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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2009

胡志明市工會預估未來勞資糾紛案發生機率甚高

資料來源及時間:越南勞動人日報2009.5.20

勞資糾紛

據胡志明市工會張副主席林名 (Truong Lam Danh) 於本 (2009) 年5月19日,在該市舉辦的勞資糾紛研討會中表示,胡志明市本年至今發生48起勞資糾紛案,較去年同期減少約59%。

估計胡志明市未來勞資糾紛案發生機率甚高,主因係:

1.日常生活價格上漲,特別是房屋租金及水電費,而勞工所得卻與日俱減;

2.越南社會保險機關依法規定 (即須繳足12個失業保險費才可領取失業補助金) 須至2010年才發放勞工失業保險補助金;

3.目前資方不依法上繳勞工社會保險費等因素所致。

爰該工會建議所屬各級工會加強輔導勞資雙方對勞動法之認知、輔導企業基層工會與雇主協商以確保勞工所得、配合與政府權責機關為勞工爭取享受國定的水電價等。另各級工會,尤其是企業基層工會應與勞工配合,加強防範積欠薪資、社會保險及退職金社的雇主逃避或非法售出企業機器設備,以規避其對勞工應執行之責任。

11/05/2008

平陽省從本(2008)年至今共滋生106起工罷工案件

作者:駐胡市辦事處商務組
公布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資料來源及時間: 越南勞動部網頁2008.10.29

據平陽省勞動廳綜合資料報告,截至本(2008)年6月前止,該省共有7,968家國內外企業,僱用58萬4,341名越籍勞工,其中女姓勞工佔58.3%。

目前該省外資企業勞工月平均薪資額從130萬至170萬越盾(約77.94至101.92美元),國內企業勞工為120萬至150萬越盾(約71.94至89.93美元)及國營企業則為200萬至250萬越盾(119.9美元至149.88美元)。

該廳對轄區檢查企業執行勞工法情形後指出,在7,968家企業中,僅有32%嚴格執行政府去年第167及第168號公告調升勞工最低薪資額編擬薪資表及梯形薪級表規定,另有若干企業雖已設置其基層工會組織並編擬勞工薪資表,惟不具執行之可行性,主因係該薪資表有甚多薪級及適用調薪時間從2至3 年不等所致。

另據在該省經營5至10年資深而僱用從3,000至1萬名勞工的廠商透露,若執行政府公告企業勞工適用地區最低薪資額時,雇主同時須調升勞工薪資額及調整5%薪資級距,增加廠商營運成本的困擾,特別是對僱用其多名資深而高薪勞工的企業,為此該省有逾60%家企業不予編擬其梯形薪級表,而改以依據勞工年資及勞資協商,每年每人薪資多加10萬至30萬越盾之調薪方式。

平陽省從本(2008)年至今共滋生106起工罷工案件,有約6萬9,000名勞工參與罷工,及3萬7,000名勞工參與78起勞資糾紛案,該等罷工案件數及勞工參與人數均有與日俱增的趨勢,幾乎所有勞工罷工案均未按勞工法規定手續程序執行,主因係省政府權責機關宣導勞工法成效不彰、若干企業違反勞工法規定及物價上漲增加勞工生活負擔等因素所致。該省為制止發生非法罷工,業加強舉辦省政府、雇主及勞工座談會,期盼提升勞資對勞工法之認知,並建立企業勞資和諧關係,同時亦為轄區125家企業舉辦越南政府第11/2008/ND-CP號函,及勞動部財政第07/2008/TT-BLDTBXH-BTC號公告非法罷工造成雇主損失償付規定的說明會。

2/15/2008

個人或組織參加非法罷工,將被罰款3個月薪資

作者:駐 越 南 代 表 處 經 濟 組
公布日期:民國97年02月4日
更新日期:民國97年02月4日

資料來源及時間:越南經濟時報及Vietnam News

本(2008)年1月30日越南政府發佈第11/2008/ND-CP號議定,就個人或組織參加非法罷工造成雇主損失時之賠償義務規定略示,個人或組織參加之罷工被法院依越南勞動法宣判為非法,則需繳付罰款予雇主,作為賠償款項,其最大罰款額度為3個月薪資,賠償期限自法院宣判生效日起1年內。個人或組織可以現金、貨品及勞力賠償雇主。

