越南社會榮軍勞動部黃次長氏茵(NGUYEN THI NHAN)頃發布第28/2007/TT-BLDTBXH號公告,有關企業編擬勞工梯形薪資表及薪資表之規定,依該公告雇主編擬梯形薪資表各等薪級之差距應至少為5%、依據勞工水準及操作業務性質差異而給付其不同之薪資額、經過訓練勞工給付薪資額至少高出政府規定地區適用最低薪資額之7%、對操作有毒害及危險性或特別毒害及危險性工作項目的勞工,其薪資應至少高出該項目在一般職場下操作薪資之5%,另雇主按政府規定給付勞工薪資津貼及職務補給制度,應併同勞工梯形薪資表及薪資表辦理登記認可。
該公告亦規定雇主公布實施勞工薪資表及梯形薪資表前,均應向省級勞動機關申辦註冊,對新設立的企業則應自投入營運後6 個月期內編擬勞工梯形薪資表及薪資表,而對正在運作而已制定勞工梯形薪資表及薪資表的企業,則應自明(2008)年1月1日起的3 個月內,應辦理註冊或修訂後重新辦理註冊之手續。
另該部亦發布第30/2007/TT-BLDTBXH號公告規定雇主不得刪減法律規定給付勞工之制度,其中包括加班費、給付屬夜班之薪資、毒害或危害職場給付之薪資或補助金,及實物。
12/15/2007
11/29/2007
新版越南企業法與舊版越南企業法之主要差異比較(以責任有限公司為例)
新版越南企業法 (2005年第60/2005/QHII議定) 與
舊版越南企業法 (1999年第13/1999/QH10議定)
之主要差異比較
壹、前言:
新版越南企業法第171條關於”施行效力”中載明,新版企業法自2006年7月1日起生效,並取代
一、舊版企業法(1999年)。
二、舊版國營法(2003年)。
三、越南外國人投資法(1996年)中相關之企業舉辦、活動、管理等規定。
四、越南外國人投資法施行細則(2000年)若干修定條文。
貳、適用領域:
一、新版越南企業法第170條「關於本法生效前成立之企業」之第2項規定,對於在新版企業法前成立之外資企業法,有兩種執行方式:
1依新版企業法及相關規定重新辦理公司登記、舉辦活動及管理。
2不予重新登記;在此情況下,企業僅可在投資執照規定的產業及期限範圍內活動,並繼續享有政府規定之投資優惠。
二、屬有限責任公司(TNHH)性質,若依上述辦法選擇採行重新辦理公司登記,其對於公司合同,公司條例的影響,將如下所述。
參、新、舊企業法差異比較:
一、董事會成員權力(新法第41、43、44、45、58條):
1新增公司董事會成員有權以轉讓、贈與、遺留或其他方式處理其入股資金。
2董事會成員對董事會重大議題投反對票時,有權要求公司收購回其股權;新企業法新增「當公司未收購時,該成員有權對公司其他成員或非公司成員出售其股權」。
3公司董事會成員擁有25%(舊法規定為35%)以上股權,有權要求召開董事會。
4新法新增「公司有權依營運績效,對董事會董事、總經理、以及其他主管發放酬勞、薪資、及獎金」
二、董事會成員義務(新法第42條):
1新增董事成員應承擔之個人責任,包括:
A犯法行為。
B非以公司營利為目的並造成他人受損。
C於公司可能發生財務危機情況下,提前償付未屆期之公司債務。
三、公司管理組織(新法第42條):
1新增規定「公司章程規定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公司法定代表人,渠等必須長期居留越南,離開越南長達30天者,必須按規定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為履行其法定代表人之權力義務」
四、授權代表人(新法第48條):
1此條文全部為新增,主要在規定授權人之指派、撤換;被授權人之資格、條件及其權利義務。
2第48條第2項規定:「母公司官股占章程資金50%以上者,其高層主管及擁有公司人事任免權者,不得舉派其配偶、(養)父母、(養)子女、及其親兄弟姐妹擔任子公司之授權代表」。
五、董事長(新法第49條):
1新法修正董事長任期不得超過5年(舊法為3年)。
2新法新增關於董事長缺席應書面授權他人代行使其職權;董事長無授權或喪失行為能力時,董事會其他成員應另推選一人暫代履行其權利義務。
六、董事會會議(新法第50、51、52、53、54條)
1新法對於董事會議之通知、召開、時效等均比較舊法有更詳盡完整的規定。
2新法除新增董事有權以書面方式提案;亦補充新增第54條「董事會採取書面採集意見方式通過決策之手續」,詳細規定書面決策之施行方式。
3新法修正出席董事會之董事需至少代表章程資金75%(舊法為65%)方可召開董事會。
七、董事會決策及會議紀錄(新法第52、53、54條)
1新法修正「董事會之決策,於表決贊同票數至少代表公司章程資金65%之情況下通過」(舊法為51%);「對於以書面採集意見時,贊成票數至少要代表公司章程資金之75%」(舊法為65%)。
