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0/2009

越南採取措施整頓外匯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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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總理阮晉勇近日要求公安部、工貿部、通信與傳媒部及河內和胡志明市人民委員會加強對外匯市場的監管,嚴正處理違反外匯管理法的行為,特別是非法兌換外匯和用美元給商品標價等。

目前河內和胡志明市不少商場用美元給商品標價,涉及食品、日用品、電子產品、家用電器、摩托車等,多為進口商品。消費者須按高於市場約3%的比價將越盾折成美元後方可購買,民眾對此反應很大。

越南外匯管理法第22條明確規定在越南領土上嚴禁用外匯給商品標價。出現上述情況的主要原因是,越南央行長期維持較低的外匯匯率,以緩解越盾貶值速度,致使官方匯率與實際匯率的差距越來越大,企業不得不用美元標價,以減少匯率損失。

越南外匯管理條例內容:


越南外匯管理條例

政府為推動經濟發展,改善國際收支狀況,逐步實現越南盾在外匯活動中的可兌換性,完善越南外匯管理系統。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調整物件和範圍
1.本議定規定對越南境內外的越南組織和個人,越南境內的外國組織和個人的外匯和外匯活動的管理。
2.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境內,組織和個人的任何外匯活動須遵守本議定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外匯只能通過獲許從事外匯活動的銀行系統、組織和個人流通。
3.邊遠地區、出口加工區的外匯活動由政府總理另行規定。

第二條 外匯的國家管理
1.政府對外匯和外匯業務實行統一的國家管理。
2.國家銀行行長就外匯和外匯業務的國家管理向政府負責。
3.政府各部、部級單位、政府直屬單位、各省、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有責任按其職責、許可權範圍,對外匯和外匯業務實行國家管理。

第三條 有關對外的外匯活動國際條約、國際慣例和外國法律的適用
1.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與本議定有抵觸的情況下,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
2.在越南法律不予禁止的情況下,對參與外匯活動的各方,以不損害越南利益為原則,可以商定適用國際慣例或外國法律。

