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3/2009

個人所得稅法執行新規定--萬稅萬稅萬萬稅

income tax

資料來源及時間:越南年輕人報及法律圖書館網頁 2009.4.1

越南財政頃於本(2009)年3月27日發布第62/2009/TT-BTC號函:

THÔNG TƯ

Hướng dẫn sửa đổi, bổ sung Thông tư số 84/2008/TT-BTC ngày 30/9/2008

của Bộ Tài chính hướng dẫn thi hành một số điều của Luật Thuế thu nhập cá nhân và hướng dẫn thi hành Nghị định số 100/2008/NĐ-CP ngày 08/9/2008 của Chính phủ quy định chi tiết một số điều của Luật Thuế thu nhập cá nhân

公告修訂該部於2008年9月30日第84/2008/TT-BTC 號函 (公告政府2008年9月8日第100/2008/ND-CP號執行個人所得稅法之施行細則),並規定自簽發後45天生效,且將適用於自本(2009)年1月1日起產生的個人所得。

該第62號規定的重點內容摘譯如下:


一、 增列免課徵越南居住人薪資所得項目,包括:

1- 外籍人士前來越南居住之1次補助所得,補助額度以其勞動合約上所列或勞資雙方協議額度認定為之。

2- 雇主代其僱用外籍勞工年度返國休假1次支付,或給付的往返機票所得,按勞動合約及外籍勞工從越南往返其持國籍國別、或其眷屬居住國機票上所列價格認定為之。

3- 雇主代其僱用外籍勞工子女,在越南就學(普通教育)所支付之學費所得,按勞動合約及繳交學費單據認定為之。

二、 稅捐人享受其他利益之所得:
若能認定享受其他利益的具體個別人士時,才可計列為其個人之課稅所得,例如:

1- 雇主代其僱用勞工支付房租費所得,按實際支付金額計列入為勞工所得,惟以不得超過其應課稅總所得(未含房租費)之15%為準。

2- 對服務於個別勞工交通工具之支出,獲計列入為其個人之課稅所得。

3- 對參加高爾夫球場、網球、藝術俱樂部及體育體操會員證之支出項目,若上有詳載群組或個別人士姓名者,獲計列入為個別個人之課稅所得。

4- 對服務於個人需求例如照顧健康、休閒娛樂及美容的支出款項,若有詳列享受的個人姓氏時,獲計列入為個別個人之課稅所得。

5- 對符合僱用單位訓練計畫或勞工操作專業要求,為提升勞工職業素質訓練的代付款項,非屬勞工之課稅所得。

6- 勞工班制中場餐點費,倘由僱主直接供應餐點者,不視為勞工個人之課稅所得,若非由僱主直接供應而改以金額給付方式取代,若支付高出勞動部規定支出的額差,獲視為勞工個人之課稅所得。該餐點支出額度,由僱主(適用於國營以外企業及其他組織)與其基層工會主席協商,惟不可高出勞動部規範的額度。

三、 於認定課徵個人薪資所得時增列獲准扣除之津貼及補給所得:
凡屬政府公告規範適用津貼及補給制度的行業及作業項目,不獲視為個人之課稅所得。

四、 增列稅捐人撫養親屬對象:

1- 繼父母:
凡稅捐人有撫養屬勞動適齡以外,或勞動適齡而屬殘障之喪失勞動能力、不具所得或年度內月平均所得未超過50萬盾的繼父母,獲准視為稅捐人須撫養之親屬(該84號公告尚未規定該等對象)。當稅捐人向稅務機關報備其撫養的繼父母時,應檢具渠等之出生証明、結婚証明書或認定為繼父母証明文件影本。

2- 勞動適齡須撫養親屬之認定:
獲准計列為稅捐人須撫養的勞動適齡親屬,應符合下列規定條件:

  a)喪失勞動能力的殘障者(大學、高等、專科中學及職業學校就學的稅捐人子女除外)。

  b)不具所得或年度內月平均所得未超過50萬盾者。

3-勞動適齡以外須養親屬之認定:
為不具所得或年度內月平均所得未過50萬盾者。

4-稅捐人須撫養祖父母、外祖父母、與稅捐人具有直親關係的叔伯、姑姨、兄弟姊妹、姪孫及其他對象之認定,為屬無依靠而稅捐人須直接撫養,不論渠等在稅捐人戶籍謄本有無列名或有否共同居住者。