2關於董事會議紀錄,新法補充規定於會議紀錄中須註明「每項問題之贊成票數或不贊成票數或空白票數」。
八、總經理(新法第55、56、57、58條)
1新法修正為「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法全數償還負債時,公司總經理不得調薪及支領薪水」(舊法為不得給公司員工加薪或給付獎金)。
2新法新增第57條「公司總經理任職標準」,其規定總經理除須具備行為能力外,為至少持有公司章程資金10%者,或雖非為公司董事但具備專門學識及企管經驗者。
3新法新增規定:「母公司官股占章程資金50%以上者,總經理不得係母公司負責人,或擁有公司人事任免權者之配偶、(養)父母、(養)子女、及其親兄弟姐妹」。
九、須經董事會通過之商業合約(新法第59條)
1新法新增當簽約對象為「母公司負責人或擁有人事權」或「與其有關聯者」時,須經董事會議通過。
2上項規定須經至少代表公司章程資金75%之董事通過,且與該等合約有關之董事不具有表決權。
十、章程資本額之增減
1新法新增「以吸納新董事入股方式增加公司章程資金一事,須經全體董事一制同意」。
新法新增「公司於營業註冊日起連續經營兩年餘,得按照公司董事在公司章程資本比率,退回渠等部分入股資金」
肆、結論:
一、總括言之、新版企業法比較舊版企業法在公司組織、管理、董事會、董事會權利義務、總經理、總經理權利義務…等各方面,訂定的各詳盡且明確,且新版企業法的制定精神較接近國際慣例。
二、外資聯營公司過去係依照舊版企業法、舊版越南外國人投資法及舊版越南外國人投資法施行細則,來訂定聯營公司之章程條例和聯營合同,其中有許多條文只適用於於外資(獨資或聯營)公司。自新版企業法施行後,爾後無論外資或越南本土公司將一律只適用新的企業法規定。
三、如上所述,若聯營公司台越雙方過去所簽定之聯營合同及聯營章程條例,將決定依新企業法和新投資法重新辦理公司登記,則原聯營合同、原聯營條例中有關下列事項之條目,有可能將依新法新制而異動:
1資金轉讓。
2董事會任期。
3董事委任、替換方式。
4董事長和副董事長輪任制。
5董事會開支。
6董事會議之召開條件。
7董事會合例足數。
8董事會表決原則。
9總經理任用資格、條件。
10取消第一副總,或取消副總制,或副總任用資格條件。
11非董事之第一副總得出席董事會。
12對不同於總經理之意見,第一副總有權持保留意見,並呈董事會討論。
舊版越南企業法 (1999年第13/1999/QH10議定)
之主要差異比較
壹、前言:
新版越南企業法第171條關於”施行效力”中載明,新版企業法自2006年7月1日起生效,並取代
一、舊版企業法(1999年)。
二、舊版國營法(2003年)。
三、越南外國人投資法(1996年)中相關之企業舉辦、活動、管理等規定。
四、越南外國人投資法施行細則(2000年)若干修定條文。
貳、適用領域:
一、新版越南企業法第170條「關於本法生效前成立之企業」之第2項規定,對於在新版企業法前成立之外資企業法,有兩種執行方式:
1依新版企業法及相關規定重新辦理公司登記、舉辦活動及管理。
2不予重新登記;在此情況下,企業僅可在投資執照規定的產業及期限範圍內活動,並繼續享有政府規定之投資優惠。
二、屬有限責任公司(TNHH)性質,若依上述辦法選擇採行重新辦理公司登記,其對於公司合同,公司條例的影響,將如下所述。
參、新、舊企業法差異比較:
一、董事會成員權力(新法第41、43、44、45、58條):
1新增公司董事會成員有權以轉讓、贈與、遺留或其他方式處理其入股資金。
2董事會成員對董事會重大議題投反對票時,有權要求公司收購回其股權;新企業法新增「當公司未收購時,該成員有權對公司其他成員或非公司成員出售其股權」。
3公司董事會成員擁有25%(舊法規定為35%)以上股權,有權要求召開董事會。
4新法新增「公司有權依營運績效,對董事會董事、總經理、以及其他主管發放酬勞、薪資、及獎金」
二、董事會成員義務(新法第42條):
1新增董事成員應承擔之個人責任,包括:
A犯法行為。
B非以公司營利為目的並造成他人受損。
C於公司可能發生財務危機情況下,提前償付未屆期之公司債務。
三、公司管理組織(新法第42條):
1新增規定「公司章程規定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公司法定代表人,渠等必須長期居留越南,離開越南長達30天者,必須按規定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為履行其法定代表人之權力義務」
四、授權代表人(新法第48條):
1此條文全部為新增,主要在規定授權人之指派、撤換;被授權人之資格、條件及其權利義務。
2第48條第2項規定:「母公司官股占章程資金50%以上者,其高層主管及擁有公司人事任免權者,不得舉派其配偶、(養)父母、(養)子女、及其親兄弟姐妹擔任子公司之授權代表」。