第四條 詞語釋義
本議定中下列詞語應做如下理解:
1.“外匯”指:
(1)外國貨幣,如:紙幣、硬幣。
(2)外幣結算手段,如:支票、信用卡、匯票、銀行存款憑證、郵政存款憑證和其他支付手段。
(3)外幣有價證券,如:政府債券、公司債券、期票、股票和其他有價證券。
(4)特別提款權,歐元,國際和地區結算用的其他共同貨幣。
(5)國際標準黃金。
(6)匯進、匯出越南國境的或用作國際結算手段的正在流通的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貨幣。
2.“居住人”包含以下機構和個人:
(1)在越南設立和經營的各種經濟成份的國營企業、公司、合作社和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簡稱越南經濟組織)。
(2)按照《外國在越南投資法》經營的外資企業和參加合作經營合同的外方;在越南不按照《外國在越南投資法》進行經營活動的外國分公司、外國承包商與外國聯名的承包商和有外資的其他經濟組織。
(3)越南金融機構、在越經營的合資金融機構、外國獨資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國銀行分行(以下簡稱越南金融機構)。
(4)在越南活動的越南國家機關、武裝部隊、政治組織、政治社會組織、社會組織、社會職業機構、社會基金、慈善基金;在外國活動的越南的外交代表機構、領事機構、武裝力量、政治組織、政治社會組織、社會組織、社會職業機構、社會基金、慈善基金;這些機構的越南籍工作人員及其家屬。
(5)在外國活動的越南經濟組織代表處、越南外資企業代表處、越南金融機構代表處。
(6)在越南居住的越南公民,在國外居住不到十二個月的越南公民。
(7)在越南居住十二個月以上的外國人,時間不限。
(8)在外國旅遊、學習、治病、探親的越南公民。
3.“非居住人”包含以下的機構和個人:
(1)在外國設立和經營的外國經濟組織。
(2)在外國經營的越南經濟組織、越南外資企業。
(3)在外國設立和經營的越南金融機構,在越南的外國金融機構。
(4)在外國活動的外國國家機關、武裝部隊、政治組織、政治社會組織、社會組織、社會職業機構、社會基金、慈善基金。
(5)在越南活動的外國駐越外交代表機構、領導機構、國際組織代表機構、政府間組織代表機構、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武裝部隊、政治組織、政治社會組織、社會組織、社會職業機構;這此聽外國工作人員及其家屬。
(6)駐越的外國經濟組織代表處、外國金融機構代表處。
(7)在外國居住的外國人,在越南居住不到十二個月的外國人。
(8)在外國居住十二個月以上的越南公民。
(9)前來越南旅遊、學習、治病、探親的外國人,時間不限。未能確定為居住人或非居住人的機構和個人由國家銀行行長決定。
4.“外匯活動”指:外匯投資、借貸、擔保、買賣和其他交易活動。
5.“外匯比價”指:外國貨幣換算成越盾本幣的價格。
6.“外幣”指:其他國家的貨幣或共同貨幣。
7.“現金貨幣”指:法律規定的紙幣、硬幣、旅遊支票以及類似的支付手段。
8.“國際標準黃金”指:蓋有品質、重量騅圖章,有國際黃金生產商或國際承認的國內黃金生產商標記的金塊、金錠、金葉。
9.“獲許銀行”指:越南國家銀行許可從事外匯活動的銀行。
10.“外匯兌換櫃檯”指:國家銀行許可從事外匯兌換活動的機構。外匯兌換櫃檯可由許可從事外匯活動的金融機構直接辦理,或委託其他機構代理。
11.“往來交易”指:居住人與非居住人之間,按法律規定在商品、服務、直接投資收入、有價證券投資收入、借款利息、海外存款利息、單向匯款等方面的交易和其他類似交易。
12.“往來結算”指:往來交易的收支。
13.“資本交易”指:居住人與非居住人之間,在直接投資、有價證券投資、對外借債還債、對外放債收債,按越南法律採用其他形式投資方面所進行的資金匯出或匯入,使收方與付方資產增加或減少。
14.“資本匯寄”指:海外對越南或越南對海外交易資本的匯寄。
15.“直接投資”指:外國投資商按《外國在越南投資法》規定向越南輸入貨幣資本或任何資產,從事投資活動;或者越南投資商按《越南對外投資法》規定向海外輸出資本或任何資產從事投資活動。
16.“有價證券投資”指:對越南發行的股票、債券、金融工具、金融期貨工具的投資,或居住人對外國發行有價證券的投資。
17.“對外借債還債”指:對非居住人以外匯核算的任何形式的借債和還債。
18.“對外放債收債”指:居住人對非居住人以外匯核算的任何形式放債收債。
19.“國外帳戶”指:居住人在越南境外經營的銀行開立的帳戶。

第二章 居住人和非居住人開立外匯帳戶以及外匯的使用

第五條 居住人在國內開立外匯帳戶和外匯的使用
1.居住人機構擁有往來交易、資本交易和其他合法收入的外匯,可在獲許的銀行開立和維持外匯帳戶,並使用外匯於以下目的:
(1)支付國外貨款和服務費用;
(2)支付國內獲許收取外匯的機構和個人的貨款和服務的費用;
(3)償還國內的外匯借款和國外借款;
(4)賣給許可從事外匯活動的金融機構;按照越南法律有關證券和其他有價證券投資的規定對外匯有價證券進行投資。
(5)按法律規定兌換成外匯支付手段;
(6)按《外國在越南投資法》或法律規定的其他項目投資;
(7)按《外國在越南投資法》和其他法律規定,將外匯匯出國外;
(8)按《外國在越南投資法》和其他法律規定,將投資外匯匯出國外;
(9)提取外匯現金和轉帳,以支付機構成員出國工作之用,支付為機構工作的外籍居住人和非居住人的薪金、獎金、津貼。
2.個人居住人擁有從國外通過銀行匯入、或者入境時攜入經海關確認的外匯,以及在越南合法收入的外匯的,可在獲許的銀行開立和維持外匯帳戶,並使用外匯於以下目的:
(1)按法律規定支付國外機構和個人的貨款和勞務費用;
(2)支付獲許收到外匯的國內機構和個人的貨款和勞務費用;
(3)按本決定第十四條規定的用途匯出國外;
(4)賣給許可從事外匯活動的金融機構;
(5)按法律規定的用途提取外匯現金;
(6)按越南有關證券和其他有價證券投資的規定,對外匯有價證券進行投資;
(7)按法律規定兌換成外匯支付手段;
(8)按法律規定給予、贈送和繼承;
(9)外國個人可按《越南外匯管理法》向國外匯出自己帳戶所擁有的外匯。
3.個人居住人的個人擁有外匯,可在獲許銀行存入外匯,並按外匯存款利率享有外匯存款利息,有權提取全部外匯存款本息。

