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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9/2010

2011年越南調整最低工資規定

資料來源及時間:越南政府網站2010.11.4

越南政府已於本(2010)年10月29日發布第107/2010/ND-CP號公告,有關越藉勞工任職越南外資企業、外國機關、組織及外籍人士適用之地區基本薪資額(最低薪資額)規定,並規定將自明年1月1日起開始實施。前列第107/2010號公告共5條文規定如下:

第1條:地區之基本薪資額

越南外資企業、外國機關、組織、國際組織及外籍個人(以下簡稱為企業)給付僱用於正常勞動條件下,從事最簡易工作的越籍勞工之地區月基本薪資額如次:

(一)、155萬盾(約79.49美元,目前政府規定1 美元兌換19,500盾),適用於第1地區營運的企業。

(二)、135萬盾(約69.23美元),適用於第2地區營運的企業。

(三)、117萬盾(約60美元),適用於第3地區營運的企業。

(四)、110萬盾(約56.41美元),適用於第4地區營運的企業。

第2條:本(107/2010)公告附錄詳列適用基本薪資額的第1、2、3及4地區名單。

第3條:適用之地區基本薪資額

(一) 本公告規定的地區最低薪資額,係作為企業依勞動法令規定權責,擬定及公布梯級薪資、薪資表、津貼、勞動合約上所列各級薪資額及其他制度之計算依據。

(二) 給付已接受職業訓練(授藝)的勞工(含企業自行訓練的勞工)之最低薪資,應至少高出本公告第1條規定的地區基本薪資額之7%。

(三) 鼓勵企業給付勞工的基本薪資額,高出本公告第1條規定的地區基本薪資額。

(四) 企業依據本公告第1 條規定的地區基本薪資額,調整勞動合約上所列薪資,以符合規定。

第4條:施行規定

越南勞動部主持,並與越南總工會、商工總會、各相關部會、直轄市及省人民委員會配合,向勞工及雇主宣導,同時檢查及監督本公告規範地區基本薪資額規定之執行。

第5 條:

一、本公告第1條規定的地區基本薪資額之適用期如次:

(一)本公告附錄一所列的地區,自明年1月1日開始實施。

(二)本公告附錄二所列之調整適用地區(註:即獲升格的地區),自明年7月1日起開始執行。

二、廢除政府2009年10月30日第98/2009/ND-CP號公告,勞工任職越南外資企業、外國機關、組織、國際組織及外籍個人適用之地區基本薪資額的規定。

三、各部長、部級機關首長、政府轄屬機關首長、中央直轄市、省人民委員會、機關及企業負責執行本公告。

第107/2010/ND-CP號議定 (外資企業)

第107/2010/ND-CP號議定

第108/2010/ND-CP號議定 (外資企業)

第108/2010/ND-CP號議定

附錄一

從2011年1月1日起開始適用第107/2010號公告規定的基本薪資額之地區名單

第1 地區:包括下列地區

(一) 河內市市內郡區;

(二) 胡志明市市內郡區。

第2地區:包括下列地區:

(一) 河內市轄屬嘉林縣、東英縣、蓄山縣、清馳縣、慈廉縣、常信縣、懷德縣、丹鳳縣、石室縣、國威縣、糜玲縣、章美縣及山西市區;

(二) 海防市轄屬郡區、水原縣、安陽縣、安老縣及永保縣區;

(三) 海陽省轄屬海陽市區;

(四) 永福省轄屬永安市、福安市及平川縣區;

(五) 北寧省轄屬北寧市、慈山市、桂武縣、仙瑜縣及安豐縣區;

(六) 廣寧省轄屬夏龍灣市及孟街市區;

(七) 太原省轄屬太原市區;

(八) 富壽省轄屬越馳市區;

(九) 寧平省轄屬寧平市區;

(十) 承天順化省轄屬順化市區;

(十一) 峴港市轄屬郡及縣區;

(十二) 慶和省轄屬芽莊市及金蘭灣市區;

(十三) 林同省轄屬大勒市及保祿市區;

(十四) 平順省轄屬藩苆市;

(十五) 胡志明市轄屬縣區;

(十六) 同奈省轄屬邊和市、隆慶市、仁澤縣、隆城縣、永久縣及盞泵縣區;

(十七) 平陽省轄屬土龍木市、順安縣、逸安縣、濱葛縣及新淵縣區;

(十八) 巴地頭頓省轄屬頭頓市、巴地市及新成縣區;

(十九) 前江省轄屬美萩市區;

(二十) 芹苴市轄屬郡區;

(二十一) 堅江省轄屬迪石市區;

(二十二) 安江省轄屬東川市區;

(二十三) 金甌省轄屬金甌市區。

第3 地區:包括下列地區:

(一) 其餘各省轄屬市區(第2 地區所列省轄市區除外);

(二) 河內市轄屬其餘縣區;

(三) 海防轄屬其餘縣區;

(四) 海陽省轄屬志玲市、錦讓縣、南策縣、金城縣、京門縣、嘉祿縣、平江縣及肆祺縣區;

(五) 永福省轄屬安樂縣、永祥縣、三島縣、三揚縣、立石縣及蘆江縣區;

(六) 富壽省轄屬符寧縣及林操縣區;

(七) 北寧省轄屬嘉平縣、順成縣及良才縣區;

(八) 北江省轄屬越安縣、安勇縣及協合縣區;

(九) 廣寧省轄屬汪秘市、錦譜市、橫蒲縣及東潮縣區;

(十) 興安省轄屬美豪縣、文林縣、文江縣及安美縣區;

(十一) 太原省轄屬公江市、普安縣、富平縣、富良縣、同喜縣及大慈縣區;

(十二) 南定省轄屬美祿縣區;

(十三) 河南省轄屬維先縣及金榜縣區;

(十四) 寧平省轄屬三蝶市、嘉遠縣、安慶縣及花蘆縣區;

(十五) 清化省轄屬炳山市及靜嘉縣區;

(十六) 河靜省轄屬祺英縣區;

(十七) 承天順化省轄屬香水市、香茶縣、富祿縣、豐田縣、廣田縣及富旺縣區;

(十八) 廣南省屬殿盤縣、大祿縣、維川縣及山城縣區;

(十九) 廣義省轄屬平山縣及山靖縣區;

(二十) 富安省轄屬河橋市區;

(二十一) 慶和省轄屬甘林縣、延慶縣、寧和縣及萬寧縣區;

(二十二) 寧順省轄屬寧海縣及順北縣區;

(二十三) 林同省轄屬德重縣及夷玲縣區;

(二十四) 平順省轄屬羅夷(La Gi)市、咸順北及咸順南縣區;

(二十五) 西寧省轄屬展鵬縣及鵝油縣區;

(二十六) 平福省轄屬同帥市福隆市、平隆市、真城縣及同富縣區;

(二十七) 同奈省轄屬其餘縣區;

(二十八) 平陽省轄屬其餘縣區;

(二十九) 巴地頭頓省轄屬隆田縣、紅土縣、川木縣、周德縣及昆山島;

(三十)隆安省轄屬守承縣、德和縣、濱瀝縣、芹德縣及芹玉縣區;

(三十一) 前江省轄屬鵝公市及周城縣區;

(三十二) 檳椥省轄屬周城縣區;

(三十三) 永隆省轄屬黎明縣及隆湖縣區;

(三十四) 芹苴市轄屬縣區;

(三十五) 堅江省轄屬河仙市、堅良縣、富國島、堅海縣、江成縣及周城縣區;

(三十六) 安江省轄屬朱篤市及新州市區;

(三十七) 後江省轄屬七岔市、周城縣及周城A縣區。

(三十八) 金甌省轄屬伍根縣、蓋略縣(Cai Nuoc)、幽明(U Minh)及陳文時縣區。

第4 地區:越南全國之其餘地區。

附錄二

從2011年7月1日起開始適用第107/2010號公告規定的基本薪資額之升格地區名單

第1地區:包括下列地區:

(一) 胡志明市轄屬古芝縣、福門縣、平行縣及芽皮縣區;

(二) 同奈省轄屬邊和市、仁澤縣、隆城縣、永久縣及盞泵縣區;

(三) 平陽省轄屬土龍本市、順安縣、逸安縣、檳葛縣及新淵縣區;

(四) 巴地頭頓省轄屬頭頓市區。

第2地區:包括下列地區:

(一) 同奈省轄屬定館縣及春祿縣區;

(二) 平陽省富教縣及油町縣區;

(三) 隆安省轄屬新安市、德和縣、濱瀝縣、芹德縣及芹玉縣區。

第3 地區: 包括下列地區:

(一)隆安省轄屬守承縣、德慧縣、周城縣及新紂縣區。

另越南政府亦於本年10月29日發布第108/2010/ND-CP號公告,有關越南國內企業、合作社、合作生產組、農場、家庭戶、個人及其他組織(簡稱為國內企業)僱用越籍勞工,自明年1月1日起適用的地區基本薪資額之規定。

前列第108/2010號公告亦劃分為4國內企業適用的4 個地區的基本薪資額。

6/19/2010

勞動法中關於加班的詳細規定

Circular No 15/2003/TT-BLDTBXH dated 03 June 2003 of the molisa

Guidelines on overtime work as stipulated in Decree No 109/2002/ND-CP, dated 27/12/2002, issued by the Government of Vietnam.

In execution of Decree 109/2002/ND-CP promulgated, dated 27 December 2002 (by the Government), on the amendment and supplementation of several articles in Decree 195/CP of 31 December 1994, which regulates the implementation of a number of the articles in the Labour Code on work hours, non-work time, and having received input and comments from the Ministry of Health,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the Vietnam General Confederation of Labour and other competent institutions, the Ministry of Labour, Invalids and Social Affairs has issued guidelines on overtime work regulations as follows:

I. WHO IS COVERED AND SCOPE OF APPLICATION

To whom the overtime work regulations are applicable is stipulated in item 2, Article 1, Decree 109/2002/ND-CP, dated 27 December 2002, including:

1. People working under labour contracts - which are subject to the Labour Code, as amended, signed with enterprises, institutions, and agencies, including:

a) Enterprises which are established and operating under the State Enterprise Law, including production and trade enterprises, enterprises of public interest and military enterprises;

b) Enterprises which are established and are operating under the Enterprise Law, including limited companies, joint stock companies, partnership companies and private enterprises;

c) Enterprises operating under the Law on Foreign Investment in Vietnam, including joint ventures and 100% foreign-invested enterprises;

d) Enterprises of political organizations and socio-economic organizations;

e) Households, individual businesses, and co-operative business groups;

f) Administrative and non-productive organizations, political organizations, occupational political-economic organizations, other social entities, military forces; including organizations and units authorized to run businesses of production, trading and services under administrative, non-productive institutions, the Party, civic entities, and other financially self- reliant public organizations;

g) Semi-public, private institutions and individuals working in culture, health, education, training, science, gymnastics and sport, and other non-productive institutions;

h) Commune, ward and town medical stations;

i) International agencies and institutions located in Vietnam and recruiting Vietnamese local labourers, except for those operating under different regulations in international treaties in which Vietnam is a signatory or a supporting member;

j) Other institutions employing Vietnamese labourers unmentioned in item 1.

2. Labourers and co-operative members working are entitled to payment under labour contracts stipulated in the Labour Code, as amended for co-operatives established and operating under Co-operative Law.

3. The enterprises, institutions and organizations mentioned in item 1 and the co-operatives mentioned in item 2 will hereinafter be referred to as enterprises and units.

II. STIPULATIONS ON OVERTIME WORK HOURS

1. Requirements and principles of overtime work up to 200 hours per year:

Enterprises and units are allowed to offer their employees overtime work up to 200 hours per year if the following requirements and principles are fully and strictly observed :

1.1 Requirements for overtime work up to 200 hours per year:

a) To fix production problems;

b) To settle highly urgent tasks that cannot be delayed;

c) To process raw commodities, construction and products requiring strictly uninterrupted performance;

d) To perform jobs requiring a skilled workforce which cannot be fully and promptly provided by the labour market.

1.2. Principles for overtime work up to 200 hours per year:

a) An agreement shall be made to individual employees on overtime as guided in Form No.1 attached to this Circular;

b) Overtime shall not last more than 4 hours per day; for workers performing especially hard, hazardous and dangerous jobs, overtime cannot exceed more than 3 hours;

c) Total overtime work hours shall not exceed 16 hours per week; for workers performing especially hard, hazardous and dangerous jobs, overtime cannot exceed 12 hours;

d) Total overtime hours shall not exceed 14 hours for 4 consecutive days; for workers performing especially hard, hazardous and dangerous jobs, overtime cannot exceed 10 hours.

e) Every week, employees are entitled to a rest of at least 1 day (24 consecutive hours). In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where weekly leave cannot be arranged due to labour cycles, employees shall receive at least 4 days of rest per month;

f) In the event employees work overtime for more than 2 hours a day, they shall be entitled to at least one 30-minute break prior to starting overtime work and this shall be included in the overtime hours;

g) Employees are entitled to take holiday leave or compensational leave on official holidays, annual leave and other paid days off in accordance with existing regulations of the Law in force;

h) Stipulations in Article 115, Article 122 and Article 127 of the amended Labour Code on the prohibition and restrictions on overtime to female employees, young employees and disabled employees shall be strictly observed;

i) Work wage and other overtime pay shall be mad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existing regulations of the Law in force.

2. Requirements and principles of overtime work to 300 hours per year:

2.1. Enterprises and units operating in production and export product processing, including textile and garment products, shoes and aqua-cultured products, are entitled to arrange overtime from over 200 hours to 300 hours a year, but the following requirements and principles shall be strictly followed:

a) Requirements for overtime work from over 200 hours to 300 hours per year: in cases of urgency such as urgent needs of production, seasonal characteristics of production, or negative factors, which 200 hours have been arranged for but more overtime hours are still required.

b) Principles for overtime working from over 200 hours to 300 hours per year:

- All requirements and principles in point 1.2 of item 1 above must be fully and strictly followed ;

- An agreement with the executive board of Trade Union at the grassroots level or the temporary executive board of Trade Union of the enterprises and units on an overtime plan must be made, subject to Form No. 3 attached to this Circular.

2.2. Other enterprises and units that have the demand for overtime from over 200 hours to 300 hours per year must send documents to ask permission from Ministries, Industries and People’s Committees at the provincial level or from c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e, subject to Form No. 2 attached to this Circular.

3. In circumstances of having to mitigate the consequences of natural disasters, enemy- inflicted destruction, fire and epidemic diseases.

Enterprises and units entitled to mobilize employees to work overtime of more than 4 hours per day must reach an agreement with the employees in cases of mitigating the consequences of natural disasters, enemy-inflicted destruction, fire and epidemic diseases within the scope of those enterprises and units. That amount of overtime hours is not included in the total overtime hours in the year, but overtime payments and other overtime-related requirements must be complied with the law in force.

III. PERFORMANCE ORGANIZATION

1. Responsibilities of enterprises and units:

- Add overtime restrictions to labour internal rules and collective labour agreements in accordance with production and business conditions of enterprises and units. Based on this foundation, put up an open notice for employees’ awareness and implementation;

- Build production and business plans appropriate for the realities of annual production and the business of enterprises and units to minimize overtime work. When overtime work is organized, the stipulations in this Circular must strictly be applied;

- Employees arranged by enterprises and units to work many overtime hours in a year must be cared for and provided with periodic health examinations and reasonable rest for their long-term health;

- Report the overtime situation of enterprises and units in the year to the local Department of Labour, War Invalids and Social Affairs where the head offices are located.

2. Responsibilities of Ministries, Ministry-equivalent organizations, Provincial People’s Committees and c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e:

- Steer competent government institutions of ministries, ministry-equivalent organizations, provincial people’s committees and c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e to promulgate, supervise and speed up, instruct, examine and oversee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is Circular.

- Steer responsible organizations in receiving permission documents and make decisions allowing enterprises and units to work overtime from over 200 hours to 300 hours per year. At the latest, 15 days from when a permission document is received, a response must be issued to enterprises and units based on Form No.4 attached to this Circular.

3. Responsibilities of Departments of Labour, War Invalids and Social Affairs:

- Co-ordinate with labour unions at the provincial level to regularly supervise and speed up, as well as oversee overtime work; simultaneously reinforce supervision on the performance. Any serious violation of overtime restrictions must be strictly and clearly dealt with;

- Receive permission documents and submit them to People’s Committees at the provincial level and to c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e to make decisions allowing enterprises and units to work overtime from 200 hours to 300 hours per year.

- Collect, classify and report performance on overtime regulations of enterprises and units in the locality to the Ministry of Labour, War Invalids and Social Affairs every 6 months or 1 year.

4. This circular is valid 15 days from its issuance date.

During the implementation, any difficulties should be reported to the Ministry of Labour, War Invalids and Social Affairs for examination and solutions.

Minister of Ministry of Labour, Invalids and Social Affairs

Nguyen Thi Hang

(Signed)

------------------- 以下是古狗大師的亂翻譯 ------------------------------------

通告15/2003/TT-BLDTBXH月2003年6月3日的莫利薩

超時工作指引規定的法令 109/2002/ND-CP,日期27/12/2002,由政府發出的越南。

在執行法令109/2002/ND-CP頒布,12月27日(2002年由政府),就修正案和補充營養的一些條款,法令195/CP 12月31日1994年,規範執行的一個數字文章在對勞動法的工作時間,非工作時間,並在收到意見和評論部的衛生,財政部,越南勞工總聯合會和其他主管機構,該部勞動,榮軍和社會事務已發出指引,規定超時工作如下:

一,覆蓋和適用範圍

誰加班工作條例適用於第2項規定,第1條,109/2002/ND-CP號法令,12月27日2002年,包括:

1。人們在勞動合同的工作 - 這是受勞動法,修訂,簽署了與企業,機構和機構,包括:
a)企業在建立和運作下,國家企業法,包括生產和貿易企業,企業的公共利益和軍事企業;
b)企業在建立和運作下,企業法,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股份制公司,合夥企業和民營企業;
c)企業經營下的外商投資法在越南,包括合資企業和100%外商投資企業;
d)企業組織的政治和社會經濟組織;
e)農戶,個體工商戶和合作的企業集團;
f)行政和非生產組織,政治團體,職業的政治經濟組織,其他社會實體,軍隊,包括組織和單位的授權經營企業的生產,貿易和服務受到行政,非生產機構,黨,民間實體和其他財政自力更生公共組織;
g)半公共,私人機構和個人從事文化,衛生,教育,培訓,科學,體操和運動,以及其他非生產機構;
h)公社,病房和城鎮醫療衛生站;
i)國際組織和機構設在越南和越南當地招收工人,除了那些在不同的規則下運作的國際條約,其中越南已簽署或支持成員;
j)其他機構僱用越南勞動力中未提及的項目 。

2。勞動者和合作社社員的工作都有權根據勞動合同規定支付的勞動法,修訂為合作社的建立和運作下合作社法。

3。企業,機構和組織在第1項所述的合作社將在第2項中提到以下簡稱為企業和單位。

二。規定超時工作時數

1。要求和原則加班200小時,每年:
企業和單位可以給予其僱員超時工作200小時,每年如果下列條件和原則得到充分和嚴格遵守:
1.1要求超時工作長達 200小時,每年:
1)要解決生產問題;
b)為解決緊迫的任務,高度不能拖延;
c)為原料的商品的過程,施工和產品性能要求嚴格的不間斷;
d)執行工作需要有技能的勞動力不能充分,及時提供了勞動力市場。

1.2。原則超時工作長達 200小時,每年:
1)約定應當向個別僱員加班,引導表附於本通知第一;
b)加班費不得持續超過 4個小時,每一天,特別是努力為工人演出,有害和危險的工作,加班不能超過 3小時以上;
c)總加班工時不得超過 16小時,每星期,特別是努力為工人演出,有害和危險的工作,加班不能超過 12小時;
d)總加班時間不得超過 14小時,連續 4天,為工人演出,特別是硬,有害和危險的工作,加班不能超過 10小時;
e) 每個星期,僱員可享有休息至少1天(連續 24小時)。在特殊情況下每週休假不能因勞資週期安排,僱員應接受至少4天的休息,每月;
f)在事件僱員超時工作超過 2小時,他們應有權至少一台30分鐘的休息時間加班工作開始之前,這應包括在加班時間;
g)僱員有權採取放假或有償給在法定假日,年假及其他有薪休息日按照現行法律法規的生效;
h)的規定在第115條,第122和第127條的修改勞動法關於禁止和限制加班女員工,年輕員工和殘疾人士的雇主,應嚴格遵守;
i)工資和其他工作加班費應當按照現行規定法律生效。

2。要求和原則加班300小時,每年:
2.1。企業和單位在生產經營和出口產品加工,包括紡織和服裝產品,鞋類和水產養殖產品,都有權安排加班超過 200小時至300小時 1年,但下面的要求和原則應當得到嚴格遵守:
1)要求加班超過 200小時至300小時,每年:在案件的迫切性,如迫切需要的生產,生產的季節性特點,或消極因素,已安排200小時的加班時間,但更多的還是需要。
b)原則加班超過 200小時至300小時,每年:
- 所有的要求和原則,點 1.2以上的項目 1,必須全面,嚴格遵守;
- 一項協議與執行局工會在基層或臨時執行局工會的企業和單位必須在一個加班計劃,但必須到3號表格附於本通知。
2.2。其他企業和單位有需求加班超過 200小時至300小時,每年要發送文件,要求許可部委,行業和人民,星光大道委員會,在省一級或直屬中心城市,受表格編號。二附於本通知。

3。在此情況下有減輕自然災害的後果,敵人造成的破壞,火災和流行性疾病。
企業和單位有權調動員工超時工作4小時以上,每天必須達成協議的情況下與員工減輕自然災害造成的後果,敵人造成的破壞,火災和流行病的範圍內的企業和單位。這一數額的加班時間不包括在總加班時間在這一年裡,但加班加班費和其他相關的要求,必須遵守法律的生效。