五、董事長(新法第49條):
1新法修正董事長任期不得超過5年(舊法為3年)。
2新法新增關於董事長缺席應書面授權他人代行使其職權;董事長無授權或喪失行為能力時,董事會其他成員應另推選一人暫代履行其權利義務。
六、董事會會議(新法第50、51、52、53、54條)
1新法對於董事會議之通知、召開、時效等均比較舊法有更詳盡完整的規定。
2新法除新增董事有權以書面方式提案;亦補充新增第54條「董事會採取書面採集意見方式通過決策之手續」,詳細規定書面決策之施行方式。
3新法修正出席董事會之董事需至少代表章程資金75%(舊法為65%)方可召開董事會。
七、董事會決策及會議紀錄(新法第52、53、54條)
1新法修正「董事會之決策,於表決贊同票數至少代表公司章程資金65%之情況下通過」(舊法為51%);「對於以書面採集意見時,贊成票數至少要代表公司章程資金之75%」(舊法為65%)。
2關於董事會議紀錄,新法補充規定於會議紀錄中須註明「每項問題之贊成票數或不贊成票數或空白票數」。
八、總經理(新法第55、56、57、58條)
1新法修正為「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法全數償還負債時,公司總經理不得調薪及支領薪水」(舊法為不得給公司員工加薪或給付獎金)。
2新法新增第57條「公司總經理任職標準」,其規定總經理除須具備行為能力外,為至少持有公司章程資金10%者,或雖非為公司董事但具備專門學識及企管經驗者。
3新法新增規定:「母公司官股占章程資金50%以上者,總經理不得係母公司負責人,或擁有公司人事任免權者之配偶、(養)父母、(養)子女、及其親兄弟姐妹」。
九、須經董事會通過之商業合約(新法第59條)
1新法新增當簽約對象為「母公司負責人或擁有人事權」或「與其有關聯者」時,須經董事會議通過。
2上項規定須經至少代表公司章程資金75%之董事通過,且與該等合約有關之董事不具有表決權。
十、章程資本額之增減
1新法新增「以吸納新董事入股方式增加公司章程資金一事,須經全體董事一制同意」。
新法新增「公司於營業註冊日起連續經營兩年餘,得按照公司董事在公司章程資本比率,退回渠等部分入股資金」
肆、結論:
一、總括言之、新版企業法比較舊版企業法在公司組織、管理、董事會、董事會權利義務、總經理、總經理權利義務…等各方面,訂定的各詳盡且明確,且新版企業法的制定精神較接近國際慣例。
二、外資聯營公司過去係依照舊版企業法、舊版越南外國人投資法及舊版越南外國人投資法施行細則,來訂定聯營公司之章程條例和聯營合同,其中有許多條文只適用於於外資(獨資或聯營)公司。自新版企業法施行後,爾後無論外資或越南本土公司將一律只適用新的企業法規定。
三、如上所述,若聯營公司台越雙方過去所簽定之聯營合同及聯營章程條例,將決定依新企業法和新投資法重新辦理公司登記,則原聯營合同、原聯營條例中有關下列事項之條目,有可能將依新法新制而異動:
1資金轉讓。
2董事會任期。
3董事委任、替換方式。
4董事長和副董事長輪任制。
5董事會開支。
6董事會議之召開條件。
7董事會合例足數。
8董事會表決原則。
9總經理任用資格、條件。
10取消第一副總,或取消副總制,或副總任用資格條件。
11非董事之第一副總得出席董事會。
12對不同於總經理之意見,第一副總有權持保留意見,並呈董事會討論。
11/27/2007
新版越南投資法與舊版越南外國人投資法之主要差異比較
新版越南投資法 (2005年第59/2005QHII議定) 與
舊版越南外國人投資法 (1996年11月12日通過 / 2000年5月16日修正)
之主要差異比較
第一章 總則
1.(第4條):新增關於投資政策5項條文。
2.(第5條):新增關於投資法令、國際公約、國外法律及國際投資慣例之適用4項條文。
第二章 投資保護
1.(第6條):新增關於徵購、徵用外國投資業者資產之結算或補償4項條文。
2.(第8條):新增關於市場及貿易投資之開放2項7點條文。
3.(第9條):關於資金及資產匯出國外:
A.(第1項):新增外國借貸資本及利息可匯出。
B.(第3項):新增外資可自行選定商業銀行,以貨幣自由匯率匯出款項。
C.(第4條):新增投資活動所得,依外匯法令辦理。
4.(第10條):新增適用統一之價格、費用及規費。
第三章 投資業者權力義務
1.關於權利:
A.(第13條):新增投資經營自主權。
B.(第14條):簡化勞工僱用權(含外籍勞工)條文規定,取消優先聘僱越南勞工及限制聘僱外籍勞工等規定。
C.(第17條):簡化投資資金及投資計畫之轉讓及調整條文規定。
2.關於義務:
A.取消外資需在越南購買財產保險和民事保險之條文規定。
B.取消外資應採用越南會計制度之條文規定。