第六條 非居住人在國內開立和使用外匯帳戶
非居住人擁有從國外通過銀行匯入、或者入境時攜入經海關確認的外匯,以及在獲許銀行開立和維持外匯帳戶(以下簡稱非居住人外匯帳戶)並使用外匯於以下目的:
1.支付國外機構和個人的貨款和勞務費用;
2.支付國內獲許收取外匯的機構和個人的貨款和勞務費用;
3.賣給獲許從事外匯活動的金融機構;
4.按法律規定兌成外幣支付手段;
5.向國外匯出外幣;
6.提取現金外幣、轉帳,以支付機構成員出國之用,支付為機構工作的外籍居住人和非居住人的薪金、獎金、津貼;
7.提取外幣現金,用於法律所規定的目的;
8.轉入其他非居住人的外幣帳戶;
9.按法律規定給予、贈送和繼承。

第七條 個人外幣使用權
個人居住人和非居住人在越南境內擁有外幣、按本決定第五條、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有權儲藏、攜帶、存入銀行和使用或在自願原則基礎上賣給獲許從事外匯活動的金融機構和外幣兌換櫃檯。

第八條 非居住人在國內開立和使用越盾帳戶
非居住人機構和個人擁有源於外幣的越盾和其他合法收入的越盾,可在銀行開立和使用越盾帳戶(以下簡稱非居住人越盾帳戶)並使用越盾帳戶於以下目的:
1.支付國內機構和個人的貨款和服務費用;
2.按法律規定買進外幣並匯出國外;
3.提取越盾在越南花銷;
4.轉入其他居住人和非居住人的越盾帳戶;
5.按法律規定給予、贈送和繼承。

第九條 居住人在國外開立和使用帳戶
1.越南經濟組織、按《外國在越南投資法》經營的外資企業、越南金融機構等居住人,在以下領域和範圍活動的,獲發許可證在國外開立和使用帳戶:
(1)航空、航海、郵電、保險、旅遊、出口勞務、海外工程承包等跨國業務活動;
(2)對外借債還債;
(3)經審批部門許可在海外設立分支機搆或代表處;
(4)獲許在海外從事外匯活動;
(5)政府總理許可的其他情況。
2.在越南境內活動的越南國家機關、武裝部隊、政治組織、政治社會組織、社會組織、社會職業機構、社會基金、慈善基金等居住人,在以下領域和範圍活動的,允許在國外開立和使用外匯帳戶:
(1)辦理政府借債還債業務;
(2)接受外國援助;
(3)政府總理許可的其他情況。
3.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許可在國外開立帳戶的居住人,有責任向國家銀行報告帳戶使用情況。上述物件帳戶的開立、使用、封閉須遵守許可證的規定。
4.越南的外交機構、領事機構、武裝部隊以及政治組織、政治社會組織、社會組織、社會職業機構、社會基金、慈善基金代表、或者越南公民等居住人在海外期間,可按所在國法律規定開立和使用外匯帳戶。在外國工作或居住期滿,須封閉帳戶,並將全部餘額匯入國內。如需留存國外,應遵守越南法律的規定。

第十條 對國內、國外帳戶開立、使用的管理
1.國家銀行制定居住和非居住人在國內開立、使用、封閉外幣帳戶的條件和程式;非居住人在國內開立、使用封閉越盾帳戶的條件和程式。
2.國家銀行按本議定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居住人在海外開立帳戶的規定制定許可證的發放、吊銷條件和程式。
3.各銀行須按國家銀行的規定對居住人和非居住人的外幣帳戶立冊並實行核算。
各銀行為客戶開立帳戶,落實戶主要求時須遵守本議定和其他法律的規定。

第三章 往來交易

第十一條 匯入越南的往來外匯收入
居住人機構在海外的往來外匯收入,須按國家銀行的規定將全部外幣匯入越南,並在獲許銀行開立外幣帳戶。

第十二條 居住人機構將外幣賣給獲許銀行的義務
對於作為居住人的越南經濟組織、外資企業和合作經營合同的外方,越南政府保證幫助其平衡外匯;外國分公司、外國承包商、包括外國企業的承包商聯合體、越南國家機關、武裝部隊、政治組織、政治社會組織、社會組織、社會職業機構、社會基金、慈善基金,須將往來外匯收入,按政府總理每個時期規定的比例賣給獲許銀行。