同日越南政府另發佈越南勞動法第176條施行細則之第12/2008/ND-CP號議定,規定個人或組織參加非法罷工造成雇主損失,必須賠償雇主;發生罷工而影響國家經濟及公共利益者,將被禁止。


新發佈之法規生效,有助於協調僱主及勞工關係,防止罷工。越南權責機關將加強宣傳相關規定,開辦主管單位之訓練課程,讓主管單位、業者及勞工更瞭解勞動法及相關規定。

越南政府頒布暫緩和停止罷工的有關規定

南經濟時報2月1日報道,越南政府2008年1月30日頒布第12号決定,對越南《勞動法》第176條關于暫緩與停止罷工和解決勞動者集體權益的規定作了具體規定和解釋。

根據上述決定,嚴重危及國民經濟基礎和公共利益的五種罷工須暫緩和停止:
一、罷工時間為越南《勞動法》規定的全國公休日;
二、罷工地點為國家正在舉辦國際會議的所在地(各省屬市區縣);
三、在提供公共服務產品的企業罷工3日以上,對所在省市區縣的人民生活和健康構成危害;
四、在國家重點工程施工中舉行罷工;
五、在所在地因發生自然災害和疫情而出現緊急情況舉行罷工。

上述決定還規定,罷工所在地省長在接到越南政府總理關于暫緩或停止罷工的決定後一小時內,須公告基層工會執委會或工人代表以及資方,并組織落實總理決定。

決定規定,罷工暫緩期限最多不得超過50天;停止罷工的期限最多不得超過60天。

2/04/2008

越南政府公告經法院宣判為違法罷工而造成雇主損害者,應依法規定償付!

作者:駐胡市辦事處商務組
公布日期:民國97年02月4日
更新日期:民國97年02月4日

資料來源及時間:越南勞動人報2008.2.1

越南政府業於本(2008)年1月31日發布第11/2008/ND-CP號函,公告組織及個人經法院宣判為違法罷工而造成雇主損害之償付責任、額度及形式之規定。

依該公告,償付之損害額度將按實際物質損失認定為之,並以款項、實物或執行某項操作進行補償。自法院宣判罷工不合法生效起的要求償付期規定為1 年。

應償付非法罷工之損失,係指因產生罷工而須中止生產經營對企業資產所造成之直接損害項目。參與非法罷工勞工之最多償付額度,將不超過其罷工日前續勞動合約上所列薪俸及工資的3個月金額為準。

另該公告亦規定領導舉行非合法罷工的基層工會組織,應動用其組織資產活動經費執行補償,對造成雇主損害之參與非法罷工的集體勞工代表及勞工,亦應按其造成個別損害執行相應之補償,雇主可在勞工薪資中扣除其彌補之損失,惟每次扣除以不超過其薪資額之30%額度為準。

8/25/2007

越南政府公告並補充勞工法第162條、172條及174條等細則

越南政府為執行國會2006年11月29日通過勞工法若干條文修訂案,頃於本(2007)年8月8日發布第133/2007/ND-CP號函,公告勞工法解決勞資糾紛若干條文規定之施行細則,並規定自刊登越南政府公報後15天生效,且取代政府1997年5月31日第58/CP號函,公告解決勞工罷工期內參與罷工勞工薪資及其他權利,及政府總理1996年10月8日第744/TTg號公告成立省級勞動仲裁委員會之規定。該133號公告共4章17條,謹將其重點條文摘譯如下:
一、 依據勞工法第162條第1及2項規定設立企業勞工調解委員會(第4條):
  1. 雇主應與企業基層工會執行委員會配合設立企業勞工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雙方各自擬定推派合乎條件規定的代表,俾便協商以達成調解委員會成員選定之共識。
  2. 雇主簽發設立調解委員會決定書,其中詳列調解委員會主委、秘書及個別成員姓名、主委及秘書任期。
調解委員會設立決定書應在企業內公開告示、寄送基層工會執行委員會、調解委員會所有成員、省轄屬縣市社區之勞動管理機關,俾便追蹤。
  3. 參與調解委員會中資方及勞方之推派人選資格,規定如下:
   a) 資方推派人為企業之書面授權或其法律代表人。
   b) 勞方選擇人為基層工會執行委員會組織之成員,或企業內工會會員中推派之代表。
雙方可協商以推舉符合第133號公告第6 條第1 項規定條件之企業外1名或若干專家,參與調解委員會組織。
  4. 調解委員會組織成員名額至少為4人,其中包括主委及秘書,並自設立起主委及秘書由雙方代表輪流擔任每年1次,若主委係由己方擔任,則他方將擔任秘書。
  5. 調解委員會組織成員可參加調解業務及勞工法令班之訓練。