C.取消外資企業應繳25%所得稅之條文規定。
D.取消利潤匯出國外應繳3%~7%匯出稅之條文規定。
E.取消外資使用地面、水面、海面應繳納租金之條文規定。
3.其他異動:
A.舊投資法中關於企業所得稅免徵或減免之相關條文,於新法中全部取消。
B.舊投資法中關於營業虧損遞延次年自盈餘中扣除之相關條文,於新法中全部取消。
C.舊投資法中關於從事轉投資申請退稅之相關條文,於新法中全部取消。
D.舊投資法中關於外資進出口所得稅之相關條文,於新法中全部取消。
E.舊投資法中關於外資需依法繳稅之相關條文,於新法中全部取消。
F.舊投資法中關於加工出口區之相關條文,於新法中全部取消。
G.舊投資法中關於外資營運結束、清算之相關條文,於新法中全部取消。
第四章 投資形式 (新法大幅簡化):
1.(第25條)新增投資業者可併購及購回公司或分公司。
2.(第25條) 新增投資業者可出資及購買越南公司或分公司之股份。
3.(第26條) 新增投資業者可依股票、證券、債券等進行間接投資。
4.於新投資法中取消舊外國人投資法之條文:
A.外資繳納資金形式。
B外資出資額度規定。
C.資本價值之決定。
D.利潤和風險分擔。
E.董事會組成方式。
F.董事長推選及權責。
G總經理、第一副總任免及越南公民資格限制。
H.董事會之召開方式。
I.董事會一致決原則及多數決原則。
J.百分之百外資獨資。
K.外資得在加工區及加工出口區投資。
第五章 投資產業優惠及協助 (此章節全部為新增,主要在詳細規定各項投資優惠辦法)
1.第一部份:投資領域及地區(因較無關,故省略說明)。
2.第二部份:投資優惠(因較無關,故省略說明)。
3.第三部份:投資協助(因較無關,故省略說明)。
4.其他說明:
A.投資案業者、技術勞工、外籍專家及眷屬,可簽發多次簽證最長五年。
B.經營取得成效之投資案准予快速折舊,最高額度為舊制之二倍。
第六章 直接投資活動 (此章節全部為新增,主要在詳細規定各項投資登記、審核手續)
1.第一部份:直接投資手續(因較無關,故省略說明)。
(應注意第51條關於投資案調整之新規定)
2.第二部份:進行投資案(因較無關,故省略說明)。
第七章 國家資金之投資經營 (此章節全部為新增,主要在詳細規定國家資金管理、營運辦法,因較無關,故省略說明)
第八章 投資國外 (此章節全部為新增,主要在詳細規定投資者,投資國外之項目、條件、權利義務及手續,因較無關,故省略說明)
第九章 投資之國家管理 (因較無關,故省略說明)
第十章 施行條文
1.(第88條)關於新投資法生效前已取得投資執照之法令適用說明。
補充說明:
1.於舊版之越南外國人投資法中,原許多關於聯營形式、聯營合約、聯營董事會及職權、總經理和副總經理權責、外資設立登記、外資企業章程、企業重整、資金轉讓、企業清算…等條文,於新版越南投資法中全部刪除,主要原因是新版越南企業法施行之後所成立的投資案,外資一率適用於新版越南企業法。
2.於舊版之越南投資法施行細則(2003年修定之地27/2003/ND-CP議定)中,原許多關於企業營利所得稅率、獎勵投資所得稅率、企業所得稅減免辦法、投資利潤匯出稅、企業轉投資退稅、進出口關稅、會計制度、外匯管理、進口設備、貨品加工出口、本地銷售、土地租用、工程審查…等詳細條文,於新版越南投資法施行細則中全部刪除。
3.新版越南投資法中,新增且詳細規定許多投資優惠、投資登記審核、投資計劃變更、投資型態變更、投資計畫開展、企業股份轉讓、投資案清算,以及企業併購…等條文,這些部分亦相當重要,規定細節詳見新版的越南投資法施行細則(2006年第108/2006/ND-CP議定)。
舊版越南外國人投資法 (1996年11月12日通過 / 2000年5月16日修正)
之主要差異比較
第一章 總則
1.(第4條):新增關於投資政策5項條文。
2.(第5條):新增關於投資法令、國際公約、國外法律及國際投資慣例之適用4項條文。
第二章 投資保護
1.(第6條):新增關於徵購、徵用外國投資業者資產之結算或補償4項條文。
2.(第8條):新增關於市場及貿易投資之開放2項7點條文。
3.(第9條):關於資金及資產匯出國外:
A.(第1項):新增外國借貸資本及利息可匯出。
B.(第3項):新增外資可自行選定商業銀行,以貨幣自由匯率匯出款項。
C.(第4條):新增投資活動所得,依外匯法令辦理。
4.(第10條):新增適用統一之價格、費用及規費。
第三章 投資業者權力義務
1.關於權利:
A.(第13條):新增投資經營自主權。
B.(第14條):簡化勞工僱用權(含外籍勞工)條文規定,取消優先聘僱越南勞工及限制聘僱外籍勞工等規定。
C.(第17條):簡化投資資金及投資計畫之轉讓及調整條文規定。
2.關於義務:
A.取消外資需在越南購買財產保險和民事保險之條文規定。
B.取消外資應採用越南會計制度之條文規定。