第十三條 機構的外幣購買權
1.作為居住人的越南經濟組織,在越南的外國分公司、外國承包商、包括外國企業的承包商聯合體、金融機構、越南國家機關、武裝部隊、政治組織、政治社會組織、社會組織、社會職業機構、社會基金、慈善基金,憑合法證件和憑證可向獲許銀行購買外幣,以滿足往來交易和其他獲許交易的要求。
2.作為居住人的外資企業和合作經營合同的外方可按有關外國對越直接投資領域的外匯管理法規,向獲許銀行購買外幣,以滿足往來交易和其他交易的要求。
3.作為非居住人的外國外交代表機構、領事機構、國際組織代表機構、政府間組織代表機構、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武裝部隊、政治組織、政治社會組織、社會組織、社會職業機構,外國駐越經濟組織和金融機構代表處,通過護照簽證、其他領事收費及其他合法交易所得的越幣,憑有關證件,可向獲許銀行購買外幣匯出國外。

第十四條 個人外幣的購買與匯寄
1.作為居住人的越南公民需要外幣,向海外親屬匯出補助金、繼承金,或者用作旅遊、學習、工作、探親、治病,會員費和其他費用的開支,按銀行規定出示有關證件後,許可購買、匯寄、攜帶外幣出國。
2.作為居住人在越南各機構工作的外國人員的薪金、獎金、津貼和其他合法收入的外幣,可匯寄、攜帶出國。若收入為越幣,經出示有關證件和認證已按法律規定履行財政義務後,可向獲許銀行購買外幣。
3.作為非居住人的外國人員合法收入的外幣可匯寄和攜帶出國。若收入為越幣,經出示有關證件和認證已按法律規定履行財政後,可向獲許銀行購買外幣。

第十五條 出入境時帶外幣現金、越幣現金和國際標準黃金
1.個人從越南口岸出境或入境時,如所帶外幣現金、越幣現金和國際標準黃金量超過國家銀行行長的規定,須向口岸海關辦理申報手續。入境時所帶的國際標準黃金量超過國家銀行行長規定的限額,須辦理手續,把超額部分寄存在海關倉庫,出境時帶出,或按規定賣給國家銀行。
2.個人出境時帶外幣現金,越幣現金和國際標準黃金量超過入境時向海關申報的數量或者超過國家銀行行長規定的限額,須持有國家銀行許可證。
3.國家銀行行長規定每個時期出入境允許攜帶外幣現金、越幣現金和國際標準黃金的限額。

第四章 資本交易

第十六條 匯入越南的資本交易外幣
作為居住人的機構在國外資本交易收入的外幣須全部匯返越南,並在獲許銀行開立外幣帳戶,若留存海外,須遵守越南法律,在協商的基礎上將資本交易所得外幣賣給獲許銀行。

第十七條 涉外借債還債、放債收債的管理
1.政府對涉外借債還債、放債收債實行統一的國家管理。涉外借債還債、放債收債活動的管理措施另行頒佈。
2.作為居住人的越南經濟組織、外資企業、在越南的金融機構涉外借債還債、放債收債,須按有關外債管理法規,向國家銀行登記並報告借款實施情況。
越南經濟組織、外資企業、在越南的金融機構為實現借債還債、放債收債而匯款時,須通過獲許銀行並向國家銀行登記。

第十八條 直接投資
1.對越南直接投資

(1)鼓勵外商按《外國在越南投資法》規定,從海外向越南匯入外幣投資資金;
(2)外國投資現金須匯入在越南經營銀行的帳戶,並按越南職能部門發放的投資許可證所規定的目的使用;
(3)擁有外國投資資金的經濟組織,須向國家銀行報告投資資金和匯出利潤情況;
(4)外商可按《外國在越南投資法》的規定,向海外匯出外幣,用以支付外債本息及費用,匯出外幣投資資金、再投資資金、利潤和其他合法收入。
2.對外直接投資
(1)越南投資者可按《外國在越南投資法》規定,把投資資金匯出海外,對外現金投資資金須匯經銀行帳戶進行;
(2)越南投資者對外投資現金、資產(有形或無形資產)須向國家銀行登記;
(3)財政年度終了或對外投資終了或終止時,越南投資者須將全部所得利潤、其他合法收入或資本匯返越南,並向國家銀行報告;
(4)越南投資者以利潤對外再投資或延長投資期,須向國家銀行登記。