三。履行團體

1。企業和單位的責任:
- 添加超時限制,以內部勞動規則和集體勞動協議,按照生產,經營條件的企業和單位。在此基礎上,提出了一個開放的通知僱員,敖意識和執行情況;
- 建立生產經營計劃以每年的實際生產和經營的企業和單位,以盡量減少加班。當超時工作的組織,在本通知的規定,必須嚴格適用;
- 員工安排到企業和單位工作的許多加班時間在一年內必須照顧和提供定期健康檢查和合理休息,他們的長期健康;
- 報告的加班情況的企業和單位,每年為當地勞工部,戰爭榮軍和社會事務部在總行所在地。

2。部的責任,部當量組織,省人民政府,星光大道和城市委員會直屬中心:
- 轉向機構的政府主管部門,部當量組織,省人民委員會和市政務官直屬中心公佈,監督和加快,指導,檢查和監督執行本通知。
- 轉向機構負責接受許可文件和作出決定,允許企業和單位加班超過 200小時至300小時,每年。在最新的,15日內向許可文件時收到,必須發出一個響應的企業和單位為基礎表附於本通告第4號。

3。勞動部門的責任,戰爭榮軍和社會事務部:
- 合作協調與工會在省一級的定期監督和加快,以及監督超時工作;同時加強監督的表現。任何嚴重違反加班必須嚴格限制,並明確處理;
- 接收許可文件並提交給人民,星光大道委員會,在省一級和市直屬中心作出決定,允許企業和單位加班200小時,每年300小時。
- 收集,分類和報告性能加班規定的企業和單位在當地的省勞動,榮軍和社會事務戰爭每6個月或1年。

4。本通告的有效期從 15天簽發日期。

在執行過程中,任何困難,應報勞動部,戰爭榮軍和社會事務部審查和解決方案。
勞動部部長,榮軍和社會事務
阮氏恆
(簽名)

4/14/2010

越南政府擬自本(2010)年7月1日起實施外籍勞工管理新規定,其中對不具備工作許可證的勞工,將被驅逐出境

資料來源及時間 : 越南經濟時報電子報2010.4.13

越南勞動部刻正修訂政府2008年3月25日第34/2008/ND-CP號公告,有關錄用及管理任職越南外籍勞工的規定,以提報政府核准實施。

據越南勞動部表示,導致近年來產生有數萬在越南就業而不具備工作許可證的外籍勞工之主因,係越南政府尚未對外國承包商僱用一般性外籍勞工執行其得標計畫案之規範所致。

前列草案亦將增列對於不具備工作許可證的外籍勞工,將被驅逐出境的規定:「當外國組織及廠商向越南權責機關遞件參加工程投標時,應擬定外籍勞工的僱用計畫。對於擁有執業及管理生產經驗,而不具備相關證明書或確認書的外籍勞工,應至少具備5年經驗的確認書,且須獲得僱用越方投資者同意的書面文件等」。

此外,為處置違反法令規定的外籍勞工,亦規定:「對於任職越南而未獲得核發工作許可證的外籍勞工,應按規定辦理工作證申請之核發手續,自前列規定(即草案獲得通過)實施後6 個月而未取得工作許可證者,省級勞動廳將建議越南公安部依法強制驅逐出境」。

另亦規範公安部管理外籍勞工的責任:「對於任職越南3個月以上而不具備或未申請加簽工作的外籍勞工,不予核發入境簽證及展延其暫居期限,同時將強制驅逐出境」。

前列修訂案一旦獲得通過,將於本(2010)年7月1日起開始實施。

1/26/2010

勞工法及最低薪資額規定

越南政府2007年11月16日第168/2007/ND-CP號函公告;
越南勞動部2007年12月5日第28/2007/SLDTBXH-LD號函公告;
胡市勞動廳2007年12月26日第6482/SLDTBXH-LD號函
勞工法規定廠商取得營業登記証後投入營運須執行的內容項目

1- 交換有關胡市轄區廠商執行勞工法規定之意見;提醒廠商關注於取得營業登記証後執行勞工法規定的內容項目
2- 輔導廠商執行政府公告最低薪資額規定,並編擬企業適用之梯形薪資表及薪資表。
3- 廠商提出問題。

ㄧ、勞工法規定廠商取得營業登記証後
投入營運須執行的項目
(一)錄用取勞工:
1-勞工法第16條第2項,及第132條第1項規定
2-政府2003年4月18日第39/2003/ND-CP號公告第7、8及10條規定
3-勞動部2003年9月22日第20/2003/TT-BLDSTBXH號公告
a)雇主可直接或透過就業輔導組織錄用勞工
b)勞工可直接接洽或向就業輔導組織申辦就業申請之登記
c)勞工錄用手續依第39/2003/ND-CP號公告第8條辦理
(二)勞動合約:
1-勞工法第4章第26條至第43條規定
2-政府2003年5月9日第44/2003/ND-CP號公告
3-勞動部2003年9月22日第21/2003/TT-BLDSTBXH號公告
勞工之錄取及僱用,應以勞動合約方式執行
a) 勞動合約係勞工與雇主就工作薪資、作業條件及勞動關係中相互權利及義務之協調。
b) 勞動合約執行過程中:
變更
暫緩履行
勞動合約之默然終止
單方終止合約
(三)勞工僱用之申報:
1-勞工法第182條規定
2-政府2003年4月18日第39/2003/ND-CP號公告第10條規定
3-胡市勞動廳2004年11月16日第3790/SLDTBXH-LD號函
4-胡市勞動廳2004年11月23日第3883/HD-LDTBXH-LD號函
5-胡市勞動廳2006年11月16日第6697/SLDTBXH-LD號函
6-胡市勞動廳2007年2月5日第629/SLDTBXH-LD號函
登記規定時間:
a)自企業投入營運的30天內,應辦理勞工僱用之申報手續
b)企業營運過程中而有勞工移動時,應向勞工管理機關報備
c)自企業終止活動的30天內,應向當地勞工管理政府機關提出終止僱用勞工之報告。
文件受理處:
a)省市勞動廳受理中央及省市轄屬單位及外資企業僱用勞工之報告
b)郡縣勞動科受理依企業法規定營運的企業,及國家持股公司章程資金50%以上的股份公司僱用勞工之報告
c)加工暨出口區管理局受理其轄區企業僱用勞工之報告
(四)核發勞動冊予勞工
1-勞工法第183條規定
2-政府2003年4月18日39/2003/ND-CP號公告第9條規定
3-胡市勞動廳2004年3月23日第883/HD-SLDTBXH號函
雇主應為勞工製作勞動冊、薪資冊及社會保險冊資料
胡市地區所有企業,應向胡市勞動廳申辦勞動冊之核發手續
(五)給付薪資、繳交社會保險費及辦理社會保險冊之登記
1-勞工法第141條規定
2-2006年7月12日第71/2006/QH11號函之社會保險法
3-政府2006年12月22日第152/2006/ND-CP號公告
4-勞動部2007年1月30日第03/2007/TT-BLDTBXH號公告
強制性之社會保險,係適用於簽訂滿3個月以上及期限不認定勞動合約僱用勞工的企業、機關及組織。
凡屬3個月期限以下的勞動合約,各項社會保險費獲併入薪資額給付。
(六)成立工會組織:
1-勞工法第153條規定
2-政府2006年9月14日第96/2006/ND-CP號公告
地方工會及產業公會組織負責為已投入營運6個月後的企業成立基層工會組織,俾可充當保護勞工合法權利之代表。
(七)編擬梯形薪資表及薪資表
1-勞工法第57條規定
2-政府2002年12月31日第114/2002/ND-CP號函公告
3-政府2007年11月16日第168/2007/ND-CP號函,取代政府2006年1月6日第03/2006/ND-CP號函之公告
4-勞動部2007年12月5日第28/2007/TT-BLDTBXH號函,修訂該部2003年5月30日第13/2003/TT-BLDTBXH號,及第14/2003/TT-BLDTBXH號函有關政府2002年12月31日第114/ND-CP號公告薪資之執行規定
企業應編擬供其適用之梯形薪資表、薪資表及薪資給付準則
雇主編擬梯形薪資表時,應洽詢基層工會組織之意見
薪資給付準則由企業逕自訂定並採用。
(九)編擬企業內部規定:勞工法第82及83條
1-政府1995年7月6日第41/CP號公告
2-政府2003年4月2日第33/2003/ND-CP號公告
3-勞動部2003年9月22日第19/TT-BLDTBXH 號公告
企業內部規定主要內容 :
-作息時間
-企業之秩序
-職場衛生安全
-企業資產、經營及科技密訣之保護
-違反勞動紀律之行為
(十)編擬集體勞動協議書:勞工法第44條至54條規定
1-政府1994年12月31日第196/ND-CP號公告
2-政府2002年11月11日第93/2002/ND-CP號公告
集體勞工協議書的主要內容,包括工作及工作確保之承諾;作息時間;薪資、獎金;薪資津貼;作業定量;職場衛生安全、勞工之社會保險。
(十一)成立基層勞工調解委員會、郡縣級勞工調解員
1-勞工法第162及163條規定
基層勞工調解委員會係於設有基層工會組織執行或臨時執行委員會的企 業內所成立的組織
基層勞工調解委員會成員包括勞資雙方之同席人數代表
勞工調解委員會任期為2年
勞工調解員由省市轄屬郡縣勞工管理機關推薦
(十二)成立保護勞工委員會
1-勞動部、衛生部及總工會1999年10月31日第14/1999/TTLT-BLDTBXH-BYT-TLDLD號聯席公告
保護勞工委員會係提供保護勞工活動諮詢服務的配合單位,以確保就工會組織保護勞工之參與及監督權。
保護勞工委員會係由雇主決定成立
資方代表為委員會主委
工會執行委員會代表為副主委

二、最低薪資額
根據政府2007年11月16日第166/2007/ND-CP、167/2007/ND-CP及168/2007/ND-CP號公告各種經濟型態企業適用之最低薪資額、越南勞動部2007年12月5日第28/2007/TT-BLDTBXH號函修訂該部第13/2003/TT-BLDTBXH號函,及2003年5月30日第14/2003/TT-BLDTBXH號函,公告政府2002年12月31日第114/2003/ND-CP號函有關薪資若干條文執行之規定。
本(社會榮軍暨勞動)廳茲規定轄區企業梯形薪資表及薪資表編擬,及適用最低薪資額之暫時執行如次:
(一)自2008年1月1日起適用之地區最低資額
一、共同規定:
地區之最低薪資額,係指對有僱用勞工的企業及生產經營單位,給付在一般性作業條件下而操作最簡單工作項目的勞工之工資如下:
a) 對在胡市地區設立的外國、國際組織、機構及外資企業(以下簡稱為外資企業):
1- 市內郡區者,每月為100萬盾。
2- 市郊縣區者,每月為90萬盾
b) 對其他的企業:
1- 市內郡區者每月為62萬盾。
2- 市郊縣區者每月為58萬盾
政府規定之上述地區最低薪資額,係作為企業依勞動法令規定權限編擬且發布梯形薪資表、薪資表中之薪資、各種薪資津貼、合約上所列薪資及執行其他各項制度之計算依據。
二、適用地區最低薪資額時,應注意:
a)企業、機關及單位依按其座落的地區而適用該地區之最低薪資額。
b)鼓勵企業適用高出政府規定之最低薪資額。
c)企業不可使用地區之最低薪資額給付工作項目操作需經過訓練(含在企業訓練及學藝)的勞工。
d)依據政府規定之地區最低薪資額,企業在勞動合約上薪資執行相關符合之調整。對正在採用最低薪資額而與上述政府規定最低薪資額度及適用條件不符的企業,應立即進行調整,俾確保自2008年1月1日起採用符合規定的最低薪資額,對企業採用的最低薪資額,業高出政府規定之最低薪資額者,雇主應主動與勞工協商調整其薪資,以確保企業中薪資之和諧關係,且符合市場薪資平台,俾穩定企業勞資關係。
對勞動合約、集體勞工協議書上所列,或企業給付薪資及獎金制度中業妥協之各項津貼、補給及獎金者,則應依該協議或規定執行,雇主不得以政府調升最低薪資額為由而逕自刪減,或刪除該等津貼、補給及獎金。
(二)梯形薪資表、薪資表及薪資津貼:
企業依據政府2002年12月31日第114/2002/ND-CP號、勞動部2007年12月5日 第28/2007/TT-BLDTBXH號、本廳2005年2月23日第638/LDTBXH號函,公告梯形薪資表及薪資表編擬規定辦理後,向被授權的駐地勞動管理機關註冊,惟應注意:
一、 編擬方法:
a) 雇主主動選定企業梯形薪資表及薪資表之編擬方法,惟須確保第114/2002/ND-CP號公告第5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且注意:
1- 應以企業需求之職務、技術等級、專業及業務標準、職務單項或整組需要,而作為編擬梯形薪資表及薪資表之依據。
2- 貼近的兩級薪資間之差距,至少為5%。
3- 梯形薪資表及薪資表中所列給付工作項目須經過訓練(含已在企業學藝)勞工之最低薪資級,應至少高出政府規定之地區最低薪資額之7%。
4- 從事特別危險、毒害或危險、毒害作業勞工之薪資,應高出一般性作業條件薪資之5%
b) 薪資津貼項目及制度,由雇主主動編擬、採用,並向駐地勞動管理機關申辦註冊。
二、 梯形薪資表、薪資表及薪資津貼之註冊
a) 企業公告適用梯形薪資表、薪資表及薪資津貼前,應向被授權的地區勞動管理機關辦理其註冊手續,其中:
1- 對在第128/2007/TT-BLDTBXH號公告生效後成立的新企業,應自其投入營運後的6 個月期內,編擬並辦理梯形薪資表及薪資表之登記。
2- 對正在營運而已編擬梯形薪資表及薪資表,惟尚未登或己登記而與第28/2007/TT-BLDTBXH號公告規定不符的企業,應自該28號公告生效起的3個月期內依規定辦理登記,或修訂後重新執行註冊。
b) 申辦梯形薪資表、薪資表之登記時,應具備下列3 套類別文件:
1-註冊申請書,其中應詳列梯形薪資表、薪資表及薪資津貼企業預估之適用地區及時間。
2-編妥或經修訂之薪資津貼、梯形薪資表及薪資表資料(依本廳2005年2月23日第836/LDTBXH-LD號公告規定表格格式製作)。
3-梯形薪資表及薪資表中單一或整組職務薪資之適用標準及條件之具體規定。
4-企業基層工會執行或臨時執行委員會組織之書面意見,其中詳載對雇主編擬並申請註冊梯形薪資表及薪資之意見(含不贊成意見),及建議修改意見。
c) 當雇主修改其經向駐地勞動管理機關辦妥註冊的梯形薪資表及薪資表任何一項內容時,應予重新辦理登記。
本廳第836/LDTBXH-LD號公告梯形薪資表及薪資編擬規定之執行,若與本公告有抵觸時,均告失效。

1/08/2010

越南集體勞動合同--官方(勞動聯團)範本

MẪU THOẢ ƯỚC LAO ĐỘNG TẬP THỂ VÀ MỘT SỐ NỘI DUNG GỢI Ý THƯƠNG LƯỢNG KÝ KẾT THOẢ ƯỚC LAO ĐỘNG TẬP THỂ TẠI DOANH NGHIỆP

Công ty ………………..                             NG HOÀ XÃ HỘI CHỦ NGHĨA VIỆT NAM

Địa chỉ: …………………                                   Độc lập – Tự do – Hạnh phúc.

Số điện thoại, fax:…………..

THOẢ ƯỚC LAO ĐỘNG TẬP THỂ

            Để đảm bảo quyền và nghĩa vụ của 2 bên trong quan hệ lao động, chúng tôi gồm:

            1. Đại diện người sử dụng lao động (NSDLĐ):

            - Họ tên: ……………………………………………………………………

            - Chức danh: ………………………………………………………………

            2. Đại diện tập thể lao động:

            - Họ tên: …………………………………………………………………….

            - Chức danh: Chủ tịch công đoàn công ty ………………………………….

            - Địa chỉ: ……………………………………………………………………

            Hai bên cam kết thực hiện đúng các quy định của pháp luật và cùng nhau thoả thuận ký kết Thỏa ước lao động tập thể (gọi tắt là Thỏa ước) gồm những điều khoản sau đây:

I. NHỮNG QUY ĐỊNH CHUNG

            Bản Thoả ước lao động tập thể này quy định mối quan hệ lao động giữa tập thể lao động và NSDLĐ về các điều kiện lao động và sử dụng lao động, quyền và nghĩa vụ của mỗi người trong thời hạn Thỏa ước có hiệu lực.

Điều 1. Đối tượng thi hành:

    1. Người sử dụng lao động.

    2. Người lao động (NLĐ) đang làm việc tại công ty, kể cả người lao động trong thời gian học nghề, thử việc, NLĐ vào làm việc  sau ngày Thỏa ước có hiệu lực đều có trách nhiệm thực hiện những nội dung thoả thuận trong Thỏa ước này.

    3. Ban chấp hành Công đoàn cơ sở.

Điều 2. Thời hạn của thỏa ước:

    1. Thỏa ước này có hiệu lực ……….. ……,  kể từ ngày ký.

    2. Sau sáu tháng, các bên có quyền yêu cầu sửa đổi, bổ sung Thỏa ước. Việc sửa đổi, bổ sung phải được tiến hành theo trình tự như khi ký kết.

Điều 3. Cam kết của NSDLĐ bảo đảm quyền hoạt động của công đoàn:

    Người sử dụng lao động có trách nhiệm thực hiện các quy định của pháp luật về quyền công đoàn, trích nộp kinh phí đầy đủ, tạo điều kiện thuận lợi cho công đoàn hoạt động.

Điều 4. Cam kết của người lao động về việc chấp hành Nội quy lao động của doanh nghiệp:

    1. Người lao động có trách nhiệm chấp hành đúng các nội dung quy định trong Hợp đồng lao động, Nội quy lao động và Thoả ước lao động tập thể.

    2. Thực hiện đúng quy trình sản xuất, đặc biệt là các quy trình về an toàn, vệ sinh lao động trong doanh nghiệp.

    3. Có tinh thần trách nhiệm trong công việc, có ý thức kỷ luật lao động, hạn chế đến mức thấp nhất việc làm hư hỏng máy móc, hàng hoá, sản phẩm của doanh nghiệp.

    4. Phối hợp cùng doanh nghiệp trong việc thực hiện kế hoạch sản xuất, tiết kiệm nguyên vật liệu, đảm bảo tiến độ công việc.

    5. Không tham gia đình công, tranh chấp lao động tập thể trái quy định của pháp luật.

II. NỘI DUNG THOẢ ƯỚC LAO ĐỘNG TẬP THỂ

Điều 5. Việc làm và bảo đảm việc làm:

    1. Người sử dụng lao động phải đảm bảo việc làm cho người lao động trong suốt thời gian có hiệu lực của hợp đồng.

    2.  Thời gian nghỉ chờ việc (thiếu đơn hàng): NLĐ được trả 100% tiền lương theo hợp đồng lao động.

    3. Người sử dụng lao động sẽ hỗ trợ ………% học phí khi NLĐ tham gia các khoá học nghề (phù hợp với yêu cầu của doanh nghiệp) và cam kết làm việc tại doanh nghiệp sau khi học nghề từ ……… năm trở lên.

    4. Người lao động hoàn thành tốt nhiệm vụ được giao, không bị xử lý kỷ luật lao động sẽ được tái ký hợp đồng lao động khi hợp đồng cũ hết hạn.

    5. NLĐ tham gia đình công trái pháp luật sẽ không được tái ký HĐLĐ khi hết hạn.

Điều 6. Thời giờ làm việc, thời giờ nghỉ ngơi:

    1. Ngoài những ngày nghỉ việc riêng, hưởng nguyên lương theo quy định của pháp luật, người lao động còn được nghỉ việc riêng hưởng nguyên lương trong những trường hợp sau:

        - Ông bà nội, ngoại; anh chị em ruột mất: nghỉ ……..ngày.

        - Vợ sinh con lần thứ nhất và thứ hai: Chồng được nghỉ …….. ngày

        (Người lao động phải nộp cho công ty các giấy tờ hợp lệ: Giấy chứng sinh, giấy chứng tử).

    2. Ngoài các ngày nghỉ lễ, tết hưởng nguyên lương theo quy định của pháp luật, người lao động còn được hưởng chế độ lễ, tết trong các trường hợp sau:

        - Kỷ niệm ngày thành lập công ty: Nghỉ 01 ngày hoặc được tổ chức sinh hoạt, vui chơi nhưng vẫn được hưởng nguyên lương.

        - Ngày quốc khánh của nước …………………..: nghỉ 01 ngày

        - Ngày Lễ Giáng sinh, ..…………………………..

    3. Nhằm tạo điều kiện cho NLĐ ngoài tỉnh đang làm việc tại công ty, NSDLĐ giải quyết ngày đi đường trong trường hợp nghỉ phép, nghỉ Tết ngoài thời gian quy định như sau:

        - Các tỉnh phía Bắc ( Từ Ninh Bình trở ra ): 04 ngày/năm

        - Các tỉnh miền Trung (từ Bình Thuận đến Thanh Hóa): 03 ngày/năm

        - Các tỉnh miền Tây (trừ Long An), Tây Nguyên: Có 02 ngày/năm.

    4. Làm thêm giờ: Tiền lương làm thêm giờ được tính trên mức lương thực trả của NLĐ, bao gồm: tiền lương, các khoản phụ cấp luật định và phụ cấp thêm của doanh nghiệp.

    5. Trong trường hợp lịch cúp điện có báo trước của Điện lực, NLĐ được bố trí nghỉ làm việc ngày cúp điện và sẽ đi là bù vào ngày nghỉ hàng tuần. Trường hợp cúp điện đột xuất từ 2 giờ trở lên, NLĐ sẽ được trả 100% lương theo HĐLĐ.