C.取消外資企業應繳25%所得稅之條文規定。
D.取消利潤匯出國外應繳3%~7%匯出稅之條文規定。
E.取消外資使用地面、水面、海面應繳納租金之條文規定。
3.其他異動:
A.舊投資法中關於企業所得稅免徵或減免之相關條文,於新法中全部取消。
B.舊投資法中關於營業虧損遞延次年自盈餘中扣除之相關條文,於新法中全部取消。
C.舊投資法中關於從事轉投資申請退稅之相關條文,於新法中全部取消。
D.舊投資法中關於外資進出口所得稅之相關條文,於新法中全部取消。
E.舊投資法中關於外資需依法繳稅之相關條文,於新法中全部取消。
F.舊投資法中關於加工出口區之相關條文,於新法中全部取消。
G.舊投資法中關於外資營運結束、清算之相關條文,於新法中全部取消。
第四章 投資形式 (新法大幅簡化):
1.(第25條)新增投資業者可併購及購回公司或分公司。
2.(第25條) 新增投資業者可出資及購買越南公司或分公司之股份。
3.(第26條) 新增投資業者可依股票、證券、債券等進行間接投資。
4.於新投資法中取消舊外國人投資法之條文:
A.外資繳納資金形式。
B外資出資額度規定。
C.資本價值之決定。
D.利潤和風險分擔。
E.董事會組成方式。
F.董事長推選及權責。
G總經理、第一副總任免及越南公民資格限制。
H.董事會之召開方式。
I.董事會一致決原則及多數決原則。
J.百分之百外資獨資。
K.外資得在加工區及加工出口區投資。
第五章 投資產業優惠及協助 (此章節全部為新增,主要在詳細規定各項投資優惠辦法)
1.第一部份:投資領域及地區(因較無關,故省略說明)。
2.第二部份:投資優惠(因較無關,故省略說明)。
3.第三部份:投資協助(因較無關,故省略說明)。
4.其他說明:
A.投資案業者、技術勞工、外籍專家及眷屬,可簽發多次簽證最長五年。
B.經營取得成效之投資案准予快速折舊,最高額度為舊制之二倍。
第六章 直接投資活動 (此章節全部為新增,主要在詳細規定各項投資登記、審核手續)
1.第一部份:直接投資手續(因較無關,故省略說明)。
(應注意第51條關於投資案調整之新規定)
2.第二部份:進行投資案(因較無關,故省略說明)。
第七章 國家資金之投資經營 (此章節全部為新增,主要在詳細規定國家資金管理、營運辦法,因較無關,故省略說明)
第八章 投資國外 (此章節全部為新增,主要在詳細規定投資者,投資國外之項目、條件、權利義務及手續,因較無關,故省略說明)
第九章 投資之國家管理 (因較無關,故省略說明)
第十章 施行條文
1.(第88條)關於新投資法生效前已取得投資執照之法令適用說明。
補充說明:
1.於舊版之越南外國人投資法中,原許多關於聯營形式、聯營合約、聯營董事會及職權、總經理和副總經理權責、外資設立登記、外資企業章程、企業重整、資金轉讓、企業清算…等條文,於新版越南投資法中全部刪除,主要原因是新版越南企業法施行之後所成立的投資案,外資一率適用於新版越南企業法。
2.於舊版之越南投資法施行細則(2003年修定之地27/2003/ND-CP議定)中,原許多關於企業營利所得稅率、獎勵投資所得稅率、企業所得稅減免辦法、投資利潤匯出稅、企業轉投資退稅、進出口關稅、會計制度、外匯管理、進口設備、貨品加工出口、本地銷售、土地租用、工程審查…等詳細條文,於新版越南投資法施行細則中全部刪除。
3.新版越南投資法中,新增且詳細規定許多投資優惠、投資登記審核、投資計劃變更、投資型態變更、投資計畫開展、企業股份轉讓、投資案清算,以及企業併購…等條文,這些部分亦相當重要,規定細節詳見新版的越南投資法施行細則(2006年第108/2006/ND-CP議定)。
11/07/2007
台辦處簡化越籍商務人士申請簽證赴台洽商、觀光或就醫
一、 為促進台、越經貿及社會交流,便利越籍商務人士申請簽證赴台洽商、觀光或就醫,自即日起,凡越籍商務人士護照內已有歐盟(申根)國家或美國、加拿大、日本、英國、澳大利亞及紐西蘭等國家簽證及入出境紀錄,可資佐證經常從事國際旅行者,本處將大幅簡化申請簽證手續,申請人無需提供財力證明、機票訂位、旅館訂房紀錄、在台灣商務夥伴邀請函或保證函,即可申請簽證。
二、 申辦方式:符合前述資格商務人士可以親自或委託他人代辦。本處建議委由信譽良好之旅行社以團體送件。所須附文件如下:當事人護照、前述第一點所提及國家簽證及入出境紀錄影本、委託書(旅行社團體送件免附)、2張2吋彩照、簽證申請表(申請人須親自簽名)即可提出申請。
三、 簽證費用及工作日:停留簽證費50美元於5個工作天發件;如趕辦急件加收提辦費(即簽證費之一半)25美元,將於2個工作天發件。
四、 特此公告周知。
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二、 申辦方式:符合前述資格商務人士可以親自或委託他人代辦。本處建議委由信譽良好之旅行社以團體送件。所須附文件如下:當事人護照、前述第一點所提及國家簽證及入出境紀錄影本、委託書(旅行社團體送件免附)、2張2吋彩照、簽證申請表(申請人須親自簽名)即可提出申請。