第十九條 對有價證券的投資
1.非居住人可投資在越南發行的外幣有價證券。對有價證券投資的條件和手續,按證券法規和其他有關法規執行。
2.居住人經國家銀行同意,可投資非居住人在海外發行的外幣有價證券。

第二十條 定居場合的外匯管理
1.作為居住人的越南公民獲許出境定居的,可按法律規定購買、匯出、攜帶外幣和國際標準黃金。
2.作為非居住人的外國人獲許入境在越南定居的,可按法律規定匯入、攜帶外幣、國際標準黃金。 外幣、國際標準黃金的使用須遵守本議定和外匯管理。

第五章 信用機構與外幣兌換櫃的外匯活動

第二十一條 外匯業務許可證的發放
國家銀行有權對獲許從事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外幣兌換櫃檯代理、發放、修改、延期和吊銷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外匯業務範圍
金融機構、外幣兌換櫃檯從事外匯活動時,須嚴格執行許可證的內容以及本議定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外匯活動的條件
1.對於金融機構
(1)具備可滿足對外活動要求的設備和物質條件;
(2)具有掌握外匯活動知識和能力的管理人員和辦事人員;
(3)有辦理國際結算和國際信用業務的能力。
2.對於外幣兌換櫃檯
(1)具有方便的交易地點或需要兌換外幣現金的地方;
(2)具備可滿足外幣現金兌換活動要求的設備和物質條件;
(3)具有掌握出納活動知識,能夠辦理兌換業務的辦事人員;
(4)在代理的情況下,須同獲許從事外匯活動的金融機構簽訂代理合同。

第二十四條 國內外幣放債收債
1.從事外匯活動的金融機構,可按國家銀行有關外幣放貸的規定,向居住人貸出外幣,用以支付海外進口貨款和服務費用。
2.外幣貸款用外幣或越盾清償,由外匯金融機構和借方商定。(不適用於須自我平衡外匯的外資企業)

第二十五條 外幣有價證券的發行
外匯金融機構經國家銀行同意,可發行或代理發行各種外幣存款憑證、債券和其他有價證券。

第二十六條 外幣現金、外幣有價證券的進出口
外匯金融機構可按國家銀行的許可證,實行外幣現金和外幣有價證券的進出口,以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第二十七條 外匯和越盾狀態的維持
外匯金融機構須按國家銀行的規定維持外匯狀態和越盾狀態。

第二十八條 外匯金融機構對公佈比價和買賣外幣的責任
1.外匯金融機構須按國家銀行的規定公佈外幣買賣比價。公佈比價是對客戶進行外幣交易的承諾。
2.外匯金融機構有義務按現有能力滿足客戶合法的外匯要求。對客戶的外幣交易須按所公佈的比價執行。

第二十九條 憑證檢查
外匯金融機構同客戶進行外幣交易時,按本議定和外匯管理法及其他有關規定,檢查符合實際交易的證件、憑證。

第三十條 監察、監督與報告
外匯金融機構和外幣兌換櫃檯按法律規定受到監察與監督並執行報告制度。

第六章 國際標準黃金的管理

第三十一條 國家銀行對國際標準黃金管理的任務和許可權
對國家標準黃金的管理,國家銀行有如下任務和許可權:
1.擬訂國際標準黃金管理草案和其他草案,報送許可權機關,按許可權頒佈有關國際標準黃金管理規範。
2.對經營黃金的金融機構和企業發放、吊銷國際標準黃金國內外經營許可證。
3.機構和管理國內國際標準黃金市場。
4.對獲許經營黃金的金融機構和企業發放和吊銷國際標準黃金進出口許可證。
5.控制經營黃金的金融機構和企業經營國際標準黃金的活動。
6.檢查監督國際標準黃金管理法規的執行。
7.為落實國家的貨幣政策,在國內市場買賣國際標準黃金和進出口;按法律規定在國際市場買賣國際標準黃金,進行其他國際標準黃金交易。
8.按法律規定行使國際標準黃金管理的其他任務和許可權。