Điều 7. Tiền lương, tiền thưởng, phụ cấp lương:

    1. NSDLĐ có trách nhiệm  xây dựng, đăng ký Thang, bảng lương; Quy chế trả lương, thưởng và công khai cho NLĐ tại doanh nghiệp biết.

    2. Ngoài quy định nâng lương định kỳ hàng năm, công ty sẽ xét nâng lương trước thời hạn cho người lao động trong trường hợp sau:

        - Bổ sung chứng chỉ các lớp đào tạo nghề, bằng tốt nghiệp trường trung cấp, đại học phù hợp công việc đang phụ trách;

        - Có sáng kiến, tiết kiệm nguyên vật liệu trị giá từ …………….. triệu đồng trở lên.

        - Phối hợp cùng công ty giải quyết kịp thời những khó khăn, sự cố trong sản xuất làm giảm bớt thiệt hại cho doanh nghiệp.

    3. Ngoài tiền lương, để động viên NLĐ gắn bó lâu dài với công ty, NSDLĐ thực hiện chính sách hỗ trợ người lao động các khoản trợ cấp sau:

        - Lưu trú (nhà trọ): …………….. đồng/tháng;

        - Trợ cấp đi lại: ……………./ngày ( tính trên số ngày công/tháng)

        - Trợ cấp thâm niên: …………… đồng/năm (áp dụng đối với NLĐ làm việc từ năm thứ 2 trở đi).

        - Đối với NLĐ làm việc từ 05 năm trở lên, ngoài khoản trợ cấp trên còn được tặng một phần quà trị giá từ ………….. đồng trở lên.

    4. Tiền thưởng: Công ty có trách nhiệm xây dựng Quy chế thưởng quy định cụ thể về điều kiện, tiêu chuẩn xét thưởng cho NLĐ. Tiền thưởng gồm: thưởng đột xuất, thưởng tháng lương 13, thưởng tết, thưởng chuyên cần …

        - Thưởng đột xuất: Công ty thưởng đột xuất cho NLĐ trong trường hợp NLĐ có những thành tích trong lao động hoặc đạt giải cao trong các kỳ thi do công ty, Công đoàn phát động.

        - Lương tháng 13: Tuỳ theo tình hình sản xuất kinh doanh, doanh nghiệp sẽ xét thưởng lương tháng 13 cho NLĐ làm việc đủ 12 tháng với mức thưởng từ 1 đến 2 tháng lương theo HĐLĐ. NLĐ làm việc chưa đủ 12 tháng sẽ tính tỷ lệ tương ứng theo số tháng thực tế làm việc. Điều kiện, mức thưởng sẽ căn cứ vào Quy chế thưởng của doanh nghiệp.

        - Thưởng tết: NLĐ chấp hành tốt kế hoạch sản  xuất của doanh nghiệp trước Tết (không xin nghỉ trước thời gian quy định, làm việc đạt năng suất, chất lượng) và trở lại làm việc sau Tết đúng theo quy định sẽ được xem xét thưởng để động viên tinh thần NLĐ.

        - Thưởng chuyên cần: ………….. đồng/tháng ( NLĐ đảm bảo ngày công, nghỉ việc riêng, nghỉ ốm, nghỉ phép năm không quá 01 ngày/tháng). Các trường hợp nghỉ việc riêng có hưởng lương theo quy định của pháp luật vẫn được xét chuyên cần. NLĐ vi phạm các điều kiện trên, tuỳ theo mức độ sẽ bị giảm tiền chuyên cần theo tỷ lệ.

Điều 8: Những quy định đối với lao động nữ:

    1. Lao động nữ trong thời gian mang thai chấp hành tốt nội quy lao động, sẽ được tiếp tục ký hợp đồng lao động khi hợp đồng lao động cũ hết hạn.

    2. Lao động nữ không nghỉ 30 phút mỗi ngày trong thời gian hành kinh sẽ được trả tiền làm thêm giờ theo quy định của pháp luật.

    3. Ngoài khoản tiền trợ cấp BHXH cho chế độ thai sản, lao động nữ còn được hỗ trợ .………….. tháng lương/lần sinh (đối với con thứ nhất và thứ 2)

Điều 9. An toàn lao động, vệ sinh lao động:

    1. NSDLĐ có trách nhiệm tập huấn công tác an toàn vệ sinh lao động,  thực hiện đầy đủ việc trang cấp phương tiện bảo hộ lao động và khám sức khoẻ định kỳ cho NLĐ;

    2. NLĐ phải chấp hành các quy định về an toàn, vệ sinh lao động; giữ gìn, bảo quản các phương tiện bảo hộ được trang cấp.

    3. Người lao động làm việc ở bộ phận nặng nhọc, độc hại còn được bồi dưỡng bằng hiện vật là ………………../ngày hoặc tháng (sữa tươi, sữa đậu nành, sữa bột, sữa đặc có đường …).

Điều 10. Bảo hiểm xã hội và các bảo hiểm khác:

    1. NSDLĐ có trách nhiệm thực hiện đúng, đầy đủ các quy định về bảo hiểm xã hội và bảo hiểm y tế đối với NLĐ. NSDLĐ có trách nhiệm chốt sổ và trả sổ BHXH cho NLĐ chậm nhất 30 ngày kể từ ngày chấm dứt hợp đồng hợp pháp.

    2. Ngoài bảo hiểm xã hội, NSDLĐ sẽ mua bảo hiểm tai nạn 24/24 giờ cho toàn bộ NLĐ đã ký HĐLĐ đang làm việc tại công ty. Khi xảy ra tai nạn lao động và những rủi ro khác, NLĐ được hưởng các chế độ do công ty bảo hiểm chi trả.

Điều 11. Hoạt động công đoàn:

    1. CĐCS phải xây dựng kế hoạch hoạt động trong năm gửi Ban giám đốc để phối hợp thực hiện. Trường hợp có kế hoạch đột xuất phải thông báo bằng văn bản cho NSDLĐ biết trước ít nhất 3 ngày.

    2. Hàng tháng (hoặc quý), NSDLĐ bố trí thời gian (ít nhất 02 giờ) để CĐCS tổ chức hội họp, sinh hoạt, triển khai các nội dung tuyên truyền, giáo dục cần thiết cho CNLĐ.

    3. Khi CĐCS kiến nghị những yêu cầu của tập thể lao động tại công ty, NSDLĐ có trách nhiệm phối hợp với CĐCS xem xét và trả lời kiến nghị trong thời hạn 03 ngày kể từ ngày nhận kiến nghị.

    4. NSDLĐ bố trí phòng công đoàn, trang bị cơ sở vật chất để BCH CĐCS thuận lợi trong việc thực hiện chức năng, nhiệm vụ.

    5. Định kỳ 6 tháng hoặc năm, CĐCS phối hợp cùng NSDLĐ tổ chức họp mặt đối thoại giữa NSDLĐ và NLĐ tại doanh nghiệp (Hội nghị NLĐ) nhằm trao đổi thông tin, lắng nghe và ý kiến của các bên nhằm xây dựng quan hệ lao động tại doanh nghiệp hài hòa, ổn định và tiến bộ.

    6. NSDLĐ phối hợp cùng CĐCS tổ chức các phong trào thi đua; hỗ trợ ….% chi phí để CĐCS tổ chức và khen thưởng các phong trào thi đua.

Điều 12. Một số thoả thuận khác:

    1. Công ty hỗ trợ tiền ăn trưa …….. đồng/người (không thanh toán bằng tiền). Trường hợp làm thêm giờ từ 2 giờ/ngày trở lên, công ty hỗ trợ thêm một bữa ăn tối trị giá ………../người. Khi giá cả thị trường có sự thay đổi, Ban chấp hành CĐCS và NSDLĐ sẽ trao đổi để điều chỉnh hỗ trợ tiền ăn phù hợp.

    2. Mỗi năm (hoặc 2 năm/lần), Ban giám đốc công ty phối hợp cùng CĐCS tổ chức cho CNLĐ tham quan du lịch một lần. Kinh phí tổ chức do công ty đóng góp ……….. %, CĐCS và NLĐ đóng góp ………..%.

    3. Trường hợp NLĐ xin đơn phương chấm dứt HĐLĐ với lý do chính đáng và thực hiện trách nhiệm báo trước theo quy định của pháp luật, cán bộ phụ trách có trách nhiệm nhận đơn và gửi người có thẩm quyền. Nếu cán bộ phụ trách không nhận đơn, NLĐ có quyền gửi trực tiếp ở phòng nhân sự của công ty hoặc nhờ CĐCS xác nhận và chuyển đơn. Trường hợp này NLĐ có quyền nghỉ việc khi hết thời hạn báo trước (được xem là nghỉ việc hợp pháp).

    4. Khi có từ 10% NLĐ trong một bộ phận trở lên xin nghỉ việc cùng lúc, NSDLĐ và Ban chấp hành CĐCS có trách nhiệm phối hợp tìm hiểu lý do và giải thích cho NLĐ. NSDLĐ có quyền từ chối đơn xin nghỉ việc của NLĐ khi lý do không chính đáng hoặc trái quy định của pháp luật (trừ HĐLĐ không xác định thời hạn). Trường hợp này, NSDLĐ sẽ xem xét giải quyết lần lượt nhằm đảm bảo kế hoạch sản xuất của doanh nghiệp.

    5. NLĐ tham gia đình công trái pháp luật sẽ không được trả lương các ngày đình công và không được thưởng chuyên cần của tháng đó.

    6. Khi NLĐ nghỉ việc tại công ty, NSDLĐ có trách nhiệm ban hành Quyết định về việc chấm dứt HĐLĐ lưu tại doanh nghiệp và gửi cho NLĐ 01 bản.

III. ĐIỀU KHOẢN THI HÀNH

Điều 13. Trách nhiệm thi hành Thỏa ước:

    1. NSDLĐ, Ban chấp hành CĐCS và NLĐ tại doanh nghiệp có trách nhiệm thực hiện đúng các nội dung đã thoả thuận trong Thỏa ước.

    2. Sau khi ký kết Thỏa ước, NSDLĐ có trách nhiệm bố trí thời gian để CĐCS  triển khai Thỏa ước đến tập thể lao động tại doanh nghiệp. Ban chấp hành CĐCS có trách nhiệm giám sát việc thực hiện Thỏa ước và kiến nghị bằng văn bản với NSDLĐ những nội dung vi phạm thỏa ước. NSDLĐ có trách nhiệm trả lời bằng văn bản những kiến nghị của CĐCS trong thời hạn 03 ngày kể từ ngày nhận được kiến nghị.

Điều 14. Giải quyết tranh chấp liên quan đến các thỏa thuận trong Thỏa ước.

    1. Các tranh chấp liên quan đến nội dung Thỏa ước là tranh chấp lao động và được giải quyết theo quy định của pháp luật lao động. Mọi tranh chấp (cá nhân, tập thể), NLĐ đều phải gửi yêu cầu bằng văn bản đến Ban chấp hành CĐCS hoặc Hội đồng Hòa giải lao động cơ sở để được xem xét giải quyết.

    2. Khi Ban chấp hành CĐCS đề nghị việc thương lượng ký kết thỏa ước nhưng NSDLĐ không đồng ý thương lượng hoặc thương lượng không thành sẽ được giải quyết theo trình tự tranh chấp lao động tập thể về lợi ích.

Điều 15. Hiệu lực của Thỏa ước.

    1. Thỏa ước này có hiệu lực ……… năm, kể từ ngày ký. Các quy định khác của doanh nghiệp trái với nội dung Thỏa ước này đều bị bãi bỏ.

    2. Trong thời hạn Thỏa ước đang còn hiệu lực mà pháp luật lao động có những sửa đổi, bổ sung quy định những quyền lợi cao hơn các thỏa thuận trong Thỏa ước thì áp dụng các quy định của pháp luật và tiến hành sửa đổi, bổ sung Thỏa ước.

    Thỏa ước lao động tập thể này ký tại công ty ……………… ngày … tháng …năm ……và đăng ký tại Ban quản lý các khu công nghiệp tỉnh Long An(hoặc Sở Lao động, Thương binh và Xã hội đối với doanh nghiệp ngoài KCN).

ĐẠI DIỆN TẬP THỂ LAO ĐỘNG     ĐẠI DIỆN NGƯỜI SỬ DỤNG LAO ĐỘNG

             (Chức danh)                                   (Chức danh)

       Ký tên và đóng dấu                           Ký tên và đóng dấu

11/04/2009

越南政府公告國內及外資企業勞工自明(2010)年1月1日起適用之地區基本薪資額

1. Nghị định số 98/2009/NĐ-CP do Chính Phủ ban hành ngày 30/10/2009 về việc qui định mức lương tối thiểu vùng đối với lao động Việt Nam làm việc cho Doanh nghiệp Việt Nam có vốn đầu tư nước ngoài, cơ quan, tổ chức nước ngoài, tổ chức quốc tế và cá nhân nước ngoài tại Việt Nam như sau:
由 政 府 於 2009/10/30日 頒 行 之 第98/2009/NĐ-CP號 有 關 規 定 越 南 勞 動 者 為 越 南 外 資 企 業, 外 國 組 織, 機 關, 國 際 組 織 暨 外 國 個 人 工 作 之 地 區 最 低 薪 資 之 議 定 如 下:

Từ ngày 01/01/2010, mức lương tối thiểu áp dụng đối với doanh nghiệp hoạt động tại:
自 2010/01/01日起, 於 以 下 地 區 活 動 之 企 業 適 用 之 最 低 薪 資 為:

- Vùng I : 1.340.000 đồng/tháng
第 一 地 區 : 1,340,000 越 盾/月

- Vùng II : 1.190.000 đồng/tháng
第 二 地 區 : 1,190,000 越 盾/月

- Vùng III : 1.040.000 đồng/tháng
第 三 地 區 : 1,040,000 越 盾/月

- Vùng IV : 1.000.000 đồng/tháng
第 四 地 區 : 1,000,000 越 盾/月

Nghị định này có hiệu lực kể từ ngày 01/01/2010.
本 議 定 自 2010/01/01日 起 生 效.

2. Nghị định số 97/2009/NĐ-CPdo Chính Phủ ban hành ngày 30/10/2009 về việc qui định mức lương tối thiểu vùng đối với người lao động làm việc ở công ty, doanh nghiệp, hợp tác xã, tổ hợp tác, trang trại, hộ gia đình, cá nhân và các tổ chức khác của Việt Nam có thuê mướn lao động như sau:
由 政 府 於 2009/10/30日 頒 行 之 第97/2009/NĐ-CP 號 有 關 規 定 於 越 南 有 聘 任 勞 動 之 公 司, 企 業, 合 作 社, 合 作 組,莊 園, 家 庭 戶, 個 人 暨 其 他 組 織 工 作 之 勞 動 者 地 區 最 低 薪 資 之 議 定 如 下:

Từ ngày 01/01/2010, mức lương tối thiểu áp dụng đối với doanh nghiệp hoạt động tại:
自 2010/01/01日 起, 於 以 下 地 區 活 動 之 企 業 適 用 之 最 低 薪 資 為:

- Vùng I : 980.000 đồng/tháng
第 一 地 區 : 980,000 越 盾/月

- Vùng II : 880.000 đồng/tháng
第 二 地 區 : 880,000 越 盾/月

- Vùng III : 810.000 đồng/tháng
第 三 地 區 : 810,000 越 盾/月

- Vùng IV : 730.000 đồng/tháng
第 四 地 區 : 730,000 越 盾/月

Nghị định này có hiệu lực kể từ ngày 01/01/2010.
本 議 定 自 2010/01/01日 起 生 效.

附錄

規定適用地區最低薪資之區域名冊

(附帶政府2009103097/2009/NÑ-CP號議定頒行)

. 第一地區,包括各區域:
- 屬河內市各郡;
- 屬胡志明市之各郡;

二. 第二地區,包括各區域:
- 屬河內市之國威,石室,丹鳳,懷德,常信,慈廉,清池,朔山,東英,嘉林各縣暨山西市;
- 屬胡志明市之各縣;
- 屬海防市之各郡暨安老,安陽,水源各縣.
- 屬峴港市之各郡,縣.
- 屬芹苴市之各郡.
- 屬廣寧省之下龍市.
- 屬同奈省之隆慶社市,邊和市暨仁澤,隆城,永久,展鵬各縣.
- 屬平陽省之土龍木社市暨順安,宜安,檳桔,新淵各縣;
- 屬巴地-頭頓省之頭頓市,巴地社市暨新城縣.

三. 第三地區,包括各區域:
- 直屬省之各城市(除第二地區所列省屬之各城市);
- 屬河內市之其他各縣;
- 屬北寧省之慈山社市暨安豐,仙游,桂武各縣;
- 屬北江省之安勇,越安各縣;
- 屬廣寧省之宏葡縣;
- 屬興安省之興安社市暨安美,文江,文林,美濠各縣;
- 屬海陽省之四祺,平江,家祿,京門,金城,志鈴,南策,錦暘各縣;
- 屬永福省之福安社市,平川縣;
- 屬海防市之其他各縣;
- 屬廣寧省之錦普,汪密各社市;
- 屬廣南省之大祿,奠盤各縣;
- 屬林同省之保祿社市;
- 屬慶和省之甘界社市;
- 屬西寧省之展鵬縣;
- 屬平福省之同材社市暨同富,滑成各縣
- 屬平陽省之其他各縣;
- 屬同奈省之其他各縣;
- 屬隆安省之新安社市暨芹越,芹督,濱瀝,德和各縣;
- 屬芹苴市之其他各縣;
- 屬巴地-頭頓省之川木,紅地,隆田,周德各縣.

四. 第四地區,包括其餘區域:

9/30/2009

越南政府擬修訂勞動法,目前正徵詢部門及業界意見

資料來源及時間:越南勞動部網頁2009.9.25

越南社會榮軍勞動部法務司己於本(2009)年9月21及22日,假海防市Do Son舉辦徵詢越南勞動法第2 次修訂案意見的研討會。該法務司於會中表示,越南勞動法第2 次修訂草案共7章281條(勞動法舊版為234條),其中增列81條、114條修訂規定內容及85條仍維持其現行之規定。

越南勞動法新版增列的主要重點如次:

一、 增列適用勞動法對象包括見習的勞工;未設立基層工會組織的企業,可指派勞工之集體代表。

二、 締結勞動合約原則;勞動合約附錄;勞動合約之失效;非操作全天或全週的勞動合約;從事農林漁業操作的勞動合約;勞工轉出租;當雇主僱用勞工時,應與勞工締結勞動合約,並自勞工任職1個月後應簽訂書面的勞動合約等。

三、 增列集體勞工協議書之談判及簽訂的代表勞工之主體;強制執行集體勞工協議書內容之集體談判作業;集體談判協議書的內容、流程及形式;落實產業之集體勞工協議書。

四、 制定共同、地區、產業適用的基本薪資額、及非經常操作若干工作項目時數之薪資;增列受理企業薪資梯級及薪資表註冊的工業區管理局。

五、 增列大夜班作業時間之概念;調升勞工年工作總時數為300個小時;雇主可安排勞工加班的特殊情形;修訂勞工休息、接班及年資的時間;調升勞工放假的國定假日及事假的天數。

六、 詳訂工廠內部規定之註冊程序及手續;廢除對勞工調職至較低薪資的其他工作崗位之處分規定;增列適用解僱處分的行為;損害補償原則;禁止對勞工採取勞動紀律處分的規定項目。

七、 調升女性勞工產假的時間。

八、 廢除勞動法舊版規範在越南設立外國組織及個人的任職勞工相關規定;

九、 規範外籍勞工在越南任職的條件;僱用外籍勞工條件。

十、 外籍勞工工作許可證核發之條件及時效。

十一、 增列不准舉行屬法律規範權利糾紛之罷工規定;僅准企業基層調解委員會進行個別勞工糾紛之調解;審理勞資糾紛的權責機關為勞動法庭;禁止雇主關閉企業的條件等。

9/14/2009

越南政府加強管理外勞,對不具工作條件外勞,有可能遭驅逐出境!