二、 勞工法第162條第3及4 項,以及165a條規定調解委員會之勞糾調解規定(第5條):
  1. 調解委員會負責企業內滋生個別勞資糾紛及當接獲書面申請調解之集體勞資糾紛之調解。
  2. 自接獲調解申請書起的3 個工作天內,調解委員會與糾紛各方配合進行調解。
  3. 應至少有調解委員會2/3成員出席,才可召開調解勞資糾紛會議。調解會議進行之手續程序,依勞工法第165a條第2 項規定為之。
  4. 調解委會調解之勞資糾紛,應遵行勞工法及本公告之規定。
  5. 雇主應負責確保調解委員會於執行調解期內之必要活動條件,例如提供案件發生之調解會議室、調解委員會成員作業器具;提供糾紛案文件及資料;給付調解委員會成員執行調解勞資糾紛期內,及參加由各級勞動管理機關舉辦業務班訓練之薪資及工資。


三、推舉集體勞工代表,俾依勞工法第172a條規定舉辦及領導罷工(第13條):

對尚未成立基層工會執行委員會組織而滋生勞資糾紛的企業,集體勞工可依下列規定推舉其代表,以舉辦及領導罷工:

  1. 集體勞工可按企業或企業部門之勞工人數及規模,依奇數原則而決定代表集體勞工之名額,最多為9人及最少為3人,俾充當集體勞工代表,以舉辦及領導企業內勞工罷工。推舉集體勞工代表應自獲集體勞工推舉起的5 個工作天內,以書面通知縣級工會或相當機關。

  2. 縣級工會或相當機關與其同級勞動管理機關配合,輔導企業集體勞工推舉其代表。

  3. 被推舉集體勞工代表以舉辦及領導罷工的人士,具有下列任務及權限:

   a) 充份按勞工法令就舉辦及領導罷工之規範執行。

   b) 具有比照企業基層工會執行委員會成員,在舉辦及領導罷工時之權限及義務。

   c) 充當集體勞工代表過程中,享受比照層基工會人員參與解決勞資糾紛之權利。

   d) 充擔集體勞工代表之任期,係自被推舉起至勞資糾紛解決結束為止。



四、依勞工法第174d第1 項規定不參與罷工勞工之認定(第14條):

獲認定為不參與罷工而因罷工須停止操作的勞工,係指不參與罷工及不參與罷工企業部門內,而因罷工須停止操作的勞工。



五、依勞工法第159條第3 項規定,解決屬權利勞資糾紛所引發集體勞工之暫時停止操作(第15條):

  1. 當滋生權利勞資糾紛而引發集體勞工須暫時停止操作時,縣長應及時予以處理。

  2. 當糾紛各方不克接受調解方案時,縣長應書面提報省長,並寄送社會榮軍勞動廳、省級工會及省級雇主代表,俾配合處理。

  3. 縣長根據集體勞工訴求內容,與企業工會代表或集體勞工代表(適用於尚成立工會組織的企業)及雇主舉行會議;要求各方執行勞動法令及集體勞工復職,以穩定生產。

  4. 審查並對違反勞工法令、經註冊之集體勞工協議書及企業內部規定,以及企業內其他合法準則及協商規定的行為,處以行政之處分。

  5. 對不違反勞工法令、經註冊之集體勞工協議書及企業內部規定,以及企業內其他合法準則及協商規定,所滋生集體勞工之糾紛事項進行調解,而當調解不成時,則輔導糾紛各方充份執行勞工法令就解決集體勞工糾紛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