第三十二條 國際標準黃金的使用
1.國家銀行可使用國際標準黃金於以下目的:
(1)作為國家外匯儲備和國際結算儲備;
(2)同許可經營國際標準黃金的金融機構和企業進行買賣和其他交易;
(3)使用于政府總理允許的其他目的。
2.獲許經營國際標準黃金的金融機構和企業可使用國際標準黃金於以下目的:
(1)同國家銀行、獲許經營國際標準黃金的金融機構及其他企業進行買賣和其他交易;
(2)使用于政府總理許可的其他目的。
3.持有國際標準黃金的居住人和非居住人有權儲藏、運送、寄送、賣給獲許經營國際標準黃金的金融機構和企業。
4.嚴禁在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範圍外進行國內市場的國際標準黃金買賣,或以任何形式跨越國境交換,支付貨款和服務費用。

第三十三條 非國際標準黃金的管理
非國際標準黃金的管理法規另行頒佈。

第七章 越盾匯兌比價

第三十四條 越盾對其他外幣的匯價,按市場的外幣供求,經國家調節形成。

第三十五條 比價的確定與公佈
國家銀行負責確定並公佈越盾對某些外幣的每日牌價。

第八章 資訊報告制度

第三十六條 組織和個人提供資訊
在越南或在國外的居住人和在越南的非居住人從事外匯活動須依法提供國家銀行所要求的資訊和數位。

第三十七條 國家銀行和金融機構的許可權與責任
1.獲許從事外匯業務的國家銀行和金融機構,在適用本議定的規定時,可要求在越南或國外的居住人和在越南的非居住人提供有關外匯和外匯活動的必要資訊和數位。
2.國家銀行負責頒佈、修訂有關國內外的外匯和外匯活動情況資訊報告、分析、預測制度,並監督其執行,為國家外匯管理工作的建設和調控服務。 國家銀行和外匯金融機構,可按法律規定同各組織和個人交換有關外匯和外匯活動資訊,並提供資訊服務。 國家銀行和金融機構人員,按本議定的規定負有保守行業秘密的責任。

第九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八條 獎勵
組織和個人對外匯活動,推動國民經濟的發展;對發現、檢舉、制止外匯及外匯活動中違法行為有功的,按法律規定予以獎勵。

第三十九條 外匯及外匯活動違章行為
外匯及外匯活動違章行為包含:
1.無證經營外匯,或不按國家銀行許可證的規定經營。
2.外匯活動被停止、終止,許可證被吊銷或許可證期滿後繼續活動。
3.未經許可在國外開立和使用外幣帳戶。
4.未經許可在國外有外幣存款或在國外的外幣存款超過限額。
5.違章匯寄、攜帶外幣出國,買賣、支付和貸出外幣。
6.不執行外幣狀態或越盾狀態的規定,違章公佈比價,不按公佈比價買賣外幣。
7.隱瞞或串通進行有關外匯及外匯活動的違法行為。
8.外匯及外匯活動的其他違法行為。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義務發現並檢舉外匯及外匯活動違法行為。

第四十條 違章處理形式
組織和個人有違反本議定第三十九條有關外匯及外匯活動規定的行為,根據性質和情節輕重予以紀律處分、行政處分或追究刑事責任。如果造成損失應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一條 國家銀行監察機構對外匯行政處分的權力
國家銀行監察機構有權對組織和個人的外匯及外匯活動違章行為給予行政處分,其處分方式為警告或罰款,附加處分方式包括:吊銷許可證、沒收贓物、工具,及採取1995年7月6日行政處分法令所規定的其他辦法。

第四十二條 對行政處分的申訴與起訴
1.受到外匯及外匯活動行政處分的組織和個人有權就行政處分決定向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或向法庭起訴。申訴、起訴按法律規定執行。
2.受到行政處分的組織和個人在申訴和起訴期間仍須執行處分決定。在國家機關對申訴作為處理決定後,或法庭的判決、裁定生效後,按國家許可權機關的決定,或法庭的判決裁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扣留外匯的處理
在許可權機關處出處理決定前,被扣留的外匯須扣留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存入就近的銀行保管。按國家許可權機關的決定沒收的外匯須上繳國庫。

第十章 實施條款

第四十四條 執行效力
1.本議定自簽字之日起十五天后生效。
2.本議定取代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部長會議1988年10月18日HDBT字161號關於外匯管理條例的議定。
與本議定相違背的原外匯管理規定一律廢止。

第四十五條 本議定的執行
越南國家銀行行長負責指導本議定的執行。
政府各部長、部級機關首長、政府直屬部門首長、各省直轄市人民委員會主席負責本議定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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