資料來源及時間:越南貿易資訊中心網頁2009.9.11

越南社會榮軍勞動部為加強管理外籍勞工,頃簽發第3353/LDTBXH-VL號函,要求各省市政府及轄屬機關應經常對轄區企業及組織進行清檢查其僱用外勞的情形,其中包括檢查有關雇主執行外籍勞工錄用規定、簽發及加簽勞工之工作許可證等,尤其是在轄區運作而有僱用外勞的外國承包商,若發現有違反政府規定時,應堅決進行處置,對不具備在越南境內工作條件規定的外勞,應強制驅逐出境。

另該部亦規定各省市政府按月提報轄區有僱用外勞的企業及組織家數、僱用外勞人數、不具備工作規定的外勞人數、以及實施管理外勞的措施。

CV_3353_BLDTBXH

5/11/2009

外國人在越南申請工作證流程

THỦ TỤC CẤP GIẤY PHÉP LAO ĐỘNG NGƯỜI NƯỚC NGOÀI 外國人申請工作證流程:

I. Hồ sơ cấp Giấy phép lao động cho người nước ngoài:
外國人申請核發工作證需檢附之證件

1) Mẫu số 3: Đơn xin việc làm. 3號表格:工作申請書。

2) Mẫu số 4: Bản lý lịch tự thuật của người nước ngoài, có dán ảnh. 4號表格:本人自傳、需貼照片。

3) Mẫu số 6: Văn bản đề nghị cấp giấy phép lao động của người sử dụng lao động. 6號表格:公司聘雇外國人申請書。

4) Phiếu lý lịch tư pháp do cơ quan có thẩm quyền mà người lao động nước ngoài cư trú cấp đã được Hợp pháp hoá Lãnh sự và dịch, công chứng sang tiếng Việt. 台灣機關核發的良民證。

Nếu lao động nước ngoài đã cư trú tại Việt Nam từ 06 (sáu) tháng trở lên, phải nộp thêm phiếu lý lịch tư pháp tại Việt Nam; 於越南境內停留6個月以上者、另附越南司法廳核發的良民證 – 之所以要報流動戶口、是要持相關證明以便向司法廳申請良民證。

Nếu cư trú tại Việt Nam dưới 6 tháng, Công ty phải nộp bản sao hộ chiếu, thị thực và phải có bản chính để đối chiếu. 於越南境內停留6個月以下者、公司應檢附護照及入境簽證影印本及正本以便對照。

5) Giấy chứng nhận sức khỏe được khám tại các Bệnh viện đa khoa cấp tỉnh. 省級綜合醫院體檢證明書。

Trường hợp Giấy chứng nhận sức khoẻ được khám ở nước ngoài thì phải được Hợp pháp hoá lãnh sự và dịch, công chứng. 在外國體檢者需公證及驗證。

6) Bằng tốt nghiệp đại học, thạc sĩ, tiến sĩ; hoặc Giấy chứng nhận về trình độ chuyên môn tay nghề của người lao động nước ngoài; 大學、碩士、博士證書或相關技術證明書。

Hoặc văn bản tự nhận xét về trình độ chuyên môn, tay nghề và trình độ quản lý được cơ quan có thẩm quyền của nước ngoài xác nhận; 或由所在國核發之技術證照。

Tất cả các giấy tờ bằng tiếng nước ngoài đều phải được Hợp pháp hoá lãnh sự, và phải được dịch công chứng. 上述證件需經公證驗證並翻成越文。

7) Ba ảnh màu 3 x 4. 彩色3 x 4照片三張。

8) Quyết định của công ty mẹ về việc điều động, chỉ định hoặc đề cử người lao động nước ngoài sang Công ty tại Việt Nam làm việc. 母公司指定推派至越南工作之推薦書。

Hoặc Bản sao Hợp đồng lao động được giao kết giữa Công ty với người nước ngoài. 或公司聘僱書。

2.Lệ phí cấp giấy phép lao động : 400.000 đồng / 1 giấy phép.
工作證規費:400,000盾/許可證一張

需公證驗證之證件要多備數份、每一次經公證驗證後均由公證驗證單位留下一份- 法院公證 → 外交部領務局驗證 → 赴越後至駐越南台灣辦事處再認證一次→ 再至印鑑證明處驗證 → 翻成越文。

規定表格可於公司所在地勞工廳購買。

所有證件應加寫與護照相同之英文名字。

有了工作證、可持之申請居留證(越文稱暫居證 = Thẻ tạm trú ) 可持此證於有效期限內出入境越南、不用再另申請入境簽證。

居留證有效使用期限與工作證年限相同(最少是一年、最長是36個月)、工作證年限則依照公司聘僱書內聘僱期限而定。

有了工作證就要申報繳納所得稅。

越南授權工業區管委會簽發工作准證!

西貢解放報5月8日報道,越南勞動榮軍社會部近日發布關于落實對工業區、出口加工區、經濟區和高技術區勞務的管理的第13號通知,將根據具體情況,授權各地方和工業區管委會向在工業區工作的外國人簽發、重新簽發、延期、收回工作準證。

同時授權工業區管委會向在工業區工作的越南人簽發勞動證以及對工業區内企業的工資檔次及工資表進行登記。

4/03/2009

白癡!那簽短期合同或季節性合約的勞工呢?

重點一、現行社會保險法:強制性社會保險,適用於有僱用屬於滿三個月以上期限認定、或期限不認定勞動合同的勞工之企業;對於依照三個月以下期限認定勞動合同工作的勞工,其社會保險費獲併入於其薪資內,並由雇主依政府之規定給付。

重點二、現行勞動法:對於簽季節性合同、或12個月以下從事固定工作合同的勞工,仍應按照其實際工作天數計算,若累計其工作天數超過300天,仍應給付其離職金。

重點三、新失業保險法:對於適用於繳交失業保險對象的勞工(指簽1~3年合約,或簽無期限合約的勞工),自2009年以後,雇主不再負擔其自2009年之後的離職金。

我的問題一:自2009年以後,對於不需簽合同的勞工、或屬於簽三個月以下期限認定勞動合同,或屬於簽季節性合同、或屬於簽12個月以下從事固定工作合同的勞工,雇主到底要不要比照『三個月以下期限認定勞動合同』,將其社會保險費、醫療保險費併入薪資計算的方式,折算 1% 的保險費到這些勞工的薪資裡?

我的問題二:自2009年以後,對於不需簽合同的勞工、或屬於簽季節性合同、或屬於簽12個月以下從事固定工作合同的勞工,公司到底要不要負擔其自2009年之後的離職金?或者應該要如何計算其自2009年之後的離職金?

靠杯!這個問題目前無解,有誰有好的見解可以提供的?

靠杯

-------以下是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發給越南台灣商會聯合總會的函-------

越南台灣商會聯合總會暨南部各分會

98年3月24日

胡志商09800003340

普通件

有關越南勞工退職金之計算方式及給付時間一事,請卓參並惠予轉知所屬會員廠商參考運用。

一、越南政府已於去(2008)年12月12日發布第127/2008/ND-CP號函,公告社會保險法失業保險若干條文之施行細則,並規定自本(2009)年1月1日起實施,其中規範適用失業保險對象為有僱用10名勞工以上的單位(雇主),及任職該單位而有簽訂滿12個月以上合同簽訂無期限勞動合約的勞工。

二、另亦規定對有參加繳交勞工失業保險費的雇主,免除雇主給付勞工自2009年以後各年年資退職金之責任,惟雇主仍須負擔勞工在2008年以前各年年資之退職金。

三、由於本年開始實施該上述失業保險規定,發生諸多我商企業近來面臨正在任職勞工強求資方給付2008年以前各年年資退職金之案例,胡志明市勞動廳阮科長氏民於本(2009)年3月10日本處與該廳合作舉辦之「越南失業、醫療及失業保險說明會」上針對本案曾強調,資方於勞工離職時才給付其退職金,同時應以離職前6個月平薪資額計算,並非以2008年底前6月之平均薪資額計算

四、針對此節我商可參考越南相關勞動法令規定如下:

有關勞工退職金給付時間,依據勞動法第42條規定:「雇主對在企業、機關及組織內經常工作滿12個月以上的勞工終止其勞動合約時,應依勞工年資,每工作1年者給半個月薪資及津貼(若有)之退職金」。依此,當勞工離職或終止其勞動合約時,雇主才給付其退職金;

有關計算退職金之薪資,依據越南勞動部2002年12月31日第114/2002/ND-CP號函,公告勞動法薪資若干條文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略以,作為計算退職金的薪資,係以勞工離職前6個月勞動合約所列薪資額及津貼(若有)之平均額認定為之。

4/01/2009

勞工法及最低薪資額規定

參考資料:

越南政府2007年11月16日第168/2007/ND-CP號函公告;

越南勞動部2007年12月5日第28/2007/SLDTBXH-LD號函公告;

胡市勞動廳2007年12月26日第6482/SLDTBXH-LD號函;

勞工法規定廠商取得營業登記證後投入營運須執行的內容項目;

議程:

一、交換有關胡市轄區廠商執行勞工法規定之意見;提醒廠商關注於取得營業登記證後執行勞工法規定的內容項目。

二、輔導廠商執行政府公告最低薪資額規定,並編擬企業適用之梯形薪資表及薪資表。

三、廠商提出問題。

壹、勞工法規定廠商取得營業登記證後投入營運須執行的項目

一、錄用取勞工:

1. 勞工法第16條第2項,及第132條第1項規定;

2. 政府2003年4月18日第39/2003/ND-CP號公告第7、8及10條規定;

3. 勞動部2003年9月22日第20/2003/TT-BLDSTBXH號公告;

a) 雇主可直接或透過就業輔導組織錄用勞工。

b) 勞工可直接接洽或向就業輔導組織申辦就業申請之登記。

c) 勞工錄用手續依第39/2003/ND-CP號公告第8條辦理。

二、勞動合約:

1. 勞工法第4章第26條至第43條規定;

2. 政府2003年5月9日第44/2003/ND-CP號公告;

3. 勞動部2003年9月22日第21/2003/TT-BLDSTBXH號公告;

4. 勞工之錄取及僱用,應以勞動合約方式執行:

a) 勞動合約係勞工與雇主就工作薪資、作業條件及勞動關係中相互權利及義務之協調。

b) 勞動合約執行過程中:

I. 變更

II. 暫緩履行

III. 勞動合約之默然終止

IV. 單方終止合約

三、勞工僱用之申報:

1. 勞工法第182條規定;

2. 政府2003年4月18日第39/2003/ND-CP號公告第10條規定;

3. 胡市勞動廳2004年11月16日第3790/SLDTBXH-LD號函;

4. 胡市勞動廳2004年11月23日第3883/HD-LDTBXH-LD號函;

5. 胡市勞動廳2006年11月16日第6697/SLDTBXH-LD號函;

6. 胡市勞動廳2007年2月5日第629/SLDTBXH-LD號函;

7. 登記規定時間:

a) 自企業投入營運的30天內,應辦理勞工僱用之申報手續。

b) 企業營運過程中而有勞工移動時,應向勞工管理機關報備。

c) 自企業終止活動的30天內,應向當地勞工管理政府機關提出終止僱用勞工之報告。

8. 文件受理處:

a) 省市勞動廳受理中央及省市轄屬單位及外資企業僱用勞工之報告。

b) 郡縣勞動科受理依企業法規定營運的企業,及國家持股公司章程資金50%以上的股份公司僱用勞工之報告。

c) 加工暨出口區管理局受理其轄區企業僱用勞工之報告。

四、核發勞動冊予勞工:

1. 勞工法第183條規定;

2. 政府2003年4月18日39/2003/ND-CP號公告第9條規定;

3. 胡市勞動廳2004年3月23日第883/HD-SLDTBXH號函;

4. 雇主應為勞工製作勞動冊、薪資冊及社會保險冊資料。

5. 胡市地區所有企業,應向胡市勞動廳申辦勞動冊之核發手續。

五、給付薪資、繳交社會保險費及辦理社會保險冊之登記:

1. 勞工法第141條規定;

2. 2006年7月12日第71/2006/QH11號函之社會保險法;

3. 政府2006年12月22日第152/2006/ND-CP號公告;

4. 勞動部2007年1月30日第03/2007/TT-BLDTBXH號公告;

5. 強制性之社會保險,係適用於簽訂滿3個月以上及期限不認定勞動合約僱用勞工的企業、機關及組織。

6. 凡屬3個月期限以下的勞動合約,各項社會保險費獲併入薪資額給付。

六、成立工會組織:

1. 勞工法第153條規定;

2. 政府2006年9月14日第96/2006/ND-CP號公告;

3. 地方工會及產業公會組織負責為已投入營運6個月後的企業成立基層工會組織,俾可充當保護勞工合法權利之代表。

七、編擬梯形薪資表及薪資表:

1. 勞工法第57條規定;

2. 政府2002年12月31日第114/2002/ND-CP號函公告;

3. 政府2007年11月16日第168/2007/ND-CP號函,取代政府2006年1月6日第03/2006/ND-CP號函之公告;

4. 勞動部2007年12月5日第28/2007/TT-BLDTBXH號函,修訂該部2003年5月30日第13/2003/TT-BLDTBXH號,及第14/2003/TT-BLDTBXH號函有關政府2002年12月31日第114/ND-CP號公告薪資之執行規定;

5. 企業應編擬供其適用之梯形薪資表、薪資表及薪資給付準則。

6. 雇主編擬梯形薪資表時,應洽詢基層工會組織之意見。

7. 薪資給付準則由企業逕自訂定並採用。

八、編擬企業內部規定:

1. 勞工法第82及83條;

2. 政府1995年7月6日第41/CP號公告;

3. 政府2003年4月2日第33/2003/ND-CP號公告;

4. 勞動部2003年9月22日第19/TT-BLDTBXH 號公告;

5. 企業內部規定主要內容:

a) 作息時間

b) 企業之秩序

c) 職場衛生安全

d) 企業資產、經營及科技密訣之保護

e) 反勞動紀律之行為

九、編擬集體勞動協議書:

1. 勞工法第44條至54條規定;

2. 政府1994年12月31日第196/ND-CP號公告;

3. 政府2002年11月11日第93/2002/ND-CP號公告;

4. 集體勞工協議書的主要內容,包括工作及工作確保之承諾;作息時間;薪資、獎金;薪資津貼;作業定量;職場衛生安全、勞工之社會保險。

十、成立基層勞工調解委員會、郡縣級勞工調解員:

1. 勞工法第162及163條規定;

2. 基層勞工調解委員會係於設有基層工會組織執行或臨時執行委員會的企業內所成立的組織
基層勞工調解委員會成員包括勞資雙方之同席人數代表。

3. 勞工調解委員會任期為2年。

4. 勞工調解員由省市轄屬郡縣勞工管理機關推薦。

十一、 成立保護勞工委員會:

1. 勞動部、衛生部及總工會1999年10月31日第14/1999/TTLT-BLDTBXH-BYT-TLDLD號聯席公告;

2. 保護勞工委員會係提供保護勞工活動諮詢服務的配合單位,以確保就工會組織保護勞工之參與及監督權。

3. 保護勞工委員會係由雇主決定成立,資方代表為委員會主委,工會執行委員會代表為副主委。

貳、最低薪資額

根據政府2007年11月16日第166/2007/ND-CP、167/2007/ND-CP及168/2007/ND-CP號公告各種經濟型態企業適用之最低薪資額;

越南勞動部2007年12月5日第28/2007/TT-BLDTBXH號函修訂該部第13/2003/TT-BLDTBXH號函;

及2003年5月30日第14/2003/TT-BLDTBXH號函,公告政府2002年12月31日第114/2003/ND-CP號函有關薪資若干條文執行之規定;
本(社會榮軍暨勞動)廳茲規定轄區企業梯形薪資表及薪資表編擬,及適用最低薪資額之暫時執行如次:

一、自2008年1月1日起適用之地區最低資額:(註:這是2008年的舊數字,2009年業已更新!)

甲、共同規定:地區之最低薪資額,係指對有僱用勞工的企業及生產經營單位,給付在一般性作業條件下而操作最簡單工作項目的。勞工之工資如下:

i. 對在胡市地區設立的外國、國際組織、機構及外資企業(以下簡稱為外資企業):

1. 市內郡區者,每月為100萬盾。

2. 市郊縣區者,每月為90萬盾。

ii. 對其他的企業:

1. 市內郡區者每月為62萬盾。

2. 市郊縣區者每月為58萬盾。

iii. 政府規定之上述地區最低薪資額,係作為企業依勞動法令規定權限編擬且發布梯形薪資表、薪資表中之薪資、各種薪資津貼、合約上所列薪資及執行其他各項制度之計算依據。

乙、適用地區最低薪資額時,應注意:

i. 企業、機關及單位依按其座落的地區而適用該地區之最低薪資額。

ii. 鼓勵企業適用高出政府規定之最低薪資額。

iii. 企業不可使用地區之最低薪資額給付工作項目操作需經過訓練(含在企業訓練及學藝)的勞工。

iv. 依據政府規定之地區最低薪資額,企業在勞動合約上薪資執行相關符合之調整。對正在採用最低薪資額而與上述政府規定最低薪資額度及適用條件不符的企業,應立即進行調整,俾確保自2008年1月1日起採用符合規定的最低薪資額,對企業採用的最低薪資額,業高出政府規定之最低薪資額者,雇主應主動與勞工協商調整其薪資,以確保企業中薪資之和諧關係,且符合市場薪資平台,俾穩定企業勞資關係。

v. 對勞動合約、集體勞工協議書上所列,或企業給付薪資及獎金制度中業妥協之各項津貼、補給及獎金者,則應依該協議或規定執行,雇主不得以政府調升最低薪資額為由而逕自刪減,或刪除該等津貼、補給及獎金。

二、梯形薪資表、薪資表及薪資津貼:

甲、企業依據政府2002年12月31日第114/2002/ND-CP號、勞動部2007年12月5日 第28/2007/TT-BLDTBXH號、本廳2005年2月23日第638/LDTBXH號函,公告梯形薪資表及薪資表編擬規定辦理後,向被授權的駐地勞動管理機關註冊,惟應注意:

乙、編擬方法:

i. 雇主主動選定企業梯形薪資表及薪資表之編擬方法,惟須確保第114/2002/ND-CP號公告第5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且注意:

1. 應以企業需求之職務、技術等級、專業及業務標準、職務單項或整組需要,而作為編擬梯形薪資表及薪資表之依據。

2. 貼近的兩級薪資間之差距,至少為5%。

3. 梯形薪資表及薪資表中所列給付工作項目須經過訓練(含已在企業學藝)勞工之最低薪資級,應至少高出政府規定之地區最低薪資額之7%。

4. 從事特別危險、毒害或危險、毒害作業勞工之薪資,應高出一般性作業條件薪資之5%。

ii. 薪資津貼項目及制度,由雇主主動編擬、採用,並向駐地勞動管理機關申辦註冊。

丙、梯形薪資表、薪資表及薪資津貼之註冊:

i. 企業公告適用梯形薪資表、薪資表及薪資津貼前,應向被授權的地區勞動管理機關辦理其註冊手續,其中:

1. 對在第128/2007/TT-BLDTBXH號公告生效後成立的新企業,應自其投入營運後的6 個月期內,編擬並辦理梯形薪資表及薪資表之登記。

2. 對正在營運而已編擬梯形薪資表及薪資表,惟尚未登或己登記而與第28/2007/TT-BLDTBXH號公告規定不符的企業,應自該28號公告生效起的3個月期內依規定辦理登記,或修訂後重新執行註冊。

ii. 申辦梯形薪資表、薪資表之登記時,應具備下列3 套類別文件:

1. 註冊申請書,其中應詳列梯形薪資表、薪資表及薪資津貼企業預估之適用地區及時間。

2. 編妥或經修訂之薪資津貼、梯形薪資表及薪資表資料(依本廳2005年2月23日第836/LDTBXH-LD號公告規定表格格式製作)。

3. 梯形薪資表及薪資表中單一或整組職務薪資之適用標準及條件之具體規定。

4. 企業基層工會執行或臨時執行委員會組織之書面意見,其中詳載對雇主編擬並申請註冊梯形薪資表及薪資之意見(含不贊成意見),及建議修改意見。

iii. 當雇主修改其經向駐地勞動管理機關辦妥註冊的梯形薪資表及薪資表任何一項內容時,應予重新辦理登記。

丁、本廳第836/LDTBXH-LD號公告梯形薪資表及薪資編擬規定之執行,若與本公告有抵觸時,均告失效。

備註:相關法律資料請逕至越南政府法律入口網站搜尋下載!