三、 簽證費用及工作日:停留簽證費50美元於5個工作天發件;如趕辦急件加收提辦費(即簽證費之一半)25美元,將於2個工作天發件。
四、 特此公告周知。
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8/25/2007
越南政府公告並補充勞工法第162條、172條及174條等細則
越南政府為執行國會2006年11月29日通過勞工法若干條文修訂案,頃於本(2007)年8月8日發布第133/2007/ND-CP號函,公告勞工法解決勞資糾紛若干條文規定之施行細則,並規定自刊登越南政府公報後15天生效,且取代政府1997年5月31日第58/CP號函,公告解決勞工罷工期內參與罷工勞工薪資及其他權利,及政府總理1996年10月8日第744/TTg號公告成立省級勞動仲裁委員會之規定。該133號公告共4章17條,謹將其重點條文摘譯如下:
一、 依據勞工法第162條第1及2項規定設立企業勞工調解委員會(第4條):
1. 雇主應與企業基層工會執行委員會配合設立企業勞工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雙方各自擬定推派合乎條件規定的代表,俾便協商以達成調解委員會成員選定之共識。
2. 雇主簽發設立調解委員會決定書,其中詳列調解委員會主委、秘書及個別成員姓名、主委及秘書任期。
調解委員會設立決定書應在企業內公開告示、寄送基層工會執行委員會、調解委員會所有成員、省轄屬縣市社區之勞動管理機關,俾便追蹤。
3. 參與調解委員會中資方及勞方之推派人選資格,規定如下:
a) 資方推派人為企業之書面授權或其法律代表人。
b) 勞方選擇人為基層工會執行委員會組織之成員,或企業內工會會員中推派之代表。
雙方可協商以推舉符合第133號公告第6 條第1 項規定條件之企業外1名或若干專家,參與調解委員會組織。
4. 調解委員會組織成員名額至少為4人,其中包括主委及秘書,並自設立起主委及秘書由雙方代表輪流擔任每年1次,若主委係由己方擔任,則他方將擔任秘書。
5. 調解委員會組織成員可參加調解業務及勞工法令班之訓練。
二、 勞工法第162條第3及4 項,以及165a條規定調解委員會之勞糾調解規定(第5條):
1. 調解委員會負責企業內滋生個別勞資糾紛及當接獲書面申請調解之集體勞資糾紛之調解。
2. 自接獲調解申請書起的3 個工作天內,調解委員會與糾紛各方配合進行調解。
3. 應至少有調解委員會2/3成員出席,才可召開調解勞資糾紛會議。調解會議進行之手續程序,依勞工法第165a條第2 項規定為之。
4. 調解委會調解之勞資糾紛,應遵行勞工法及本公告之規定。
5. 雇主應負責確保調解委員會於執行調解期內之必要活動條件,例如提供案件發生之調解會議室、調解委員會成員作業器具;提供糾紛案文件及資料;給付調解委員會成員執行調解勞資糾紛期內,及參加由各級勞動管理機關舉辦業務班訓練之薪資及工資。
三、推舉集體勞工代表,俾依勞工法第172a條規定舉辦及領導罷工(第13條):
對尚未成立基層工會執行委員會組織而滋生勞資糾紛的企業,集體勞工可依下列規定推舉其代表,以舉辦及領導罷工:
1. 集體勞工可按企業或企業部門之勞工人數及規模,依奇數原則而決定代表集體勞工之名額,最多為9人及最少為3人,俾充當集體勞工代表,以舉辦及領導企業內勞工罷工。推舉集體勞工代表應自獲集體勞工推舉起的5 個工作天內,以書面通知縣級工會或相當機關。
2. 縣級工會或相當機關與其同級勞動管理機關配合,輔導企業集體勞工推舉其代表。
3. 被推舉集體勞工代表以舉辦及領導罷工的人士,具有下列任務及權限:
a) 充份按勞工法令就舉辦及領導罷工之規範執行。
b) 具有比照企業基層工會執行委員會成員,在舉辦及領導罷工時之權限及義務。
c) 充當集體勞工代表過程中,享受比照層基工會人員參與解決勞資糾紛之權利。
d) 充擔集體勞工代表之任期,係自被推舉起至勞資糾紛解決結束為止。
四、依勞工法第174d第1 項規定不參與罷工勞工之認定(第14條):
獲認定為不參與罷工而因罷工須停止操作的勞工,係指不參與罷工及不參與罷工企業部門內,而因罷工須停止操作的勞工。
五、依勞工法第159條第3 項規定,解決屬權利勞資糾紛所引發集體勞工之暫時停止操作(第15條):
1. 當滋生權利勞資糾紛而引發集體勞工須暫時停止操作時,縣長應及時予以處理。
2. 當糾紛各方不克接受調解方案時,縣長應書面提報省長,並寄送社會榮軍勞動廳、省級工會及省級雇主代表,俾配合處理。
3. 縣長根據集體勞工訴求內容,與企業工會代表或集體勞工代表(適用於尚成立工會組織的企業)及雇主舉行會議;要求各方執行勞動法令及集體勞工復職,以穩定生產。