倘須撫養的前列對象在稅捐人戶籍謄本上有列名者的文件,不須經過居住地政府之確認,若屬未列名而與捐人共同居住者,須檢具其暫居登記証或經居住地政府確認之自行申報書,若屬未列名且與捐人非共同居住者,檢具稅捐人經撫養親屬居住地政府確認之申報書。

五、 獲准扣除個人課稅所得的保險費:
凡屬勞動法、社會保險法、醫療保險法規範的繳交保險費項目(含強制參加的失業保險及產業保險),均非屬個人課稅之所得。

六、 課徵上櫃證券轉讓所得(OTC):
對未上市及未在證券交易中心辦理登記,而証券發行公司有授權證券商代管理其公司股東名單、未上市及未在證券交易中心辦理登記,或無授權證券商代管理其公司股東名單的交易証券,以其交易合約上所列轉讓價格作為證券轉讓之課稅依據,若合約上未列其轉讓價格時,則由股票轉讓個人申報價格認定為之,惟申報人應負起其申報內容正確性之責。

當稅務機關發現合約上所列價格,或轉讓人自行申報價格與實際交易價格不符時,可裁定其交易價格,並重新計算其應繳之個人所得稅,同時將依賦稅管理法規定,施行處罰之處分。

七、 組織及個人給付其代理商售賣貨品佣金、個人提供勞務之薪資、酬勞或其他款項所得,而每次超出50萬盾者,則應在支付前執行扣稅,規定執行如下:

1- 除財政部另有規定暫時扣稅的產業外(保險代理及獎券佣金),在給付所得前一律適用10%之扣除率。

2- 對貨品售賣(含保險及獎券)代理或提供勞務取得唯一所得而屬適用上述10%扣稅率的個人,若初步估計其本身(年為4,800萬盾)及撫養親屬(1人年為1,920萬盾)扣除額後,非屬繳交個人所得稅的對象時,稅捐人應按該62號公告23/BCK-TNCN表格格式製作切結書,提交所得給付單位,俾便作為暫時不扣10%所得稅之辦理依據,惟所得給付單位仍須造冊向稅務機關報備。

3- 對僱用3個月以下至12個月以下之季節性或有簽訂勞動合約的勞工,均非屬適用先扣除10%所得稅之對象,而須按照月累計所得稅率表規定的稅率予以暫時扣稅。

八、 以股票及獎賞股票形式收取股息之所得:
當收受該股息時,暫時未課徵其個人所得稅,當收受人將其股票進行轉讓時,須依據投資資金所得及證券轉讓所得規定,繳交個人所得稅。

應繳交屬投資資金之個人所得稅額,係以股票公司會計賬冊上所列股息價值或收受股息之實際股額,乘以股票面額及投資資金所得課稅率的依據認定,若本節股息之股票及獎賞股票轉讓價格低於股票上所列面額時,則以當時投資資金活動市場轉讓價格認定為之。

應繳交屬證券轉讓之個人所得稅額,係以本節股息之股票或及獎賞股票當時轉讓價格,乘以證券轉讓所得稅率認定為之。倘轉讓價格低於股票面額時,不須繳交證券轉讓之個人所得稅者,若高出時,則依據其實際轉讓價之0.1%,或依據實際轉讓價與會計賬冊載列股息價值額差之20%,繳交其個人所得稅。

對投資人不領取分享的現金股息,而改為增加其投資資金時,將比照以股票及獎賞股票形式收受股息課徵個人所得稅辦法辦理。當本節投資人增加其投入企業資資金後而撤資或轉讓其資金時,應繳交其相應收取股息的個人所得稅,若撤資或第1次轉讓資金額低於其收受股息金額時,稅捐人應申報並在其後續各次撤資或轉讓資時繳交個人所得稅至相當其收受股息額度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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