11/05/2008

平陽省從本(2008)年至今共滋生106起工罷工案件

作者:駐胡市辦事處商務組
公布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資料來源及時間: 越南勞動部網頁2008.10.29

據平陽省勞動廳綜合資料報告,截至本(2008)年6月前止,該省共有7,968家國內外企業,僱用58萬4,341名越籍勞工,其中女姓勞工佔58.3%。

目前該省外資企業勞工月平均薪資額從130萬至170萬越盾(約77.94至101.92美元),國內企業勞工為120萬至150萬越盾(約71.94至89.93美元)及國營企業則為200萬至250萬越盾(119.9美元至149.88美元)。

該廳對轄區檢查企業執行勞工法情形後指出,在7,968家企業中,僅有32%嚴格執行政府去年第167及第168號公告調升勞工最低薪資額編擬薪資表及梯形薪級表規定,另有若干企業雖已設置其基層工會組織並編擬勞工薪資表,惟不具執行之可行性,主因係該薪資表有甚多薪級及適用調薪時間從2至3 年不等所致。

另據在該省經營5至10年資深而僱用從3,000至1萬名勞工的廠商透露,若執行政府公告企業勞工適用地區最低薪資額時,雇主同時須調升勞工薪資額及調整5%薪資級距,增加廠商營運成本的困擾,特別是對僱用其多名資深而高薪勞工的企業,為此該省有逾60%家企業不予編擬其梯形薪級表,而改以依據勞工年資及勞資協商,每年每人薪資多加10萬至30萬越盾之調薪方式。

平陽省從本(2008)年至今共滋生106起工罷工案件,有約6萬9,000名勞工參與罷工,及3萬7,000名勞工參與78起勞資糾紛案,該等罷工案件數及勞工參與人數均有與日俱增的趨勢,幾乎所有勞工罷工案均未按勞工法規定手續程序執行,主因係省政府權責機關宣導勞工法成效不彰、若干企業違反勞工法規定及物價上漲增加勞工生活負擔等因素所致。該省為制止發生非法罷工,業加強舉辦省政府、雇主及勞工座談會,期盼提升勞資對勞工法之認知,並建立企業勞資和諧關係,同時亦為轄區125家企業舉辦越南政府第11/2008/ND-CP號函,及勞動部財政第07/2008/TT-BLDTBXH-BTC號公告非法罷工造成雇主損失償付規定的說明會。

8/25/2007

越南政府公告並補充勞工法第162條、172條及174條等細則

越南政府為執行國會2006年11月29日通過勞工法若干條文修訂案,頃於本(2007)年8月8日發布第133/2007/ND-CP號函,公告勞工法解決勞資糾紛若干條文規定之施行細則,並規定自刊登越南政府公報後15天生效,且取代政府1997年5月31日第58/CP號函,公告解決勞工罷工期內參與罷工勞工薪資及其他權利,及政府總理1996年10月8日第744/TTg號公告成立省級勞動仲裁委員會之規定。該133號公告共4章17條,謹將其重點條文摘譯如下:
一、 依據勞工法第162條第1及2項規定設立企業勞工調解委員會(第4條):
  1. 雇主應與企業基層工會執行委員會配合設立企業勞工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雙方各自擬定推派合乎條件規定的代表,俾便協商以達成調解委員會成員選定之共識。
  2. 雇主簽發設立調解委員會決定書,其中詳列調解委員會主委、秘書及個別成員姓名、主委及秘書任期。
調解委員會設立決定書應在企業內公開告示、寄送基層工會執行委員會、調解委員會所有成員、省轄屬縣市社區之勞動管理機關,俾便追蹤。
  3. 參與調解委員會中資方及勞方之推派人選資格,規定如下:
   a) 資方推派人為企業之書面授權或其法律代表人。
   b) 勞方選擇人為基層工會執行委員會組織之成員,或企業內工會會員中推派之代表。
雙方可協商以推舉符合第133號公告第6 條第1 項規定條件之企業外1名或若干專家,參與調解委員會組織。
  4. 調解委員會組織成員名額至少為4人,其中包括主委及秘書,並自設立起主委及秘書由雙方代表輪流擔任每年1次,若主委係由己方擔任,則他方將擔任秘書。
  5. 調解委員會組織成員可參加調解業務及勞工法令班之訓練。

二、 勞工法第162條第3及4 項,以及165a條規定調解委員會之勞糾調解規定(第5條):
  1. 調解委員會負責企業內滋生個別勞資糾紛及當接獲書面申請調解之集體勞資糾紛之調解。
  2. 自接獲調解申請書起的3 個工作天內,調解委員會與糾紛各方配合進行調解。
  3. 應至少有調解委員會2/3成員出席,才可召開調解勞資糾紛會議。調解會議進行之手續程序,依勞工法第165a條第2 項規定為之。
  4. 調解委會調解之勞資糾紛,應遵行勞工法及本公告之規定。
  5. 雇主應負責確保調解委員會於執行調解期內之必要活動條件,例如提供案件發生之調解會議室、調解委員會成員作業器具;提供糾紛案文件及資料;給付調解委員會成員執行調解勞資糾紛期內,及參加由各級勞動管理機關舉辦業務班訓練之薪資及工資。


三、推舉集體勞工代表,俾依勞工法第172a條規定舉辦及領導罷工(第13條):

對尚未成立基層工會執行委員會組織而滋生勞資糾紛的企業,集體勞工可依下列規定推舉其代表,以舉辦及領導罷工:

  1. 集體勞工可按企業或企業部門之勞工人數及規模,依奇數原則而決定代表集體勞工之名額,最多為9人及最少為3人,俾充當集體勞工代表,以舉辦及領導企業內勞工罷工。推舉集體勞工代表應自獲集體勞工推舉起的5 個工作天內,以書面通知縣級工會或相當機關。

  2. 縣級工會或相當機關與其同級勞動管理機關配合,輔導企業集體勞工推舉其代表。

  3. 被推舉集體勞工代表以舉辦及領導罷工的人士,具有下列任務及權限:

   a) 充份按勞工法令就舉辦及領導罷工之規範執行。

   b) 具有比照企業基層工會執行委員會成員,在舉辦及領導罷工時之權限及義務。

   c) 充當集體勞工代表過程中,享受比照層基工會人員參與解決勞資糾紛之權利。

   d) 充擔集體勞工代表之任期,係自被推舉起至勞資糾紛解決結束為止。



四、依勞工法第174d第1 項規定不參與罷工勞工之認定(第14條):

獲認定為不參與罷工而因罷工須停止操作的勞工,係指不參與罷工及不參與罷工企業部門內,而因罷工須停止操作的勞工。



五、依勞工法第159條第3 項規定,解決屬權利勞資糾紛所引發集體勞工之暫時停止操作(第15條):

  1. 當滋生權利勞資糾紛而引發集體勞工須暫時停止操作時,縣長應及時予以處理。

  2. 當糾紛各方不克接受調解方案時,縣長應書面提報省長,並寄送社會榮軍勞動廳、省級工會及省級雇主代表,俾配合處理。

  3. 縣長根據集體勞工訴求內容,與企業工會代表或集體勞工代表(適用於尚成立工會組織的企業)及雇主舉行會議;要求各方執行勞動法令及集體勞工復職,以穩定生產。

  4. 審查並對違反勞工法令、經註冊之集體勞工協議書及企業內部規定,以及企業內其他合法準則及協商規定的行為,處以行政之處分。

  5. 對不違反勞工法令、經註冊之集體勞工協議書及企業內部規定,以及企業內其他合法準則及協商規定,所滋生集體勞工之糾紛事項進行調解,而當調解不成時,則輔導糾紛各方充份執行勞工法令就解決集體勞工糾紛之規定。

7/02/2005

越南勞動法(2002/12/11版)

勞動法


序言


勞動是人類創造社會物質財富和精神價值最重要的活動。有效率高質量和高效果的勞動,是國家發展的決定性因素。

勞動法律規定勞動者和勞動使用者之間的權利與義務,勞動標準,使用和管理勞動的原則,有助於推動生產。因此其在社會生活和國家法律系統中佔有重要地位。

繼承和發揮我國自1945年8月革命至今施行的勞動法律,勞動本法是越南共產黨更新方針之體制化,是1992年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憲法關於勞動法規,關於勞動使用和管理規定之具體化。勞動法保護勞動者的就業權、利益和其它權利。同時,保護勞動使用之合法權利和利益,為保障勞動關係之和諧和穩定創造條件,有助於發揮腦力勞動者、骿力勞動者和勞動管理人員的創造性和才能。旨在推動勞動、生產和服務的效率、質量與社會進步,勞動使用和管理之效果。為推動國家工業化、現代化,為爭取國富民強、創造公平、文明社會事業作出貢獻。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勞動法調整作工領薪勞動者和勞動使用者之間的勞動關係和直接與勞動關係有關之社會關係。



第二條:

勞動本適用於根據合同勞動的所勞動有者及使用者勞動的一切經濟成份,一切所有制的每個組織和個人。

勞動本法亦適用於職業學徒,家庭佣人和勞動本法所規定的其它勞動。



第三條:

在越外合經營企業,外國機構、組織以及國際組織中服務的越南公民,以及在越南企業、組織中工作,為越方個人工作之外國人員均屬勞動本法和越南其它法律之適用範圍。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締結或參與的國際條約有另外規定則例外。


第四條:

對國家公務員、職員,由選舉產生或提拔之專職人、員人民軍人部隊人員、人民公安部隊人員、各團體人員、各政治社會組織人員以及各合作社會人員,其勞動制度由其它法律文本規定。但本勞動法中若干規定適用某些對象。



第五條:

1. 任何人均有工作之權利,並得選擇自己的事業及職業,學習工藝及提高職業之程度,無受分別對待於性別、民族、社會成份及宗教信仰等。

2. 嚴禁虐待勞動者;禁止強迫勞動任何形式下。

3. 一切活動為使造成工作,自創造工作,教藝及學藝以及所工作事項,一切生產、經營等之活動吸收多勞動等均獲得國家之鼓勵,創造順利之條件及支助。



第六條:

勞動者最少要滿15歲以上,勞動有之能力並有簽署勞動合同。使用勞動者是各營業、機關、組織或個人。如是個人則最少要滿18歲以上,並有租賃,使用及清付勞動之工資等。



第七條:

1.
勞動者獲得清付資金於與使用勞動者有所協商之基礎上,但不得低過由國家所規定之最少薪俸,並依據工作之功率,質量及效果等;獲得保護勞動,工作於各擔保關於勞動之安全及衛生等之條件下。依休養之制度,享有每年獲付薪金之假期,並獲得社會保險依據法律有所之規定。國家規定勞動制度及社會之政策為使保護金性勞動者與及各類特殊之勞動者。

2. 勞動者有權依據工團律而成立,參加工團之活動為使保衛自己有所合法之權利及利益。獲得享有集體之褔利,依據營業之內規及法律之規定而參加管理營業。

3. 勞動者有義務實現勞動合同,集體勞動之協約,執行勞動之紀律及勞動之內規,並遵守使用勞動者有所合法之調遣。

4. 勞動者有權依法法律之規定而停工之。



第八條:

1. 使用勞動者有權選用勞動,分配、調遣勞動依據生產、經營有所之需求;有權獎賞及處理違犯各勞動之紀律依據勞動法律有所之規定。

2. 使用勞動者有權派遣代表以洽商、簽署於營業內之集體勞動協約或行業集體勞動之協約;有責任配合於工團討論各問題關於勞動之關係,改善勞動者物質及精神等之生活。

3. 使用勞動者有義務實現勞動合同,集體勞動之協約及其它與勞動者有所之協商,尊重勞動者之名譽、人格並有所適當之對待。


第九條:

勞動者及使用勞動者間之勞動關係得予確立並進行透過商量、協商依據自願、平等、合作、尊重彼此間有所之權利及合法利益等之原則上,實現足夠於已保證之各條件。


第十條:

1. 國家以法律統一管理人力資源及管理勞動,並有政策以發展、分配人力資源,發展多元化使用勞動之方式及為勞工推薦就業機會。

2. 國家輔導勞工及雇主間建立勞資和諧及穩定之關係,並為企業之發展而共同合作。




第十一條:

國家鼓勵以民主、公平、文明等於營業內管理勞動與及一切措施,連摘自營業之利潤計之獎賞,為使勞動者關心於營業之活動效果,以達至較高之效果於營業之管理勞動及生產。



第十二條:

工團參加於國家機關,各經濟、社會等之組織照顧及保護勞動者之權利。參加檢查、監察關於施行勞動律之各規定。


第二章

工作


第十三條:

一切勞動引至收入源,無受法律之禁止均得承認為工作。

解決工作,擔保給予勞動有能力者均得予工作是國家,各營業與及全社會之責任。



第十四條:

1.
國家確定創造新工作之旨標於發展經濟、社會之五年及每年之計劃。創造必要之條件,支助財政,給予貸款資金或免、減稅金並運用其它各鼓勵之措施為使勞動有能力者自解決工作,並使各經濟成份之組織!及個人發展較多之新職業以創造工作給予勞動者。

2. 國家有優待之政策關於解決工作以吸引及使用屬少數民族之勞動者。

3. 國家有鼓勵之政府,創造順利條例給於國內及國外之組織及個人,包括定居於外國之越南人投資發生產、經營,為勞動者解決工作。



第十五條:

1.
政府制定勞工就業、投資發展經濟社會及移民以發展新經濟區之國家計畫,俾配合解決勞工之就業問題;撥發國家預算及其他來源資金以成立國家就業基金,並發展勞工仲介系統。政府於每年將提報國會審核國家就業基金及勞工就業運作計畫。

2. 中央直轄市省人委會編擬轄區勞工就業計畫及成立勞工就業基金,俾呈送其同級的人民議會審核。

3. 各政府機關、經濟組織、人民團體及社會組織負責在其權限及任務限範圍內,參加成立勞工就業基金及執行勞工就業計畫。



第十六條:

1. 勞工得於非屬法令禁止範圍內在任何雇主及任何地區內工作。需求工作的勞工得依其意願、能力、作業程度及體康直接連繫以求職或向仲介辦理求職之登記。

2. 雇主得准直接或透過仲介錄選勞工,得准依法規定增減其僱用勞工人數,俾符合其生產經營之需求。



第十七條:

1. 企業因變更結構或生產技術而使滿12個月以上經常在企業工作的勞工喪失其工作者,雇主應負責重新予以訓練俾能繼續使用於新工作崗位 ;
倘無法安排勞工操作於新工作崗位而須解僱時,則應給付其退職金,每滿一年工作者為一個月薪資額之退職金,惟至少不得低於二個月薪資額之退職金。


2.
當雇主依照本條第1項規定須解僱多名勞工時,業經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2項規定程序與企業基層工會執行委員會協商並達成共識後,應根據企業需求勞工情況、勞工資深、作業程度、家庭背景及其他因素而公布須解僱勞工之名單,俾循序予以解僱,並僅准於提報給當地的勞工國家管理機關後,始得解僱勞工。

3. 各企業應依政府規定成立退職補助基金,俾及時給付在企業喪失工作的勞工。

4. 政府制定政策及採取措施為勞工舉辦職訓、重新訓練,輔導生產經營作業及自國家就業基金提供低利率之貸款,俾利勞工求職或自行創造其就業機會 ;
提供資助給具有因企業變更結構和生產技術而造成多名勞工喪失或缺乏工作機會的地區及產業。




第十八條:

1. 就業仲介組織負責為勞工提供就業機會及諮詢之服務;按照雇主需求供應及錄選勞工 ; 蒐集及供應勞工市場之資訊及依法規定執行其他任務。

2. 政府規定仲介之成立條件、手續及運作事宜。

3. 仲介得收取費用,享受政府審核稅徵減免政策之優惠及依本法第三章規定舉辦職業訓練活動。

4. 社會榮軍勞動部對仲介實施國家之管理功能。



第十九條:

嚴禁欺騙勞動的假偽廣告,許若行為或者利用所做之事實現違反法律的行為。


第三章

學 藝


第 廿 條:

1. 個人有權根據自己需要選擇學藝行業和學藝所在地。

2. 企業、組織和個人具備法律規定的有關條件,即可開辦職業教育。政府頒行有關開辦職業教育規定。


第廿一條:

1. 開辦職業教育單位必須按照法律有關規定進行注,冊遵守職業教育守則,可以徵收學費並納稅。

2.
專為軍人、傷員、殘疾者、少數民族人員開辦的職業教育單位,對大量存在就業機會少或失業者的地方開辦的傳統手藝教育和開展帶徒弟方式單位,國家可以考慮予庂減免收稅。



第廿二條:

職業教育受訓者年起碼十三周歲。勞動、榮軍、社會部規定的若干行業除外。受訓者必須備良好健康狀況,以適應授業之要求。



第廿三條:

1. 企業中勞動者須轉換職業時,所在企業有責任為勞動者辦理進修和再培訓。

2.
對于選進企業接受職業教育和職業見習,此後在有關合同規定的期限從事勞動人員無須登記,亦不得對其徵收學費。職業教育和職業見習期間算為在企業的工齡。在學藝和見習期間,受訓者宜蘭或參與生產產品,就應取得雙方同時的勞動報酬。



第廿四條:

1. 職業訓練應在具備受訓人與職訓人或職訓單位代表間之書面職訓合約或口頭承諾方式下進行。對以簽訂職訓合約方式進行者,則應製成兩份合約並各保管乙份。

2. 職業訓練合約的主要內容包括訓練目標、訓練地點、學費、訓練期限及違反合約之補償額度規定。

3.
對企業同意受訓人在工廠受訓以使用者,則其職訓合約上應契結其為企業工作之期限及應確保於受訓結束後簽訂其勞動合約之規定。倘受訓結束後而受訓人不履行其契結為企業工作者,則應賠償其受訓之費用。

4. 對在不可抗拒之情況下而提前中止職訓合約者,則毋須予以賠償。


第四章

勞動合同


第廿六條:

勞動合同是勞動使用者對勞動報酬、勞動條件、勞動關係中各方之權利和義務所達成的協議。



第廿七條:

1. 勞動合約應以下列形式之一為之:

a) 期限不認定之勞動合約(註:無確定期限)

期限不認定的勞動合約係指勞資雙方在合約中並不認定其期限及其效力終止日期的合約。

b) 期限認定之勞動合約(註:有確定期限)

期限認定的勞動合約係指勞資雙方在屬滿12個月至36個月期內合約中已認定其期限及其效力終止日期的合約。


c) 季節性勞動合約或12個月以下從事固定工作之勞動合約。

2. 依本條第1項b及c點規定的勞動合約期滿而勞工仍繼續工作時,則勞資雙方應於勞動合約期滿起的在30天內簽訂新勞動合約 ;
倘彼此不予簽訂新勞動合約時,則其原先合約將成為限期不認定的勞動合約,若雙方再簽訂係屬期限認定的新勞動合約時,則亦僅能再簽訂一次之限期合約,而嗣後勞工仍繼續工作者,則應改簽為期限不認定之勞動合約。


3. 不得安排屬季節性或12個月以下從事固定工作勞動合約的勞工,從事12個月以上具有經常性之工作,對為暫時取代因履行軍事義務、產假或暫時休息的勞工者例外。



第廿八條:

書面簽字的勞動合同應寫成兩份,各持一份。對為期不超過三個月的臨時工或家庭幫工,各方可達成口頭協議。各方達成口頭協議均須遵守勞動法有關規定。



第廿九條:

1. 勞動合約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工作項目、作業時間、休息時間、薪資、工作地點、合約期限,勞工之勞動衛生、安全及社會保險條件。

2.
當勞動合約中部份或全部內容規定勞工權益低於勞動法、集體勞工合約及正在企業執行勞動內部規定的額度或有限制勞工之其他權益時,則該部份或全部內容均應予以修正及補充。

3. 當勞動清查官發現有本條第2項情況之勞動合約時,則應予以引導及要求各方修正及補充,俾符合其實際狀況,倘各方不克修正及補充時、勞動清查官將強制廢除該等內容 ;
各方之權限、義務及利益將依法令規定處理。




第 卅 條:

1.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和勞動使用者之間的簽約。

2. 勞動合同由勞動使用者為一方同勞動者合法委託人為一方簽約。此合同之效力適用於一勞動合同切者。

3. 勞動者可以同一個或多個勞動使用者簽訂一項或多項合同,但須保證充分履行其合同。

4. 勞動合同中說明的勞動項目由簽約人履行,在沒有徵得勞動使用者同意,不能轉交他人。



第卅一條:


當企業進行併入、合併、分割及分立而轉移其企業所有權、管理權或資產使用權時,其後續接班的雇主應繼續負責對勞工履行其勞動合約,倘無法如數使用其現成勞工名額時,則應依法規定編擬勞工使用之計畫。




第卅二條:

勞動使用者和勞動者就試用及試用期限,彼此承擔之義務達成協議。試用期限,勞動者的工資起碼等於同類工種工資的70%。對具有高技術水平的勞動者試用期限不得超過60天,對其它勞動者不得超過30天。

試用期間,若試用效果沒有達到雙方所商定的指標,各方有權取試用商定,而不須作事先通知,不須予以賠償。當試用達到指標,第卅二條:使用者必須按照商定接納第卅二條:者正式從事勞動。



第卅三條:

1. 勞動合約自雙方契結或協商或自勞工開始作業日起生效。

2.
雙方執行勞動合約過程中,倘其中任何之一方有要求修改勞動合約內容時,則應至少在三天前通知另一方。勞動合約內容之修改及補充,得以修正原訂合約內容或以制定新勞動合約方式為之。






第卅四條:

1. 勞動發生特殊情況或因生產經營需要,勞動使用者有權暫時調轉勞動者從事其它工種,但執行期一年之內不得超過60天。

2. 當需要暫時調轉勞動從事其它工種,必須起碼在三大前事先通知當事者,說明臨時合作期限,並根據勞動者健康狀況和性別安排適宜的勞動。

3.
勞動者從事按本條一款所述的臨時工種,其工資按新工種計算。若新工種工資低於原工資,則保留其原工資為30個勞動日。新工種工資起碼等於原工資的70%,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最低工資。



第卅五條:

1. 屬下列情況勞動合同暫時停止執行:

a) 勞動者按法律規定義務兵役制或其它公民義務制。

b) 勞動者被扣留、監禁。

c) 雙方同意取消合同。

2. 對本條一款第a、b點所述事例,勞動合同暫停執行期滿後,勞動使用者必須重新接納勞動者。

3. 重新接納扣留、監禁期滿的勞動者由政府另行規定。



第卅六條:

屬下列情況可停止勞動合同:

1. 合同期滿;

2. 已完成合同既定的工作;

3. 雙方同意予以停止;

4. 勞動者被判刑坐牢或根據法決定被禁止從事原來工作;

5. 勞動者死亡;為法院宣佈「失蹤」。



第卅七條:

1. 對屬滿12個月至36個月期內的期限認定、季節性或12個月以下從事固定工作之勞動合約工作的勞工,得准在下列情況下單方提前中止其勞動合約 :

a) 不依照勞動合約之協商內容規定而安排勞工從事不適合之工作、不適合之工作地點及不確保工作條件者。

b) 不依照勞動合約之協商充分給付薪資或不按時給付者。

c) 受到虐待及強迫勞動者。

d) 勞工本身或其家屬環境實際面臨困難者。

e) 獲推選為專業任職於民選機關或指派任職於國家機構者。

f) 懷孕女性勞工依醫師診斷須離職者。

g)
凡勞工依屬滿12個月至36個月期限認定或依季節性或12個月以下從事固定工作的勞動合約工作而患病及發生意外者,雖已獲連續治療3個月或達到合約規定期限之1/4,而其勞動能力仍未康復者。

2. 當勞工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單方中止勞動合約時,應事先通知雇主之期限如下:

a) 對屬a、b、c及g點規定者,至少為3天。

b) 對屬d、e點規定的滿12個月至36個月期限認定勞動合約者,至少為30天,而對季節性或12個月以下從事固定工作勞動合約者,至少為3 天。

c) 對屬f點規定者,將依本法第一一二條規定期限辦理。

3. 對依照期限不認定勞動合約工作的勞工,得准單方中止其勞動合約,惟應至少在45天前通知雇主 ;
對已連續治療6個月的患病及意外勞工而單方中止勞動合約者,應至少在3 天前通知雇主。




第卅八條:

1. 雇主得准在下列情況下單方中止勞動合約:

a) 經常不依合約規定完成工作的勞工。

b) 依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遭受解僱紀律處分的勞工。

c) 屬期限不認定勞動合約工作患病而已獲連續治療12個月 ;
屬滿12個月至36個月期限認定或季節性或12個月以下從事固定工作勞動合約工作患病而已獲連續治療6個月或超過合約1/2期限,其勞動能力仍未康復的勞工。對已康復的勞工,可予以考量繼續其勞動合約。


d) 因發生天災、火警或依政府規定之不可抵抗事故,雖然經雇主採取各項改善措施,惟仍迫須縮小生產業務及刪減工作機會者。

e) 企業、機關、組織終止活動者。

2. 雇主依本條第一款a、b、c點規定單方中止勞動合約前,應先與其基層工會執行員會協商及達成共識,若彼此意見分歧時,則應提報給權責機關及組織。雇主自提報給當地國家管理勞工機關計起的30天後,始准予決定中止勞動合約並應負起其決定之責任,倘基層工會執行委員會及勞工對雇主之決定有異議時,有權要求依法令規定程序解決勞動之糾紛。