4. 審查並對違反勞工法令、經註冊之集體勞工協議書及企業內部規定,以及企業內其他合法準則及協商規定的行為,處以行政之處分。
5. 對不違反勞工法令、經註冊之集體勞工協議書及企業內部規定,以及企業內其他合法準則及協商規定,所滋生集體勞工之糾紛事項進行調解,而當調解不成時,則輔導糾紛各方充份執行勞工法令就解決集體勞工糾紛之規定。
一、 依據勞工法第162條第1及2項規定設立企業勞工調解委員會(第4條):
1. 雇主應與企業基層工會執行委員會配合設立企業勞工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雙方各自擬定推派合乎條件規定的代表,俾便協商以達成調解委員會成員選定之共識。
2. 雇主簽發設立調解委員會決定書,其中詳列調解委員會主委、秘書及個別成員姓名、主委及秘書任期。
調解委員會設立決定書應在企業內公開告示、寄送基層工會執行委員會、調解委員會所有成員、省轄屬縣市社區之勞動管理機關,俾便追蹤。
3. 參與調解委員會中資方及勞方之推派人選資格,規定如下:
a) 資方推派人為企業之書面授權或其法律代表人。
b) 勞方選擇人為基層工會執行委員會組織之成員,或企業內工會會員中推派之代表。
雙方可協商以推舉符合第133號公告第6 條第1 項規定條件之企業外1名或若干專家,參與調解委員會組織。
4. 調解委員會組織成員名額至少為4人,其中包括主委及秘書,並自設立起主委及秘書由雙方代表輪流擔任每年1次,若主委係由己方擔任,則他方將擔任秘書。
5. 調解委員會組織成員可參加調解業務及勞工法令班之訓練。
二、 勞工法第162條第3及4 項,以及165a條規定調解委員會之勞糾調解規定(第5條):
1. 調解委員會負責企業內滋生個別勞資糾紛及當接獲書面申請調解之集體勞資糾紛之調解。
2. 自接獲調解申請書起的3 個工作天內,調解委員會與糾紛各方配合進行調解。
3. 應至少有調解委員會2/3成員出席,才可召開調解勞資糾紛會議。調解會議進行之手續程序,依勞工法第165a條第2 項規定為之。
4. 調解委會調解之勞資糾紛,應遵行勞工法及本公告之規定。
5. 雇主應負責確保調解委員會於執行調解期內之必要活動條件,例如提供案件發生之調解會議室、調解委員會成員作業器具;提供糾紛案文件及資料;給付調解委員會成員執行調解勞資糾紛期內,及參加由各級勞動管理機關舉辦業務班訓練之薪資及工資。
三、推舉集體勞工代表,俾依勞工法第172a條規定舉辦及領導罷工(第13條):
對尚未成立基層工會執行委員會組織而滋生勞資糾紛的企業,集體勞工可依下列規定推舉其代表,以舉辦及領導罷工:
1. 集體勞工可按企業或企業部門之勞工人數及規模,依奇數原則而決定代表集體勞工之名額,最多為9人及最少為3人,俾充當集體勞工代表,以舉辦及領導企業內勞工罷工。推舉集體勞工代表應自獲集體勞工推舉起的5 個工作天內,以書面通知縣級工會或相當機關。
2. 縣級工會或相當機關與其同級勞動管理機關配合,輔導企業集體勞工推舉其代表。
3. 被推舉集體勞工代表以舉辦及領導罷工的人士,具有下列任務及權限:
a) 充份按勞工法令就舉辦及領導罷工之規範執行。
b) 具有比照企業基層工會執行委員會成員,在舉辦及領導罷工時之權限及義務。
c) 充當集體勞工代表過程中,享受比照層基工會人員參與解決勞資糾紛之權利。
d) 充擔集體勞工代表之任期,係自被推舉起至勞資糾紛解決結束為止。
四、依勞工法第174d第1 項規定不參與罷工勞工之認定(第14條):
獲認定為不參與罷工而因罷工須停止操作的勞工,係指不參與罷工及不參與罷工企業部門內,而因罷工須停止操作的勞工。
五、依勞工法第159條第3 項規定,解決屬權利勞資糾紛所引發集體勞工之暫時停止操作(第15條):
1. 當滋生權利勞資糾紛而引發集體勞工須暫時停止操作時,縣長應及時予以處理。
2. 當糾紛各方不克接受調解方案時,縣長應書面提報省長,並寄送社會榮軍勞動廳、省級工會及省級雇主代表,俾配合處理。
3. 縣長根據集體勞工訴求內容,與企業工會代表或集體勞工代表(適用於尚成立工會組織的企業)及雇主舉行會議;要求各方執行勞動法令及集體勞工復職,以穩定生產。
4. 審查並對違反勞工法令、經註冊之集體勞工協議書及企業內部規定,以及企業內其他合法準則及協商規定的行為,處以行政之處分。
5. 對不違反勞工法令、經註冊之集體勞工協議書及企業內部規定,以及企業內其他合法準則及協商規定,所滋生集體勞工之糾紛事項進行調解,而當調解不成時,則輔導糾紛各方充份執行勞工法令就解決集體勞工糾紛之規定。
8/06/2007
董事會成員辦理越南暫居證需備文件
THỦ TỤC CẤP THẺ TẠM TRÚ
PROCEDURES FOR TEMPORARY RESIDENCE CARD
董事成員辦理暫居證所需文件
