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25/2007

越南政府公告並補充勞工法第162條、172條及174條等細則

越南政府為執行國會2006年11月29日通過勞工法若干條文修訂案,頃於本(2007)年8月8日發布第133/2007/ND-CP號函,公告勞工法解決勞資糾紛若干條文規定之施行細則,並規定自刊登越南政府公報後15天生效,且取代政府1997年5月31日第58/CP號函,公告解決勞工罷工期內參與罷工勞工薪資及其他權利,及政府總理1996年10月8日第744/TTg號公告成立省級勞動仲裁委員會之規定。該133號公告共4章17條,謹將其重點條文摘譯如下:
一、 依據勞工法第162條第1及2項規定設立企業勞工調解委員會(第4條):
  1. 雇主應與企業基層工會執行委員會配合設立企業勞工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雙方各自擬定推派合乎條件規定的代表,俾便協商以達成調解委員會成員選定之共識。
  2. 雇主簽發設立調解委員會決定書,其中詳列調解委員會主委、秘書及個別成員姓名、主委及秘書任期。
調解委員會設立決定書應在企業內公開告示、寄送基層工會執行委員會、調解委員會所有成員、省轄屬縣市社區之勞動管理機關,俾便追蹤。
  3. 參與調解委員會中資方及勞方之推派人選資格,規定如下:
   a) 資方推派人為企業之書面授權或其法律代表人。
   b) 勞方選擇人為基層工會執行委員會組織之成員,或企業內工會會員中推派之代表。
雙方可協商以推舉符合第133號公告第6 條第1 項規定條件之企業外1名或若干專家,參與調解委員會組織。
  4. 調解委員會組織成員名額至少為4人,其中包括主委及秘書,並自設立起主委及秘書由雙方代表輪流擔任每年1次,若主委係由己方擔任,則他方將擔任秘書。
  5. 調解委員會組織成員可參加調解業務及勞工法令班之訓練。

二、 勞工法第162條第3及4 項,以及165a條規定調解委員會之勞糾調解規定(第5條):
  1. 調解委員會負責企業內滋生個別勞資糾紛及當接獲書面申請調解之集體勞資糾紛之調解。
  2. 自接獲調解申請書起的3 個工作天內,調解委員會與糾紛各方配合進行調解。
  3. 應至少有調解委員會2/3成員出席,才可召開調解勞資糾紛會議。調解會議進行之手續程序,依勞工法第165a條第2 項規定為之。
  4. 調解委會調解之勞資糾紛,應遵行勞工法及本公告之規定。
  5. 雇主應負責確保調解委員會於執行調解期內之必要活動條件,例如提供案件發生之調解會議室、調解委員會成員作業器具;提供糾紛案文件及資料;給付調解委員會成員執行調解勞資糾紛期內,及參加由各級勞動管理機關舉辦業務班訓練之薪資及工資。


三、推舉集體勞工代表,俾依勞工法第172a條規定舉辦及領導罷工(第13條):

對尚未成立基層工會執行委員會組織而滋生勞資糾紛的企業,集體勞工可依下列規定推舉其代表,以舉辦及領導罷工:

  1. 集體勞工可按企業或企業部門之勞工人數及規模,依奇數原則而決定代表集體勞工之名額,最多為9人及最少為3人,俾充當集體勞工代表,以舉辦及領導企業內勞工罷工。推舉集體勞工代表應自獲集體勞工推舉起的5 個工作天內,以書面通知縣級工會或相當機關。

  2. 縣級工會或相當機關與其同級勞動管理機關配合,輔導企業集體勞工推舉其代表。

  3. 被推舉集體勞工代表以舉辦及領導罷工的人士,具有下列任務及權限:

   a) 充份按勞工法令就舉辦及領導罷工之規範執行。

   b) 具有比照企業基層工會執行委員會成員,在舉辦及領導罷工時之權限及義務。

   c) 充當集體勞工代表過程中,享受比照層基工會人員參與解決勞資糾紛之權利。

   d) 充擔集體勞工代表之任期,係自被推舉起至勞資糾紛解決結束為止。



四、依勞工法第174d第1 項規定不參與罷工勞工之認定(第14條):

獲認定為不參與罷工而因罷工須停止操作的勞工,係指不參與罷工及不參與罷工企業部門內,而因罷工須停止操作的勞工。



五、依勞工法第159條第3 項規定,解決屬權利勞資糾紛所引發集體勞工之暫時停止操作(第15條):

  1. 當滋生權利勞資糾紛而引發集體勞工須暫時停止操作時,縣長應及時予以處理。

  2. 當糾紛各方不克接受調解方案時,縣長應書面提報省長,並寄送社會榮軍勞動廳、省級工會及省級雇主代表,俾配合處理。

  3. 縣長根據集體勞工訴求內容,與企業工會代表或集體勞工代表(適用於尚成立工會組織的企業)及雇主舉行會議;要求各方執行勞動法令及集體勞工復職,以穩定生產。

  4. 審查並對違反勞工法令、經註冊之集體勞工協議書及企業內部規定,以及企業內其他合法準則及協商規定的行為,處以行政之處分。

  5. 對不違反勞工法令、經註冊之集體勞工協議書及企業內部規定,以及企業內其他合法準則及協商規定,所滋生集體勞工之糾紛事項進行調解,而當調解不成時,則輔導糾紛各方充份執行勞工法令就解決集體勞工糾紛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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