3. 除本條第1項b點規定外,當雇主單方中止勞動合約時,應依下列規定時間事先通知勞工:

a) 屬期限不認定的勞動合約者,至少為45天 ;

b) 屬滿12個月至36個月的期限認定的勞動合約者,至少為30天 ;

c) 屬季節性合約或12個月以下從事固定工作的期限認定勞動合約者,至少為3 天。




第卅九條:

勞動使用者在下述情況不得單方停止合同:

1. 勞動者因病患、勞動事故、職業病疾發生而按醫生指定進行醫治和療養,除勞動本法第卅八條1款c、d點所述之情況例外。

2. 勞動者在休年、勞動假使用同意的因私事休假和其它事因休假。

3. 女勞動者為本法第一一一條第3款所規定之情況。



第四十條:

各方可以在事先通知期滿之,前放棄停止勞動合同。在事先通知期滿後,各方均有權停止勞動合同。



第四十一條:

1.
雇主單方違法中止勞動合約時,必須接受原勞工依原簽訂勞動合約規定工作予以復職,並須給付勞工工作喪失期間的薪資、津貼(若有時)及加上最少為兩個月薪資和津貼(若有時)之補償。

對無意返復職的勞工,除本條第一項規定給付補償費外,雇主仍須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1項規定支付其退職補助金。

對雇主不接受予以復職而勞工亦表示同意者,則勞資雙方除依本條第1項規定補償及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退職金額外,可協商額外補償給勞工,以終止其勞動合約。


2. 勞工單方違法中止勞動合約時,除將無法取得退職補助金外,另應賠償雇主半個月薪資及津貼(若有時)。

3. 勞工單方違法中止勞動合約時,應依政府規定賠償訓練費用(若有時)。

4. 雙方之一方違反事先通知對方中止勞動合約規定時間時,則違返之一方須應向彼方支付賠償金,相當於未事先通知期間勞工薪資的金額。



第四十二條:

1. 雇主對在企業、機關及組織內工作滿12個月以上的勞工終止其勞動合約時,應依勞工工作年資,每一年支付半個月薪資及津貼(若有)之退職補助金。

2. 對依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a)及(b)點而終止勞動合約時,勞工不得領取退職補助金。



第四十三條:

勞動自合同停止之日起的七天之內,雙方有責任結算有關彼此利益的款項。若發生特殊情況可以延期,但不得超過30天。

當企業宣佈破產,勞動者有關利益的款項須按企業破產法之規定進行結算。

勞動使用者在勞動冊上載明停止勞動合同之原因,並將勞動冊退勞動還者。除勞動冊規定之事項以外,勞動使用者不得載上其它見解影響勞動者謀求新就業。


第五章

集體勞動公約


第四十四條:

1. 集體勞動公約(幵簡稱集體公約)是勞動者同勞動使用者就勞動條件、勞動使用;勞動關係彼此雙方權利和義務所達成的文本。

集體公約由勞動者代表和勞動使用者按自願、公平原則,通過商談簽約。

2. 集體公約其內容不得違反勞動法律和其法規。國家鼓勵簽訂其規定比之勞動法律規定有利於勞動者的集體公約。



第四十五條:

1. 勞工集體合約協商的代表包括:

a) 企業內工會的執行委員會或臨時工會的執行委員會,代表集體勞工。

b) 雇主方面,為企業的經理或依企業組織章程規定授權的人士或企業經理以書面授權的人士。

參與勞工集體合約協商的代表人數,由雙方協商。


2. 代表勞工簽訂集體合約的代表為企業基層工會執行委員會的主席或由執行委員會以書面授權的人士。代表雇主簽訂集體合約的代表為企業之經理或經理以書面授權的人士。

3. 勞工集體合約僅能在50%以上之勞工同意合約內容時進行簽訂。



第四十六條:

1. 每方均有權對集體公約簽訂、公約內容提出要求。當要求提出後,要求接受方須表示同意談判,並自要求提出之日起最遲20天之內就談判日期達成協議。

2. 集體公約其主要內容包括:就業與保障就業、作業時間、工資、獎金、工資補貼;對勞動者的勞動定額、勞動安全、勞動衛生和社會保險。



第四十七條:

1. 簽訂的勞工集體合約應製立成4份,其中 :

a) 一份由雇主保存。

b) 一份由企業基層工會執行委員會保存。

c) 一份由工會執行委員會送交上級的工會組織保存。

d) 一份由雇主送交給企業總部駐地的中央直轄市、省的勞動國家管機關,並應最遲於簽訂後10天內送達。

2. 勞工集體合約自雙方於該合約上詳列的協商內容日起生效,對未詳列者,則以合約簽訂日起生效。



第四十八條﹕

1. 勞工集體合約內容若有一條或若干條文以上違返法令規定者,則獲視為部份無效。

2. 勞工集體合約於下列情況下,獲視為全部無效。

a) 合約內容全部違返法令規定。

b) 簽訂人未符合其權責。

c) 未依規定程序進行簽訂。

3.
中央直轄市、省人委會所屬勞動國家管理機關依照本條第1及2項有權宣告勞工集體合約部份或全部內容無效。依本條第二項(b)及(c)點規定而對勞工有利的集體合約,中央直轄市、省勞動國家管理機關責成雙方自接獲通知日起的10天內重新予以協商,否則,將獲宣告合約無效,依此,遭宣告無效合約上所列的雙方權利、義務及利益得以法令規定處理。



第四十九條:

1. 集體公約生效後,勞動使用須通知企業全體勞動者,包括簽約後進入單位的人員有責任充分履行集體公約。

2. 當勞動合同中商定的勞動者之權利低於集體公約,則執行集體勞動公約的相應條款。企業有關勞動規定須予以修改,與集體公約相符合。

3.
當某一方認為,對方沒有充分履行或違反集體公約,則有權要求嚴正執行集體公約。事後雙方共同考慮解決問題。苃問題不能解決,各方有權要求按既定法律規定程序,解決集體勞動爭議。



第 五十 條:

集體公約簽約期自一年至三年。對於首次簽約之企 業,其簽約期可以不超過一年。

簽約期不超過一年之集體公約自生效日起執行三個月以後,簽約期一年至三年集體公約自生效日起執行6個月以後,各方才有權提出修改、補充公約。公約修改和補充按公約簽字程序進行。



第五十一條:

集體公約期滿之前,雙方可以通過談判將公約延期或簽訂新的集體公約。當集體公約期滿而雙方仍在談判中,則公約仍然生效。

自公約期之日起超過三個月,談判仍沒有達成結果,則公約有效默然停止。



第五十二條:

1.
當企業進行併入、合併、分割或分立而轉讓其所有權、管理權及資產使用權時,新雇主及企業基層工會執行委員會將依據勞工使用計畫以繼續執行、修訂或簽訂新的勞工集體合約。

2. 倘企業終止活動而致使勞工集體合約失效時,勞工的權利得依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予以處理。




第五十三條:

勞動使用者對集體公約之談判、簽字、註冊、修改、補充、公佈承擔 切支付費用。

集體公約代表是營業單位付工資的勞動者,在參與集體公約談判和簽約期間照領工資。



第五十四條:

本章有關規定適用於行業集體公約之談判和簽約。


第六章

工資


第五十五條:

勞動者的工資由雙方商定載明於勞動合同,按勞動效率、質量和效果而定。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國家規定之起碼工資。



第五十六條:

起碼工資按生活物價而定,保障勞動者在一般條件下從事最簡單之勞動,恢復簡單之勞力並部份做到擴大勞力再生產積累,以此作為結算其勞動他類型工資的根據。

政府在徵得越南勞動總聯合會和勞動使用者代表意見之後,決定批准和頒行全國起碼工資額、地區起碼工資額和行業起碼工資額。

當生活物價指數上升至使勞動者實際工資貶值時,政府將對起碼工資予以調整,以保障工資的實際價值。



第五十七條:


政府在與越南勞工總工會及雇主代表諮商後,將制定勞工薪資標準、薪級表及勞動標準之原則,以供企業編擬及採用,俾符合其生產經營之條件。國營企業之薪資標準、薪級表由政府制定。

雇主在編擬勞工薪資標準、薪級表及勞動標準時,必須先與企業的基層工會執行委員會協商;薪資標準及薪資表應在企業總部駐地的中央直轄市、省人委會所屬勞工國家管理機關登記,並在其企業內部公佈。




第五十八條:

1. 勞動使用者有權選定支付工資形式:按時(月、周、日小時)計工,按生產產品計工、包產計工,但須在一定期限維持自選定支付工資的形式,並須通知勞動者。

2. 勞動者享受按時領工資在作業後領取或合計領取由雙方商定,但起碼15天合計支付工資一次。

3. 勞動者享有月工資,則月後支付或月支付工資一次。

4. 勞動者享受按產品按包產計算工資,其工資支付由雙方商定;若是從事多個月勞務,則每月按所完成之勞務先支付一筆相應的工資數額。



第五十九條:

1.
勞動者在勞動所在地直接,如數、定期領取工資。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支付工資,延期亦不超過一個月,勞動使用者須向勞動者賠償的款額起碼等於發放工資日期國家艮!公佈的儲蓄利息。

2. 工資以現金支付。以國家銀行的支票匯票付工資由雙方商定,以不給勞動者造成損失、造成麻煩為條件。



第 六十 條:

1. 勞動者有權得知新工資扣除有關款項的由來。對勞動者實行工資扣除之,勞動前使用者須同基層工會委員會討論;扣除數額不得超過工資的30%。

2. 勞動使用者不得以扣除工資形式對勞動者實行處罰。



第六十一條:

1. 勞工加班得依其薪資單價或工作件數工資給付加班費,計算如下﹕

a) 平常工作日,至少150%。

b) 週日,至少200%。

c) 國定假日或帶薪假日,至少300%。

對夜間加班的勞工,另應依本條第2項規定再給付其加班費。

倘勞工加班後已獲補休,雇主僅需給付依其日間正常操作的工時薪資單價或工作件數工資之差額。


2. 勞工從事本法第七十條規定的夜間加班,將應再給付其日間正常操作的工時薪資單價或工作件數工資的30%加班費。



第六十二條:

勞動者在停工的情況下,其工資支付如下:

1. 因勞動使用者造成之停工,勞動者領取全部工資。

2. 因勞動者造成之停工,其不得支付工資、同單位其它勞動者被迫停工,則領取雙方商定的工資數額,但不得低於起碼工資。

3. 因水、電事故或其它意外事故造成之停工而與勞動使用者無關,工資支付由雙方商定,其數額不得低於起碼工資。



第六十三條:

經商定同意後,補貼;獎金、提資、調動積極性等制度可以載於合同,集體公約和企業章程。



第六十四條:


雇主須依照企業每年生產經營續效及勞工在企業中每年工作完成之額度發給獎金。

雇主須與企業基層工會執行委員會協商後始制定獎金之發放辦法。




第六十五條:

1. 使用工頭或類似中介人的單位,勞動使用者須編定其名單,註明其地並附加與其作業的勞動者名單,並督促他們遵守支付工資、保障勞動安全和勞動衛生的法規。

2.
若是工頭或類似中介人對勞動者少支付或不付付工資,沒有保障頭或類似中介人的單位,勞動使用須編定其名單,註明其地並附加與其作業的勞動者名單,並督促他們遵守支付工資、保障勞動安全和勞動衛生的法規。者其它權利,勞動使用者有權要求工頭或中間人予以賠償,或者要求主管機關按法法律規定解決爭議。



第六十六條:


當企業進行併入、合併、分割及分立而轉讓其所有權、管理權及資產使用權時,新雇主必須負責承接舊雇主對勞工支付薪資及其利益。當企業破產時,則其所簽訂勞工集體合約及勞動合約內容規定的勞工薪資、退職金、社會保險及其他權益等,將列為企業第一優先應結算的債款。



第六十七條:

1. 勞動者本身或其家眷遇到困難,可以事先得到支付部份工資,其數額由雙方商定。

2. 勞動者暫時停工,以履行公民義務時,勞動使用者事先向其發放部份工資。

3. 對被扣留、監禁之勞動者先發放部份工資之事宜按政府規定執行。


第七章

勞動時間、休息時間


第一節 勞動時間




第六十八條:

1. 勞動時間每日不超過8小時;每周不超過48小時。勞動使用者有權對日或周勞動時間作出規定,但須事先向勞動者通知。

2. 勞動者從事勞動、榮軍、社會部(*)和衛生部頒行的特殊繁重、毒害、危險之勞動項目,其每勞動日減少一至兩小時。



第六十九條:


雇主及勞工得協商加班,惟每天加班時數不得超過4個小時及每年不得超過200小時,而對政府與越南勞工總工會、雇主代表共同協商後的若干特別案例,則其每年加班總時數不得超過300小時。



第 七十 條:

夜班以22點至6點或21點至5點計算。對氣候不同地區之夜班由政府規定。



第二節 休息時間




第七十一條:

1. 勞動者連續作業8小時,起碼休息半小時,計在勞動時間中。

2. 夜班者在班間至少休息45分鐘,計在勞動時間內。

3. 勞動者下班後起碼休息12小時才繼續上班。



第七十二條:

1. 每周勞動者起碼休息一天(24小時)。

2. 勞動使用者可以在星期日或周中之日為勞動者安排休假日。

3. 因勞動周期特殊情況不能安排周假日,勞動使用者須保障勞動者平均每月休假四天。


第七十三條:

勞動者在下述節日休假照領取工資:

* 元旦一天(公曆元月一日)

* 春節四天(農曆年終一日和年初三日)

* 勝利節一天(公曆四月卅日)

* 勞動節一天(公曆五月一日)

* 國慶節一天(公曆九月二日)

上述節日休假如落在周假日,勞動者可在第二天補假。



第七十四條:

1. 勞動者在企業單位或為勞動使用者個人勞動十二個月,則可休年假,工資照領,其規定如下:

a) 僱工在一般條件下勞動,年假為十二個勞動日。

b) 僱工年齡為18歲下或在苛刻生活條件下從事繁重、有毒害和危險之勞動,年假為十四個勞動日。

c) 僱工從事特別繁重、有毒害和危險的勞動,僱工在苛刻生活條件下從事繁重、有毒害和危險之勞動,年假為十六個勞動日。

2. 年假以外的旅程時間由政府規定。



第七十五條:

年假天數之提增根據所在單位或者勞動使用者工作之工齡而定。每五年提增一天。



第七十六條:

1. 勞動使用者經向基層工會委員會意見參考後,有權安排年假日程表並通知所在單位全體人員。

2. 勞動者可以同勞動使用者商量實行年假分多次休假。家在遙遠偏僻地區,勞動者若有需要可以合計兩年年假一次休假;若是合計三年年假須得勞動使用同意。

3. 勞動者因退工和其它原因而未休年假或休部份年,假未休假日得到十付工資。



第七十七條:

1. 勞動者休年假時,得以事先支付一筆款額,其數額起碼等於假日之工資。勞動者旅程之天數、車費和工資由雙方商定。

2. 勞動者服役十二個月,其年假天數相應之勞動日計算,可以現金支付。





第三節 私事休假、無薪休假




第七十八條:

勞動者因私事休假,照領工資須屬下述情況:

1. 結婚休假三天;

2. 子女結婚休假一天;

3. 父、母親(包括夫婦各)方死亡、夫或婦死亡、子女死亡休假三天。



第七十九條:

勞動者可以同勞動使用者商定進行無薪休假。





第四節 對特殊性勞動從事者之工作時間和休息時間




第 八十 條:

對在海上、礦井中、在特殊場地從事之勞動者,其工作時間和休息時間由政府規定。



第八十一條:

不全日、不全周、包產勞動合同執行者,其工作時間和休息時間由勞動和勞動使用者商定。



 





第八章

勞動紀律、物質責任






第八十二條:

1. 勞動紀律係指企業內部工時、技術、生產及經營管理執行之規定。

企業內規不得違反勞動法及其他法令。企業僱用10個勞工以上者,應有書面之企業內規。


2. 雇主在公布企業內規前,應先與其企業基層工會執行委員會協商。

3.
雇主應向中央直轄市、省級勞動國家管理機關辦理企業內規之登記。企業內規自登記日起生效。中央直轄市、省級勞動國家管理機關應最遲在接獲企業內規的10天內發出通知,逾期者未予通知者,則企業內規將自動生效。



第八十三條:

1. 勞動公約其主要內容包括如下:

a) 勞動時間和休息時間;

b) 企業的秩序;

c) 勞動所在地之勞動安全和勞動衛生條件;

d) 維護企業資產,對其生產工藝和經營狀況實行保密。

e) 違反勞動紀律行為,勞動紀律處分形式及物質責任。

2. 勞動公約須向全體人員通告。公約要點須在企業里張貼予以公佈。



第八十四條:

1. 勞動紀律違反者,依其違反情節得施予下列形式之處分﹕

a) 受譴責。

b) 延期加薪,惟不得超過6個月;調至從事薪資較低的工作最多為6個月;予以革職。

c) 解僱

2. 違紀不得同時施以多種紀律處分。




第八十五條:

1. 處以解僱紀律處分僅得在下列情形下適用﹕

a) 勞工因偷竊、貪污、泄漏公司技術經營機密或有其他行為致使企業財產及利益遭受嚴重損失者。

b) 勞工因違紀遭延期加薪或調職處分,並在處分期未滿時再違紀或處以革職後再犯者。

c) 勞工無正當理由曠職,而每月超過5天或每年超過20天者。

2. 雇主解僱勞工後,應提報中央直轄市、省級勞工國家管理機關。



第八十六條:

勞工紀律違反行為發生之日起,最多三個月之內須予以處理。特殊情況亦不超過六個月。



第八十七條:

1. 勞動使用者對勞動者的違反行為進行處分時,須證明其過失。

2. 勞動者有權自行辯護,或聘請辯護律師,人民辯護員和其他人進行辯護。

3. 予以勞動紀律違反行為處分時,當事者和所在單位企業工會委員會須出席面證。

4. 審查勞動紀律違反行為須作記錄。



第八十八條:

1. 勞工遭受譴責處分後3個月或延遲加薪、調職處分後6個月,在該期內未再違反者,則其紀律處分自動撤除。

2. 勞工受延遲加薪或調職處分,在執行一半期間後而表現有進步者,雇主得考慮予以減免其執行期限。



第八十九條:

勞動者損壞工具、設備或有損及企業之財產的行為,須按法律規定予以賠償。由於過失而造成不太嚴重損失,按勞動本法第60條規定須賠償最多三個月工資或分期扣除月工資。



第 九十 條:

勞動者遺失工具、設備和企業財產或者耗費物資超過定額,則須按市價、酌情予以部份或全部賠償。

訂有責任合同,須按其予以賠償。苃是意外情況則不須賠償。



第九十一條:

本勞動法第八十九條和第九十條關於賠償損失之程序和手續規定與第八十六條和第八十七條規定類同。



第九十二條:

1. 勞動使用者經向基層工會委員會徵求參考意見後,因違反情節複雜,若讓違反者繼續工作使得對查明原因造成困難,有權停止勞動者的勞動。

2. 暫停工作為期不超過十五天,特殊情況亦不得超過三個月。此期間,勞動者得到預付暫停工作期之前工資的50%。

暫停工作期滿後,勞動者須繼續得到就業機會。

3. 因過失而受到勞動紀律處分,勞動者不須償預付的款額。

4. 如果勞動者無過失,勞動使用者須對勞動者停職其間按數追放工資和其它津貼費。



第九十三條:

受到勞動紀念品處分者、被暫停職或接物質責任製受到處分者,若認為不妥,有權向勞動使用者、向主管單位提出建議、或者要求按法定程序解決勞動爭議。



第九十四條:

當主管單位作出結論,指出勞動使用者們所給的處分是錯誤的,勞動使用者則須撤銷有關決定,並公開向勞動者道歉,恢復勞動者的名譽和所有物質利益。


第九章

勞動安全、勞動衛生


第九十五條:

1. 勞動使用者有責任為勞動者配備保護的措施,保障勞動安全、勞動衛生,改善勞動的條件。

勞動者須遵守企業制訂的保障勞動全國、勞動衛生規定細則和勞動公約。從事勞動、生產的一切組織和個人須遵守關於勞動安排、勞動衛生和環境保護法規。

2.
政府制訂關於保護勞動、保障勞動安全、勞動衛生國家計劃,並列入國家發展經濟社會和國家預算規劃中、對科研撥款投資,對保障勞動安排、勞動衛生用具和設備;保護個人安排手套之生產單位予以協助;頒行關於勞動安排、勞動衛生之標準、規程和規範。

3. 越南勞動總聯合會參與政府制訂關於保護勞動、保護勞動安排、勞動衛生之國家規劃,制訂關於保護勞動、保障勞動安排、勞動衛生的科研和法律。



第九十六條:

1.
企業因受職業安全及衛生之嚴格要求,而須興建新廠房、擴充或改善其現有廠房以利生產、使用、維護、儲存、堆棧不同機械、器材、原料及物料時,應依法具備勞工工作場所及週邊環境之職業及衛生安全保護措施的計畫書。

受職業及衛生安全嚴格要求的機械、器具、原料及物料名單,由社會榮軍勞動部部及衛生部發布。


2.
機械、器材、原料、能源、電力、化學品、農藥之生產、使用、儲存、運輸、技術更新、新技術進口等必須依職業安全及衛生標準規定為之。受職業及衛生安全嚴格要求的機械、器材、原物料等應依依政府規定辦理登記及接受安檢。