PROCEDURES FOR TEMPORARY RESIDENCE CARD
董事成員辦理暫居證所需文件
Giấy xác nhận tạm trú do Công an Việt Nam cấp
Certificate of temporary residence issued by Vietnamese Police
越南公安出具之臨時居住登記證明
Giấy xác nhận là thành viên hội đồng quản trị
Certificate of being a board member
董事成員證明
Giấy phép Đầu tư có công chứng
Notarized Investment License
投資執政公證
Passport bản chính + 01 bản photo
Original passport + 01 copy
護照正本+影本一份
Visa gần nhất bản chính + 01 bản photo
Most recent visa (orgininal) + 01 copy
最近持有的VISA正本+影本一份
Xác nhận xuất nhập cảnh gần nhất (bản chính) + 01 bản photo
Most recent certification by immigration (original) + 01 copy
(藍白)出入境水單正本+影本一份
03 hình 3cm x 4cm
03 photos (3cm x 4cm)
大頭照三張 (3cm x 4cm)
費用Expenses:
01 year – 60USD
02 year – 80USD
03 year – 100USD
備註 Ghi chú (Remarks):
- Nộp hồ sơ gia hạn thẻ 7-10 ngày trước khi thẻ tạm trú hết hạn
Application file should be turned in 7-10 days before the expiry date
暫居證期滿育延期者,於期滿前7-10天前送件展
Certificate of temporary residence issued by Vietnamese Police
越南公安出具之臨時居住登記證明
Giấy xác nhận là thành viên hội đồng quản tr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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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成員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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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頭照三張 (3cm x 4cm)
費用Expenses:
01 year – 60USD
02 year – 80USD
03 year – 100USD
備註 Ghi chú (Remarks):
- Nộp hồ sơ gia hạn thẻ 7-10 ngày trước khi thẻ tạm trú hết hạ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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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居證期滿育延期者,於期滿前7-10天前送件展
6/02/2007
西貢客運公司各線公車路程明細--中越文對照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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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表翻譯:MadMac (2007/06/01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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