第九十七條:

勞動使用者必須保障勞動場地達到有關空間、通風、光線等方面規定的標準;在灰塵、蒸氣、毒氣體、輻射;電磁場、溫度、濕度、噪聲和其它有害因素方面達到規定的標準。對,此須定期進行檢測。



第九十八條:

1. 勞動使用者按勞動安全、勞動衛生,標準對機械設備、廠房、倉庫進行定期檢查、維修。

2.
勞動使用者必須對易於造成危險的機器設備採取防護措施。機器設備設立場地,有危險、有毒害場地必須佈置防預事故設施。有關嚴格遵守勞動安全、勞動衛生的說明必須予以公佈。



第九十九條:

1. 勞動場地、機器設備設立所在地出現勞動事故、職業病危險的時候,勞動使用者應儘快地採取措施加以排除,或者立即停止機器設備運行,直至危險得以排除。

2.
勞動者覺察勞動事故危險性發生,威脅生命安全和健康狀況的時候,有權拒絕在此危險地從事勞動工作或者離去,並且向直接負責者匯報。勞動使用者不得強迫勞動者在可能發生危險所在繼續從事活動。



第一00條:

對勞動者在有危害、有毒害、易於造成勞動事故的場地從事勞動,勞動使用者須採取保護勞動的技術、衛生措施,以便及時排除勞動事故。



第一0一條:

勞動者從事帶有危險性、毒害性勞動,需獲得充足個人保護措施。

勞動者須按法規保障其使用的個人保護措施達到規定的質量指標。



第一0二條:

勞動使用者須按每類工種對體力標準選錄勞動者,並安排其勞動,就執行安全、衛生勞動公約,預防事故發生,對勞動者進行宣傳教育和說明。

勞動者受錄取之前須接受體格檢查,錄取後須進行定期體格檢查。勞動者體格檢查費由勞動使用者支付。



第一0三條:

企業有責任對勞動者健康狀況予以關懷照顧。對遇難勞動者進行初步急救。

第一0四條:

勞動者在有危險性、毒害性條件下從事勞動,得以領取物資補養,享受法律規定的優惠勞動時間和休息時間。

勞動者在有危險性、毒害性條件下勞動下班後,勞動使用者須對其採取消毒、滅菌、個人衛生等措施。



第一0五條:

勞動事故是勞動者從事勞動過程中,執行工作任務時其身體任何部位、任何宮能受傷害而造成的事故。

勞動事故受害者須及時送去急救和得到周到的醫治。按法律規定,勞動使用者須對勞動事故負責任。



第一0六條:

職業病是勞動者在行業有害條件下勞動所患的疾病。各種職業病由衛生部和勞動、榮軍、社會部徵得越南勞動總聯合會和勞動使用者代表之後予以公佈。

職業病患者須受周到的治療和定期體格檢查,備有健康狀況記錄。



第一0七條:

1.
勞工因工作發生意外事故或罹患職業病而導致傷殘,得進行醫療評估以決定其傷殘等級及工作能力衰減程度及接受勞動功能治療,倘勞工繼續工作時,應擔任由「勞工醫療評估委員會」建議之適合其健康狀況的工作。

2.
雇主必須承擔因工作發生意外事故或罹患職業病之勞工自緊急救護至完成治療之所有醫藥費用。勞工得享有工作發生生意外事故或罹患職業病之社會保險福利,若企業尚未參加社會強制保險,則雇主必須支付勞工一筆與社會保險規定償付相同之金額。

3.
倘勞工喪失工作能力達81%以上或因工作發生意外事故、罹患職業病導致死亡而過失非屬勞工本身造成者,則雇主必須償付勞工或其家屬至少為30個月之薪資與其他津貼(若有時),若過失係由勞工造成者,雇主仍須支付勞至少為12個月之薪資與其他津貼(若有時)。

越南政府規定雇主對勞工因工作發生意外事故或罹患職業病喪失工作能力在5%至81%以下的責任及其償付額度。



第一0八條:

一切勞動事故,一切職業病患者均須按法律規定進行報知、調查、作記錄、統計和定期打報告。嚴禁一切隱瞞勞動事故、職業病實情或謊報之行為。



 


第十章

對女性的勞動的另外規定






第一0九條:

1. 國家保障婦女就業享有同男子同等之權利,通過政策鼓勵使用者讓女性勞動經常獲得就業,廣泛地執行靈活的勞動時間表,應用不全日作業、不全周作業、在家作業創造條件。

2.
國家通過政策和措施逐步地為女性勞動擴大作業面,改善勞動條件,提高業務水平,對其健康狀況予以照顧,提高其物質與精神利,旨在推動女性勞動有效地發揮其本職業業務水平,使勞動生活與家庭生活和諧地相結合。



第一一0條:

1. 國家機關有責任為女性勞動者創造類型眾多的、便利的培訓形式,供其除本職業外學會副職業,使女性勞動者使用較之方便,符合女性身體、生理和作母親天職之特徵。

2. 國家通過優惠政策,對較多使用女性勞動者的企業實行減稅。



第一一一條:

1. 嚴禁雇主歧視女性勞工或損害其名譽及品格。

雇主招募、僱用、晉薪及決定工資必須稟持男女一致的原則。


2. 如企業有男女均適擔任之職務空缺時,雇主必須優先錄用符合條件之女性勞工。

3. 雇主不得因女性勞工結婚、懷孕、產假或養育12個月以下之嬰孩而將其解僱或單方面中止勞動合約,惟企業終止活動者除外。

對在懷孕、產假或養育12個月以下嬰孩期間的女性勞工,將暫豁免資方單方終止勞動合約之權利,並暫免其接受勞動紀律處分,而對企業終止活動者則除外。




第一一二條:

女性勞動者懷孕時,經醫生證明繼續從事勞動對胎兒產生不良影響,有權按勞動本叉第四十一條規定,停止勞動合同,而不須作賠償。此情況,女性勞動者須事先通知勞動使用者;事先通知期限取決於醫生的指定。



第一一三條:

1. 勞動使用者不得使用金額勞動者從事為勞動、榮軍、社會部和衛生部所禁止的繁重的有危險性勞動,或者接觸對生育和養育子女產生不良影響的毒素。

使用女性勞動從事上述勞動的企業須對其進行職業培訓並逐步地調任適宜工作,加強採取保健措施,改善勞動條件和減少勞動時間。

2. 勞動使用者不得使用任何年齡之女性勞動者經常地在礦井下或水下作業。



第一一四條:

1.
女性勞動者按政府規定,根據勞動條件,工作之繁重和毒害性質以及在偏遠地區工作,產前產後休假合計四個月至六個月。女性勞動者休產假權利規定於勞動本法第一四一條和第一四四條。

2.
按本條1款規定之休產假期滿,如再需要,女性勞動者經同勞動使用者商定後,不領工資繼續休假一個期間。女性勞動者休兩個月產假後經醫生證明可以提前時間從事勞動而無害於健康,則可在產假期滿之前上班,但須事先通知勞動使用者。此情況,女性勞動者繼續領取日工資以外的產假補充津貼費。



第一一五條:

1. 勞動使用者不得安排懷孕期進入第七月或養育末滿周歲嬰兒的女性勞動者加班加點,上夜班或外地出差。

2. 從事繁重工作女性勞動者懷孕期進入第七月時,須任輕的工作,或減少每日一個小時,照領工資。

3. 女性勞動者有經期每日休息30分鐘;在養育未滿周歲嬰兒,每一工作日休息60分鐘,照領工資。



第一一六條:

1. 女性勞動者作業所在地須設立更衣間、沐浴間、衛生間。

2. 勞動使用者在使用為數眾多女性勞動者所在地,有責任組織托兒所、幼兒園、或者向有托兒適令兒女的女性勞動者提供部份費用。



第一一七條:

1.
女性勞動者為實行計劃生育或因小產而接受驗胎休假期間;為看護忠病的七歲以下兒女,認領初生嬰兒作義子而休假期間,均領取社會保險金或由勞動者支付一筆款項,其數額相當於社會保險金。

本款所述的休假期和補助制由政府規定。

在他人代替看護生病兒女的情況下,母親仍然享有社會保險金。

2. 女性勞動者在法規產假期滿,以至無薪再休假期滿後,其工作位置依然得到保障。



第一一八條:

1. 使用為數眾多女性勞動者的所在企業須安排其管理機構專職人員掌握女性勞動者事務、當對與婦幼有關權利和利益問題作出決定之前,須向女性勞動者代表進行意見參考。

2. 勞動監察員中應保持適當比例之女勞動監察員。


第十一章

對未成年勞動和若干類型勞動的另外規定


第一節: 未成年勞動




第一一九條:

1.
未成年勞動者即未滿18歲勞動者。使用未成年勞動者之處必須另立登記冊子,載明其姓名、出生日期、所從事的作業、定期體格檢查結果。此冊子在勞動監察員提出要求時,予以出示。

2. 嚴禁濫用未成年勞動者之勞力。



第一二0條:

禁止未滿15歲少年從事勞動。除勞動、榮軍、社會部所規定的若干職業和工作例外。


第一二一條:


雇主僅能僱用未成年勞工擔任適合其健康狀況之工作,以確保其身心、智力及人格之發展,並有責任照料勞工聘用期間之工作、薪資、健康及訓練等。

嚴格禁止使用未成年勞工從事粗重、危險或與毒害物質接觸之工作或依社會榮軍勞動部及衛生部發布對人格有不良影響之工作場所及項目。




第一二二條:

1. 未成年勞動者勞動時間為每日不超過7小時,每周不超過42小時。

2. 勞動使用者只許使用未成年勞動者為勞動、榮軍、社會部所規定的若干職業和工作範圍進行加班加點。





第二節 高齡勞動者




第一二三條:

高齡勞動者即60歲以上的男性勞動者,55歲以上的女性勞動者。

高齡勞動者在退休前最後一年,按政府規定其日工作時可縮短、或者應用不全日作業、不全周作業制度。



第一二四條:

1.
動者使用者如有需要可以同高齡勞動者在退休前最後一年,按政府規定其日工作時可縮短、或者應用不全日作業、不全周作業制度。商量,按本勞動法第四章規定,對勞動合同予以延期或另簽新勞動合同。

2. 高齡勞動者在退休後若執行新勞動合同,除退休合同有關權利以外,照常享受勞動合同中商定之權利。

3. 勞動使用者有責任關心照顧高齡勞動者,不得利用其人從事繁重、有危害性勞動或與有損健康的有毒物品接觸。





第三節 殘疾勞動者




第一二五條:

1.
國家保護殘疾者的就業權,鼓勵為殘疾者創造就業、創造收入。國家按年度撥款協助殘疾者、恢復其勞動能力、學藝,並主張向殘疾者提供低息貸款,供其自行就業和安定生活。

2. 吸收殘疾者學藝所在單位可獲減稅,獲低息貸款和其它優惠待遇,以便殘疾者學到手藝創造條件。

3.
政府對企業若干行業和工作必須接納殘疾勞動者的比例要作出規定;若是企業予以拒絕,則須繳納政府規定的一份款項,作為就業基金,為解決殘疾勞動者就業作出貢獻。某企業接納殘疾勞動者超過額定指標,則獲得國家予以協助或予以低息貸款,為殘疾者勞動者創造適宜之就業條件。

4. 殘疾勞動者勞動時間不得超過每日小時,每周42小時。

第一二六條:

專為殘疾勞動者開辦的職業教育單位和生產經營單位在興建廠房、學校、課室、儀器設備方面獲得物質協助,得以免稅,獲低息貸款。



第一二七條:

1. 對殘疾勞動者進行職業教育單位和殘疾勞動者使用單位,須遵守有關勞動條件、勞動工具、勞動安全、勞動衛生之規定,並經常對殘疾勞動者予以關心照顧。

2. 禁止使用失去51%勞動能力的殘疾勞動者加班加點、上夜班。

3. 勞動使用者不得使用殘疾勞動者從事繁重的;有危害性勞動、或與屬於勞動、榮軍、社會部和衛生部公佈有關項目的有毒物品接觸。



第一二八條:

傷病員勞動者除本節規定之權利以外,還享受國家對傷病員優惠待遇制度





第四節 專業技術程度高的勞動




第一二九號:

1. 具有高專業技能程度的勞工,得在原雇主同意下,簽訂多份勞動合約俾同時身兼數項工作或職務,惟應確保充分履行其所有合約及應通知其原雇主。

2. 勞工依工業所有權法及其合約,在履行勞動合約期間得享受其創造或參與創造有關發明、有效解決方法、工業設計及其他工業所有權物的權利及義務。

3. 具有高專業技能程度的勞工得依其與雇主間協議,申請未帶薪或部分帶薪之長假,以從事研究科技或求學深造而仍繼續保留其目前之工作或職務。

4. 具有高專業技能程度的勞工有權優先適用本法第一二四條第1及2項之規定。

5. 對具有高專業技能程度的勞工而洩漏其工作崗位上之技術經營機密者,除依本法第八十五條接受紀律處置外,應依本法第八十九條及九十條規定賠償損失。




第一三0條:

1. 勞動使用者有權同一高專技術勞動者,包括國家公務員簽約勞動合同,從事為公務員守則不禁止的工作。

2. 高專技術勞動者受到國家和勞動使用者的優惠,為其創造有利條件,使之不斷發揮才能造利於企業、造利於國家。對高專技術勞動者實行之優惠不視為勞動使用之區別對待。

3. 國家鼓勵高專技術勞動者前往山區、邊疆、海島和困難較多地區工作,對其執行特殊優惠政策。





第五節 在越南的外國組織和個人服役;外國人員在越南服役、在國外服役




第一三一條:

越南公民在越南外國投資法而成立的企業,在出口加工區,在越南的外國機關、組織或國際組織中工作的、為住在越南的外個人工作的、以及外國人員在越南服務的、均須遵守越南勞動法,並得到越南法律的保護。



第一三二條:

1. 外資企業可直接或透過職業仲介組織招募越南員工,並應向其當地的勞動國家管理機關提報其僱用勞工名單。

對於須僱用以從事屬高技術或管理技能作業的勞工而越南無法供應者,則外資企業得准於固定期間聘僱部分外籍勞工,惟應編擬其訓練越南勞工計畫及課程,俾能依政府規定早日取代外籍勞工進行操作。


2. 在越南的外國或國際機構、組織及外籍人士得依政府規定招聘越籍及外籍勞工。

3. 依據本法第一三一條規定聘僱越籍勞工的最低薪資額,將由政府在徵詢越南勞工總工會及雇主代表之意見後,決定並發布之。

4. 企業及組織中之工作及休息時數、職業安全、衛生、社會保險、勞資糾紛之解決及本法第一三一條規定之其他情況者,得依本法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執行。




第一三三條:

1. 在越南企業、組織或個人工作達3個月以上之外籍人士,應取得由中央直轄市、省級勞動國家管理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 ;
工作許可證效期需配合勞動合約期限,惟不得超過36個月,並可依雇主要求申請延期加簽。


2. 在越南工作之外籍人士得享有由越南法律規定之權利及應執行之義務,惟屬越南政府簽署或參與的國際公約有另行規定者除外。



第一三四條:

1. 越南政府鼓勵企業、機關、組織及個人依越南法令規定為越南勞工開發及拓展海外勞工市場、俾符合其輸入國法令及越南政府簽署或參與的國際公約規定。

2. 滿18歲以上具備勞動能力、有意願及滿足越南法令規定標準條件的越南公民,倘符合外國方法令及要求時,得赴海外工作。



第一三四a條:


越籍勞工赴外國工作形式包括:

1. 依與外國方簽訂合約供應勞工者。

2. 依在外國工程承包之合約輸出勞工者。

3. 依據在外國投資計畫案需求輸出勞工者。

4. 依據法令規定之其他勞工輸出形式。



第一三五條:

1. 從事勞工輸出活動的廠商,應具備國家管理勞動權責機關核發之許可證。

2. 從事勞工輸出活動的廠商,應具備下列權利及義務:

a. 應向國家管理勞動權責機關辦理其勞工輸出合約之登記

b. 開發勞工市場並與外國方簽訂合約。

c. 公佈勞工招募標準、條件、權利及義務。

d. 直接招募勞工,惟不得向渠等收取招募費用。

e. 依法令規定在勞工赴海外工作前舉辦訓練及教育。

f. 與勞工簽訂赴外國工作合約 ; 依法令及合約規定安排勞工往返事宜。

g. 依據政府規定直接收取勞工輸出費用,並繳付捐助金予「勞工輸出補助基金」。

h. 根據越南及勞工輸入國法令規定對依約赴海外工作勞工進行管理及保護其權益。

i. 賠償勞工因企業違反合約而對其造成的損失。

k. 對違反合約造成企業損失之勞工提出要求賠償之告訴。

l. 向國家權責機關就有關違反勞工輸出法令行為提出抗議。


3. 企業為執行其在外國工程承包合約及在外國投資計畫案,而派遣越籍勞工赴海外工作者,應向國家管理勞動的權責機關登記其合約,並執行本條第2項第(c)、(d)、(e)、(f)、(h)、(i)、(k)及(l)節之規定。

4. 政府將明確規定勞工未透過企業安排而依約赴海外工作之事宜。




第一三五a條:

1. 赴海外工作的勞工,具有下列之權利及義務:

a) 獲得提供海外勞工工作之政策、勞動法、招募條件、權利及義務等資訊。

b) 赴海外工作前得接受訓練及教育。

c) 簽訂及充分執行海外勞動合約。

d) 得依越南及其所在國法令規定享受其簽訂合約中保障之權益。

e) 遵行越南及其所在國法令規定,並尊重地主國之文化與習俗。

f) 得享受有關領事及司法事務保障。

g) 繳交勞工輸出費。

h) 得向越南或其所在地國家權責機關就勞工輸出活動企業及外國雇主違反行為投訴、檢舉及提出告訴。

i) 償付因違反合約所造成之損失。

k) 獲享有因企業違反合約所造成之損失賠償。

2. 屬本法第一三五條第3項規定的赴海外工作之勞工,具有本條第1項第(a)、(b)、(c)、(d)、(e)、(f)、(h)、(i)及(k)節規定之權利及義務。



第一三五b條:


政府詳細規定輸出勞工之訓練、海外勞工之管理及組織及勞工輸出輔助基金之成立、管理及使用事宜。




第一三五c條:

1. 嚴禁非法招募及派遣勞工赴海外工作。

2. 企業、組織或個人利用勞工輸出活動非法招募、訓練及派遣勞工赴海外工作者,將受法令規定制裁,並須償付勞工其所造成之損失。

3. 勞工利用其赴海外工作而執行其他目的者,將受法令規定制裁,並須償付其所造成之損失。







第六節 其它類型勞動




第一三六條:

對在藝術領域從事特殊職業和工作的人員、在工齡和退休年限方面、在簽約勞動合同方面、在工作時間、休息時間方面、在工資、工資補貼、獎金、在勞動安全、勞動衛生方面,執行政府所規定的有關制度。



第一三七條:

1. 勞動者經同勞動使用者商定後,可以在家作業與其它人員一樣照領工資。

2. 勞動者在家按加工形式作業不屬勞動本法所規定的範例。



第一三八條:

對於使用勞動者不超過10人的所在地,勞動使用者須按本勞動法有關規定,保障勞動者的基本權利,但可免除執行或部份執行政府規定的若干標準和程序。



第一三九條:

1. 家庭事務僱人達成口頭或書面勞動合同。若僱用人員看管資產,則須簽約書面勞動合同。

2. 勞動使用者須尊重僱用人員的名譽、人格,有責任對其病痛、事故予以照顧。

3. 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息時間和各項補貼由雙方簽約時通過商定達成。勞動使用者須向僱用人員在合同未滿期前自動退工例外。


第十二章

社會保險


第一四0條:

1.
政府制定社會保險政策,俾對因生病、產假、勞動年齡屆滿、死亡、發生勞動意外、職業病、失業、面臨風險及其他困難時的勞工,能逐步擴大及提升其物質之供應、予以照料及回復其體康,以穩定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

政府具體制定失業勞工再培訓作業、失業保險費繳交比例、失業補助條件及額度、失業保險基金之成立、管理及使用事宜。


2.勞工可採用強制或自願性之社會保險,俾保證提供勞工合適之社會保險利益。



第一四一條:

1.
強制性社會保險方式將適用於有僱用屬滿3個月以上期限認定或期限不認定勞動合約的勞工之企業、機關及組織。在該等企業、機關、組織之資方及勞工應依本法第一四九條規定繳交社會保險費,勞工於生病、發生勞動意外、職業病、懷孕生育、退休及死亡時,得享受社會保險之福利。

2.
依僱用期未滿三個月的期限認定合約工作之勞工,其社會保險費獲併計於其薪資內,並由資方依政府規定支付,俾勞工可選擇自願性社會保險方式或自行安排。當勞動合約期滿而勞工仍繼續工作或承諾簽訂新勞動合約時,則將適用本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強制性社會保險方式。



第一四二條:

1. 勞動者生病時按衛生保險制度在基層醫療單位進行診治。

2. 勞動者生病經醫診證在家治療或性院治療,享受由社會保險基金支付的病假補助費。

病假補助費取決於政府規定的工作時間以及繳納社會保險費數額和時間。



第一四三條:

1.
勞動者因勞動事故或職業病而休假期間,勞動使用者按本勞動法第一0七條2款規定向勞動者發放全工資和支付有關費用。勞動者治療後,按勞動事故或職業病致使勞動能力衰減情況,經確定傷勢,享受由社會保險基金支付的補助費一次性領完,或按月領取。

2. 勞動者因勞動事故或職業病死亡,其家屬可領取本勞動法第一四六條所規定的撫恤金以及24個月起碼工資合計的補助金一次性領完。



第一四四條:

1. 依本法第一四四條規定享受產假期間的已繳交社會保險的女性勞工,得享有相當薪資的100%社會津貼及額外一個月薪資額之補貼。

2. 女性勞工之其他福利將依本法第一一七條規定辦理。




第一四五條:

1. 符合以下規定之年齡及繳交社會保險期限的勞工,得享受月退休金:

a. 滿60歲的男性及滿55歲的女性勞工者。對從事繁重、毒害工作或在高山、邊界、海島地區工作或屬其他特殊情況下之享受退休制度年齡由政府規定;

b. 業繳交社會保險費20年以上者。

1a.滿55歲並已繳交社會保險費滿25年的女性勞工及滿60歲並已繳交社會保險費滿30年的男性勞工,得共同享受依政府規定月退休之最高比例金額。

2. 對未具備本條第一項規定條件而能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勞工,亦得受享較低額度之月退休金:

a. 符合本條第一項a節規定退休年齡條件,繳交社會保險費雖不滿20年而至少已繳交15年的勞工;

b. 不符合退休年齡規定條件而已繳交滿20年社會保險費的滿50歲男性及滿45歲女性勞工,其勞動能力衰減61%以上者。

c. 勞工從事依政府規定之特別繁重、毒害工作而已繳交20年以上社會保險費的勞工,其勞動能力衰減61%以上者。

3. 未享有符合本條第1及第2項規定月退休金的勞工,可一次請領退休津貼。

4. 本條第1項、第1a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月退休及退休津貼制度,需依政府規定之社會保險費繳交額度及期間決定執行。




第一四六條:

1. 對在職勞動者、退休制享受者、因失去勞動能力、勞動事故和職業病而離職補助金享受者死亡,予以後事料理者,領取政府規定的安葬費。

2.
勞動事故、職業病受害勞動者、保險金15年以上繳納者、月計退休金享受者、勞動事故和職業病受害月補助費享受者死亡時,其子不滿一周歲、妻(或夫)、父母親勞動年齡又滿而為死者生前所奉養,則其家屬得以領取月無線電金。若死家屬無人具備規定條件領取月無線電金、或者繳納社會保險金未滿15年,則其家屬享受一次性領完撫恤金,其數額不超過12個月工資或數額相應的補助金。

3. 本勞動法頒行之前,退休制享受者、勞動力衰減補助制享受者、一級、二級勞動事故受害者、一級、二級職業病受害者,其撫恤金按本條規定執行



第一四七條:

1. 本勞動法生效之前,企業的勞動者若沒1有領取過由社會保險基金支付的退工補助金或一次性領補助金,其工作時間算為繳納社會保險金時間。

2.
本勞動法生效之前,對退休制享受者、因失去勞動能力、勞動事故、職業病而享受補助制者、撫遠金享受者,其保險權利,由國家預算予以保障,並通過調整使之適應現行社會保險制度。



第一四八條:


從事農業、林業、漁業、鹽業生產的企業,需依政府規定參加適合其生產及勞工雇用特性之社會保險。




第一四九條:

1. 社會保險基金由以下來源組成:

a. 雇主依其勞工薪資總額繳交15%;

b. 勞工依其薪資額繳交5%;

c. 政府提供補貼及投入,以確保勞工社會保險制度之實施;

d. 基金產生之收入;


e. 其他來源。

2. 社會保險基金依政府財政制度予以統一、民主及公開之方式管理,有獨立會計制度,並獲得政府保護。社會保險基金得依政府規定採取維持或增加其金額之各種措施。



第一五0條:

政府在越南勞動總聯合會參與下。頒行社會保險條例,建立社會保險系統,頒行社會保險基金組織結構及其活動規章。



第一五一條:

1. 參加社會保險的勞工,得如期、如數及順利領取各項社會保險之福利。

2. 社會保險糾紛之解決:

a. 勞資之糾紛得依本法第十四章規定處理;

b. 依規定退休的勞工與資方或社會保險機關及資方與社會保險機關間之糾紛,將由雙方協商解決;對不能達成協議者,則由人民法院處理。





第一五二條:

國家鼓勵勞動者、工會、勞動使用者和其它社會團體建立社會互助基金。


第十三章

工會


第一五三條:

1.
地方工會組織及產業工會組織應自本(勞動)法若干條文修訂案生效日起的最遲6個月內,負責對未成立工會組織而已投入營運的企業或對新成立已投入活動後6個月的企業,輔導成立其工會組織,俾能代表及保護勞工及集體勞工之合法權益。

雇主有責任提供條件俾利工會組織早日獲得成立。在企業工會組織尚未成立前,地方工會或產業工會組織應任命臨時工會執行委員會,俾代表並保護勞工及集體勞工之合法權益。

嚴格禁止一切有阻礙工會組織在企業成立及活動之行為。


2. 政府與越南總工會達成協議後,引導執行本條第1項規定。




第一五四條:

1. 工會組織按工會法和工會條例建立後,勞動使用者須對此組織予以承認。

2. 按勞動法和工會規定開展之工會活動,勞動使用者須予以密切協助,為之創造有利條件。

3. 勞動使用者不得對勞動者成立和加入工會組織,從事其活動採取歧視行為,採取經濟措施和其它手段干預工會組織及其活動。



第一五五條:

1. 勞動使用者有責任為工會活動提供必須條件。

2. 勞動者從事工會非專職工作可以利用者支付。工會非專職工作時間按企業的規模和勞動使用者同基層工會委員會商定而定,但起碼不少於每月三個工作日。

3. 工會專職工作者由工會基金支付工資,同企業勞動者一樣,按單位規章或$集勞動公約規定,享受各種權利和公共褔利。

4.
勞動使用者決定解僱勞動者,系基層工會委員會,或單位停止對其勞動合同,須徵得基層工會委員會同意。若被解僱者系基層工會委員會主席,則須徵得直屬上級工會組織同意。



第一五六條:

越南本勞動總聯合會、各級工會組織同國家機關和勞動使用者代表討論、解決勞動關係有關問題;有權按工會法和本勞動法規定,為勞動者舉辦就業服務、職業教育、互助、法律諮詢單位和公供褔利設施。


第十四章

解決勞動爭議


第一五七條:

1. 勞動爭議是對就業,工資,收入有關權利和利益以及其它勞動條件;是對執行勞動合同,集體公約和學藝過中所產生的爭議。

2. 勞動爭議包含勞動者個人同勞動使用者之間,集體勞動者同勞動使用者之間的爭議.



第一五八條:

勞動爭議通過下述原則予以解決:

1. 爭議隻方在爭議所在地通過直接談判自行解決.

2. 在尊重隻方權利和利益,尊重社會總利益,遵守法律的基礎上,通過和解和仲裁予以解決.

3. 爭議須公開地,客觀地,及時而迅速地,符合法律地予以解決。

4. 工會代表和勞動使用者代表參與解決爭議過程.



第一五九條:

當一方拒絕談判,或隻方經談判後仍然不能解決問 題,當任何一方或隻方均提出解決爭議的書面要求時,則勞動爭議在處理勞動爭議機關和組織所在地進行解決。



第一六0條:

1. 解決勞動爭議過程中,各方有權:

a. 直接或通過代表參與爭議解決;

b. 撤銷解決爭議建議書,或改修爭議內容;

c. 具有證據證實解決爭議參加者做事不客觀,不公正,可以要求撤銷其人。

2. 解決勞動爭議過程中,各方須承擔義務:

a. 根據處理勞動爭議的機關或組織的要求,提供足夠的材料,證據。

b. 嚴格執行已達成的協議,和解成功紀錄,處理勞動爭議機關或組織所作出的已生效的決定,或依法院已生效的裁決。



第一六一條:

處理勞動爭議的機關組織按其任務和權限,有權要求勞動爭議各方有關機關,組織和個人提供材料,證據;請證人或勞動爭議後有權人員作鑑定。





第一節 解決個人勞動爭議所在權及其程序




第一六二條:


解決個別勞工糾紛之權責機關為:

1. 企業勞工調解委員會或未設立企業勞工調解委員會所在地之國家勞動管理機關的勞工調解員;

2. 人民法院。



第一六三條:

1. 具有基層工會或臨時工會執行委員會組織的企業,應設立企業勞工調解委員會,並由勞資雙方雷相同的名額代表組成,委員會成員名額由雙方商定。

2. 企業勞工調解委員會任期為二年。由雙方代表輪流擔任委員會主席及秘書。勞工調解委員會依協議及一致決原則下運作。

3. 雇主應提供各必要條件,俾利勞工調解委員會運作。



第一六四條:


個別勞工糾紛之調解程序如下:

1. 勞工調解委員會應自接獲調解申請書日起七天內進行調解。調解會議應有糾紛的雙方代表或獲其授權的代表出席。

2.
勞工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方案供糾紛雙方考慮,倘糾紛雙方同意調解方案時,則勞工調解委員會立作調解成之筆錄,並有糾紛雙方、調解委員會主席及秘書等人簽認,糾紛雙方應有義務執行調解成筆錄所載之協議內容。

3.
倘調解無果或因糾紛一方經合乎規定通知與會後無正當理由二次缺席時,則調解委員會需作調解不成之筆錄,並應自調解不成日起3天內分送糾紛雙方,糾紛之任何一方均有權要求人民法院解決糾紛,提送法院文件須檢附調解不成之筆錄。



第一六五條:

1. 對尚未成立勞工調解委員會的企業而發生有關職業訓練合約執行及訓練費用之個別勞工糾紛者,勞工調解員應依本法第一六四條規定程序予以調解。

2. 勞工調解員應自接獲調解申請書的最遲7天內進行調解。



第一六六條:

1. 人民法院負責處理由勞工調解委員會或勞工調解員調解不成或在規定期限內不予調解的個別勞工糾紛案。

2. 人民法院解決下列個別勞工糾紛而毋須經過基層的調解程序:

a. 對勞工處以解僱紀律或單方中止勞動合約產生之糾紛;

b. 終止勞動合約時損害賠償及津貼給付之糾紛;

c. 佣人與雇主間之糾紛;

d. 本法第一五一條第2項b點規定社會保險之糾紛;

e. 勞工與勞工輸出企業間損害賠償之糾紛。

3. 勞工因進行追討薪資、離職及解僱補助金、社會保險福利、勞動意外及職業病補償,解決損失補償或遭解僱及違法中止勞動合約的訴訟活動者,得免其訴訟費。

4. 當人民法院發現勞動合約違反集體勞動合約 ; 或集體勞動合約違反勞動法令時,可宣告勞動合約及集體勞動合約之部份或全部無效。

被宣告無效的勞動合約及集體勞動合約上載列各方之權利、義務及利益,得依法令規定處理。

5. 政府訂定屬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3項、第四十八條第3項及本條第4項規定,遭宣告無效的勞動合約及集體勞動合約所產生後果之具體解決事宜。




第一六七條:

1. 糾紛之任一方如認為其權益遭侵犯,要求法院解決個別勞工糾紛之期限規定如下:

a. 屬第一六六條第2項a、b及c點規定的糾紛案,為1年;

b. 屬第一六六條第2項第d點規定的糾紛案,為1年;

c. 屬第一六六條第2項e點規定的糾紛案,為3年;

d. 屬其他勞動糾紛案,為6個月。

2. 糾紛之任一方認為其權益遭侵犯,要求法院解決集體勞工糾紛之期限規定為1年。






第二節 集體勞動爭議解決所在權及其程序




第一六八條:

具有解決集體勞動爭議所在權的機關和組織,包括:

1. 基層勞動和解委員會或縣級勞動機關勞動和解員(對無基層勞動和解委員會之地方而言);

2. 省級勞動仲裁委員會;

3. 人民法院。





第一六九條:

1. 依本法第一六三條規定成立的企業基層勞工調解委員會,有權責調解集體勞工糾紛案。

2.
省級勞工仲裁委員會成員係包括代表當地勞動機關、工會組織、雇主的專任和兼任以及有若干律師、管理人員、具有社會活動信譽參與的人士。省級勞工仲裁委員會之委員人數為奇數,惟不得超過9人,並由中央直轄市、省級的勞動國家管理機關代表擔任委員會主席。

勞工仲裁委員會任期為3年。

勞工仲裁委員會之決定,係以不記名投票多數決原則為之。

中央直轄市、省級勞工國家管理機關提供各必要條件,俾利勞工仲裁委員會運作。



第一七0條:

解決集體勞動爭議程序規定如下:

1. 基層勞動和解委員會或勞動和解員自收到和解建議書之日起最遲在七天之內進行和解.爭議雙方或其委托代表須參加爭議協調會議.

2.
基層勞動和解委員會或勞動和解員提出和解方案供各方考慮.若雙方贊同和解方案則寫成和解成功記錄,爭議雙方,基層勞動和解委員會主席和秘書或勞動和解員予以簽字.雙方須執行又達成的協議承擔義務.

3.
當和解不成,基層和解委員會或勞動和解員寫明和解不成功記錄,注明爭議雙方,基層勞動和解委員會或勞動和解員的意見.爭議雙方,基層勞動和解委員會主席和秘書或勞動和解員予以簽字.爭議一方或雙方有權要求省級仲裁委會予以解決。



第一七一條:

1.
勞動仲裁委員會自收到和解建議之日起在最遲十天之內,對集體勞動爭議進行和解並予以解決.爭議雙方委托的代表參加解決集體勞動爭議會議.必要時,勞動仲裁委員會可邀請基層工會組織之上級工會組織代表和國家有關機代表出席會議.

2. 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方案供雙方考慮.雙方一致贊同,即寫成和解成功記錄,爭議雙迫和勞動仲裁委員會主席予以簽字.雙方對所執行所達成的協議承擔義務。

3. 和解不成,勞動仲裁委員會對爭議予以解決,並向爭議雙方通知其所作的決定;若雙方不提出議,其決定默然生效。



第一七二條:

1. 集體勞動者不贊同勞動仲裁委員會之裁決,則有權要求人民法院進行關解或舉行罷工。

2.
勞動使用者不贊同勞動仲裁委員會之裁決,則有權要求人民法院修正勞動仲裁委員會之裁決.勞動使用者要求人呡法院修正勞動仲裁委員會之裁決,不對集體勞動者履行罷工權構成障礙。


第一七三條:

1. 在勞動和解委員會,勞動仲裁委員會解決勞動爭議之時,任何一方均不得采取對抗行動。

2.
罷工由基層工會委員會通過不記名投票和徵集簽名方式取得過半數集體勞動者贊同後作決定.基層工會委員會派出不超過三個人為代表,向勞動使用者遞交建議書,同時分別向省級勞動機構和省級勞動聯合會發出通知書.建議書和通知書寫明分歧問題和解決方案建議,贊同罷工之票數和簽字人數以及開始罷工的日期。

3. 嚴禁一切毀毀壤企業機器設備的暴力行為和破壤行為,利用罷工違犯公共秩序與安全的行為。



第一七四條:

按政府所規定的某些公共服務企業,同國民經濟或國防安全有密切關聯之企業禁止罷工。

國際營理機關須定期組織聽取集體勞動者和勞動使用者的意見,以便及時的協助解決集體勞動者的正當要求.如若任何一方不贊同勞動仲裁委員會的裁決,則有權要求人民法院調解。



第一七五條:

出自舉行罷工會導致國民經濟和公共安全嚴重危機之考慮,政府總理有權對緩期罷工或停止罷工作出決定.



第一七六條:

1. 下列之罷工為非法:

a. 非出自集體勞動爭議;超越勞動關系範圍;

b. 超越所在企業;

c. 違犯本勞動法第173條,第174條第一款和第二款。

2. 宣佈罷工是合法或是非法層人民法院裁判權。



第一七七條:

人民法院對罷工和集體勞動爭議作最後裁判.



第一七八條:

1. 嚴禁對罷工參加者或罷工領導者采取壓制,報復行為。

2.
阻撓舉行罷工或強迫他人罷丌者,利用罷丌犯有非法行動者,拒絕執行政府總理有關決定者,拒絕執行人民法院有關裁判者,按情節輕重,須作賠償損失,受到行政處分或行事追究。



第一七九條:

解決罷工和勞動寀件事宜由國會常務委員會作規定.


第十

國家對勞動營理


第一八0條:

國家對勞動管理包括下述主要內容:

1. 拫據勞力供與求及其變動實情,作為製定全社會勞力來源,人力佈署,人力使用國家決策,規劃,計劃之根據。

2. 頒行勞動法律之本並指導執行;

3. 製定和組織執行關於就業向新經濟區移民,派人出國勞務的國家計劃.

4. 對丌資,社會保險,勞動安全,勞動衛生政策及勞動與社會有關其它政策,對企業勞動關系建設作出決定。

5. 對勞動和勞動市場之統計和信息,對勞動者的生活水平及其收入組織開展科研活動。

6. 按本勞動法規定執行勞動法進行檢查,監察,處理違犯勞動法行為,解決勞動爭議。

7. 擴大同各國和各國際組織在勞動領域之國際合作。



第一八一條:

1. 政府對全國勞動領域進行國家統一管理。

社會榮軍勞動部負責執行政府對勞動領域之國家管理工作。

部會、部級機關配合社會榮軍勞動部對勞動領域執行國家統一之管理。


2. 各級人民委員會負責執行轄區內政府勞動管理工作。地方勞動國家管理機關依社會榮軍勞動部規定,協助同級的人委會進行政府勞動管理工作。

3. 越南總工會及各級工會依法參與政府勞動管理之監督工作。

4. 雇主、雇主代表依政府規定向政策、法令制定及與勞資關係有關的政府機關提出建議。



第一八二條:


自企業開始營運日起三十天內,雇主應依社會榮軍勞動部規定向其駐地的勞動國家管理機關提報勞工僱用及企業營運期間勞工變動等情形,企業終止活動日起三十天內,雇主應向其駐地的勞動國家管理機關提交勞工僱用之報告。

雇主應列冊管理勞動、薪資及社會保險。




第一八三條:


勞工得依法規定獲核發勞動及社會保險簿。




第一八四條:

1. 社會榮軍勞動部統一進行國家管理勞工輸出工作。

2. 中央直轄市、省人民委員會執行其轄區勞工輸出之國家管理工作。

3. 中央直轄市、省級勞動管理機關依本法第一三三條第1項規定,核發外國人在越南工作之許可。


第十六章

對勞動行政監察,對違犯勞動法行為處罰


第一節 對勞動行政監察




第一八五條:


國家勞動清查機關具有對勞動政策、職業安全與職場衛生清查之功能。

社會榮軍勞動部及地區的勞動國家管理機關執行國家清查勞動作業。




第一八六條:


國家勞動清查機關具有下列的主要任務:

1. 勞動、職業安全及職場衛生等規定執行之清查。

2. 勞動意外及違反職場衛生規定之調查。

3. 參與編擬並輔導職業安全、職場衛生之標準、流程及規範之實施。

4. 依法處理勞動之申訴。

5. 依權責範圍內予以處理及向具處理違反勞動法的權責機關提出建議。



第一八七條:

勞動監察員開展監察活動其有權:

1. 按委托之監察對象和範圍隨時可以進行監察和檢查,而不須作事先通知;

2. 要求勞動使用者和其它有關人員提供有關材料,以進行監察和檢查.

3. 按法規接納和處理違犯勞動法律行為之抗議和檢舉.

4. 決定暫停使用可能造成勞動事故,造成勞動場地環境污染的機械,設備和場地,並對此決定負責任,同時不容遲緩地上報國家主管機關.



第一八八條:

勞動監察員必須對監察對象沒有直接或間接的個人利益聯系.勞動監察員在辭職後亦須對執行公務過程所知的情報和檢舉人予以保密。



第一八九條:

勞動監察員須同基層工會委員會密切協助,開展監察活動.若涉及科技,專門業務,可以聘請有關部門專家,技術員作諮詢.須審查機械設備,倉庫之時,勞動使用者和機械設備,倉庫直接負責人須在場.



第一九0條:

勞動監察須將決定書面交當事者.決定書寫明生效日期,執行期限,必要時註明復查期.對勞動監察員之決定生效後之執行是強迫性的.



第一九一條:

1. 政府訂定勞動國家清查機關之組織及活動。

2. 社會榮軍勞動部負責成立勞動國家清查機關之組織系統 ;
制定清查員之甄選、任用、調動、罷免標準規定;核發清查員證;制定定期、不定期報告制度及其他必要的手續及制度。


3. 放射、油氣探勘及開採、鐵路、水路、陸路及航空之運輸工具領域及與武裝部隊等有關的職業安全、職場衛生之清查,將由其產業主管機關配合勞動國家清查機關執行。

              

第二節 對違犯勞動法律行為處罰




第一九二條:

本勞動法有關規定違犯者,按情節輕重受到警告,罰款,停止或吊銷許可證,作出賠償,停止營業或按法律規定到刑事追究。



第一九三條:

對按本勞動法執行公務人員受到阻礙,引誘,報復行為者,按違犯情節受到紀律處分,受到行政處罰,或按法律規定受到刑事追究。



第一九四條:

企業所在經理,管理員或合法代表人在調動勞動管理過程中,因違犯勞動法律而國家主管機關對其作出處罰決定時,企業擁有者須對此負民事責任.違犯者向企業作賠償,是按企業規章,條例,按各方簽約的摃任合同或按法律規定予以處理.



第一九五條:

政府對違犯勞動法律行為實行行政處罰作有關規定.



 


第十七章

執行條款






第一九六條:

本勞動法有關規定適用於本勞動法生效日之前簽約的勞動合同,集體勞動公約和其它合法的協議.對勞動者比之本勞動法有關規定有利的協議繼續得以執行.與本勞動法有關規定不相符的協議須予以修改、補充。



第一九七條:

本勞動法自1995年1月1日起生效.過去與本勞動法不相符的規定均作廢.



第一九八條:

國會常務委員會,政府作出細節規定並指導執行本勞動法。

本勞動法於1994年6月23日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第九屆國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國會主席


農德孟


(已簽)




代表政府總理

武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